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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183刑初825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08-23

案件名称

黄明强奸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增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增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明

案由

强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83刑初825号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明,男,1993年12月14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地址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因本案于2016年1月14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9日被逮捕,现被押于广州市增城区看守所。辩护人谢礼首,广东威戈律师事务所律师。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检察院以穗增检未检刑诉[2016]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明犯强奸罪,于2016年8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曾生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明及其辩护人谢礼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办理延期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31日至8月2日,被告人黄明通过QQ联系将被害人张某1、翁某1带至广州市增城区新塘镇旭华酒店8607房,期间以“打白粉针”等方式威胁被害人张某1和翁某1并强行与两被害人发生性关系,同时用手机对被害人张某1拍摄裸照并发送至他人QQ上。被告人黄明于2016年1月14日被抓获归案。庭审中,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现场勘查笔录、法医物证鉴定书、现场监控视频等证据证实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明的行为已构成强奸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处刑罚。被告人黄明否认控罪,辩解其没有强奸被害人,没有对被害人说过“打白粉针”的话,其是在张某1同意的情况下与其发生性关系的,其没有与翁某1发生性关系;其是拍了张某1的裸照,但没有将她的裸照发给他人,认为其行为不构成强奸罪。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明犯强奸罪的证据不足,两个被害人的陈述之间有矛盾,不能排除合理怀疑,本案不具有强奸罪的客观特征,被告人黄明不构成犯罪,建议对被告人黄明作无罪判决。理由如下:(一)被告人没有违背妇女的意志强行与被害人发生性关系,被告人是在征得张某1同意的前提下才与她发生性关系的,被告人没有与翁某1发生性关系。被告人之所以不敢向公安机关坦白他与张某1曾经发生过两次性关系,是因为当时他无法确定张某1是否已满十四周岁,当律师告知被告人黄明关于张某1是出生于1998年的时候,黄明才向律师坦白承认他的确是与张某1发生了两次性关系,但是在征得张某1的同意才发生性关系的;在同一间房里的翁某1没有与黄明发生性关系的原因,是因为黄明在征求翁某1的性爱意见时,未能得到翁某1的同意,黄明就没有与翁某1发生性关系;8月2日凌晨被告人与张某1、翁某1睡在一张床至白天,既没有争吵,也没有哭闹,这怎么可能是强奸?(二)本案的客观构成方面不符合强奸案的特征:首先,被害人张某1和翁某1既没有受到人身威胁,也没有受到身体方面的伤害,而且通过涉案酒店监控视频显示,案发期间两被害人还多次自由进出该酒店的房间;其次,张某1的第一张裸体照是面带笑容的,没有任何被迫的迹象,第三张照片则是张某1用手势做一个V字拍照,而且穿着毛巾服,这些照片说明不存在强奸,很明显张某1的陈述在说谎;再次,据证人何某1的证言证实,张某1是在男朋友何某1收到其裸照后,经追问才在其父亲和男朋友的带领下去报案的,然后翁某1是在被张某1父母的责骂下才去报案被强奸的;翁某1小女孩玩网恋,后被张某1的父亲和张某1的男朋友何某1发现后才不情愿报的案,而被告人黄明又是利用这些网恋试图免费与女生发生性关系。在发生性关系之前可能有半推半就的情节,但应当并没有发生过强迫女性意志的行为发生,只凭两被害人被动报案的陈述,是不能认定被告人黄明构成强奸罪的。经审理查明:2014年上半年期间,被告人黄明自称叫黄某,与少女翁某1在网上谈恋爱,双方未真实见过面。2014年7月31日17时许,被告人黄明去到广州市增城区新塘镇旭华酒店开了8607房后,以黄某的名义电话联系翁某1见面。当晚20时许,被告人黄明以其是翁某1男朋友黄某的朋友,带翁某1去见黄某为名,驾驶摩托车去到增城区新塘镇坭紫村接上翁某1及其好朋友张某1,然后将她俩带到上述酒店8607房。期间,被告人黄明叫张某1先行离开。次日中午,被害人张某1收到翁某1手机发来的叫其拿钱到上述房间给翁某1的信息后,再次去到上述房间。当被害人张某1一进房门,被告人黄明即将张某1按倒在床上,而翁某1则进了房间的厕所。后被告人黄明采取威胁、恐吓的手段,将被害人张某1的衣服除去,强行与被害人张某1发生性行为,并用手机对被害人张某1拍摄裸照。后被害人报案,被告人黄明于2016年1月14日被抓获归案。经鉴定,被害人张某1的阴棉和提供的内裤检出的精斑来自被告人黄明的可能性大于99.999999%;翁某1的阴棉未检出人精斑。上述事实,有由公诉机关举证,经法庭质证、认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明: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证实:2014年8月3日,增城公安局卫山派出所接到张某1的报案称其分别于2014年8月1日15时许和8月2日10时许在增城区新塘镇旭华酒店8607房被一名陌生男子强奸。同月4日,该所又接到翁某1的报案称其于2014年7月31日21时许在同一地点被同一名男子强奸。接报后,公安机关立案展开侦查,并对有犯罪嫌疑的黄明实施网上追逃。2016年1月14日,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公安局六麻派出所在办理黄明的身份证时,发现其系网上追逃人员,即将黄明抓获归案。2.户籍材料证实:被告人黄明在案发时已成年。3.现场勘查笔录、提取痕迹和物证登记表、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位于广州市增城区新塘镇卫山路旭华酒店8607房。4.穗增公(司)鉴(DNA)字[2016]17号法医物证鉴定意见书证实:(1)张某1的阴棉和提供的内裤检出的精斑来自黄明的可能性大于99.999999%;(2)翁某1的阴棉未检出人精斑。5.公安机关从旭华酒店提取的现场监控视频显示,在案发现场及案发时间内,被告人及被害人等进出8607房间的情况如下:(1)2014年7月31日17时40分许,被告人黄明进入8607房,19时40分许,被告人黄明离开该房;20时40分许,被告人黄明与张某1、翁某1一起进入8607房;21时许,张某1离开该房间,21时23分她又回到该房间后拿东西离开。(2)2014年8月1日12时40分许,张某1回到8607房;18时许,一名陌生男子进入该房,期间该陌生男子先后两次进出买饭,20时许离开;20时30分许,翁某1离开8607房。(3)2014年8月2日凌晨3时30分,翁某1又回到8607房;12时40分许,翁某1离开8607房;13时30分许,两名陌生男子进入8607房,4分钟后离开;14时许,被告人黄明与张某1离开8607房。6.被害人陈述(1)被害人张某1陈述:2014年7月31日下午,我的好朋友翁某1说她在网上认识的男朋友黄某(未见过面)约她出来见面,她叫我陪她一起去,我当天不用上班就答应她了。当天晚上,那个后来强奸我的男子驾驶摩托车过来接我俩,说带我们去见黄某,他自称是黄某的朋友,是黄某叫他过来接我们的。之后该男子驾驶摩托车搭我和翁某1到了新塘镇旭华酒店楼下后,该男子让我先回去,他带翁某1上酒店去见黄某,但当时翁某1要我留下来陪她,于是我们三人一起到旭华酒店8607房,我们没有见到黄某,强奸我的男子跟我和翁某1说黄某害羞没有上来8607房,还说黄某在楼下三楼的咖啡厅喝咖啡等。我们三人在房间停留了一段时间后,该男子跟我说黄某马上就要上来房间了,叫我先离开,让翁某1和他在房间等就行了,于是我就先行离开8607房。我离开房间后在酒店一楼大堂处用QQ发信息给翁某1,说我没有钱搭摩托车回去,翁某1就在QQ上叫我回去房间拿钱,于是我又去到8607房门口,里面有人从门下的缝隙塞了一张100元人民币给我,然后我就搭摩托车回家了。2014年8月1日12时,翁某1通过QQ发信息给我,叫我借100元给她,并送到上述酒店8607房。当天13时,我去到8607房,翁某1开门,我刚踏进房间,突然一名男子从门旁边拉住我将我按在床上,翁某1直接进了厕所。该男子将我衣服脱光,我反抗,他威胁我不准反抗,然后他用手机对住我拍照,威胁我要我让他拍,并要我与他发生性行为,我不肯,他说翁某1是他朋友的女朋友,不能做那些事情,所以只能跟着我做,接着他将我压在床上,我反抗,但不够力气,想呼救又被他用毛巾捂住我嘴巴,还威胁我再叫就对我打“白粉”针,我害怕就放弃反抗,然后他就将我强奸了。后我去厕所清洗,翁某1就出来。期间,该男子先后多次要我入厕所,就让翁某1出来,翁某1入厕所,就要我出来,总之他就不准我和翁某1有交流。后来,该男子说有人要来,叫我进入厕所,并警告我不准与翁某1及进来的男子说话。半小时后,强奸我的男子叫进来的那名男子出去买晚饭。我们一起吃饭后,买饭的男子说要带翁某1到大敦球场打球,翁某1没有衣服,就把我的衣服全部穿走。之后,强奸我的男子又用手机拍我裸照,要我对着镜头微笑,之后叫我睡觉。凌晨3时许,我听到有人敲门,我开门见是翁某1,她在大堂一楼等我,以为我去了东莞,之后我们三人就只好在一张床上睡觉了,因为房内只有一张床。上午10时许,强奸我的男子对翁某1说她的男朋友黄某在新塘镇万禾商场等她,叫她过去。于是翁某1穿着我的衣服要出门,我问她就这样走不理会我,她说过去一下就回来。翁某1走后,强奸我的男子再次将我强奸了。中午时候,强奸我的男子叫我进厕所,我再次从厕所出来,看见房间多了两名男子,他们送衣服过来,我发现上衣是我自己的,内裤和外裤是翁某1的。他们呆了没多久就走了,强奸我的男子说其中一名男子是翁某1男朋友的堂弟。后来强奸我的男子打电话到前台退房。之后,他说带我去餐厅吃饭,吃完饭后就会送我回家并给回手机我,并警告我吃饭时不能说话。于是我跟他去到酒店对面的一间餐厅,那两名送衣服来的男子已经在餐厅,后又来了两名男子。吃完饭后,强奸我的男子把我的手机给回了我,但他拿走了我的手机电话卡,还把我的手机设置密码锁上了,我开不了机,当天下午我把手机拿去手机店铺解锁了,手机解锁后,之前手机里的所有聊天资料都没有了。8月3日零时许,我的男朋友何某1过来质问我,说他的QQ为何会收到我的QQ发过来的我的裸照,于是我跟他说了我被强奸的事情,然后他和我一起去报案。这些照片应该是强奸我的男子用我的QQ号发的。我不认识强奸我的男子,他自称是广西灵山县陆屋镇人,是翁某1的男朋友黄某的朋友,年约20岁。我不清楚强奸我的男子与黄某是否同一个人。发生这样的事后,我很害怕,情绪也差,没敢去报案,直到我男朋友何某1发现后,才鼓励我并带我一起去报案。被害人张某1经对照片辨认,指认出被告人黄明就是强奸其并拍其裸照的男子;并指认裸照中的女子是其本人。7.证人证言(1)证人翁某1的证言:2014年7月31日19时,我和好友张某1在增城区新塘镇坭紫村玩,我接到我男朋友黄某的电话,叫我去新塘镇卫山路半岛咖啡店与他见面,到时会有人来接我。我与黄某是网恋,我们未见过面,但我在他的QQ空间看过他的照片,他与后来强奸我和张某1的男子的样子不一样。不久,一名自称是黄某的朋友的男子驾驶摩托车来到,他自称是广西灵山人,他拿了黄某的手机,我们通过电话确认身份后,他将我和张某1接上,他没有带我们去旭华酒店三楼的半岛咖啡厅,而是带我们到旭华酒店已经开好的8607房,他叫我们在房间等黄某。等了半个小时许,灵山男子说黄某只想见我一个人,他叫张某1先离开。张某1离开后,之后我与他在该房间里,他要强奸我,我反抗,他就威胁我,说我不配合他,他就给我打“白粉”针并把我拉去做小姐(卖淫),我就先后被他强奸三次,并被他用手机拍了裸照。后来我去了一趟厕所,出来时发现我的衣服不见了,灵山男子说在我上厕所的时候黄某来过8607房,并说黄某拿走了我的全部衣服,但我不知道是否真的。次日上午,灵山男子用我的手机通过QQ发信息给张某1,叫她拿钱过来给我。不久,张某1来到,我去开门,灵山男子躲在门后,一把就将张某1按到在床上,然后灵山男子叫我躲到厕所里,之后我在厕所冲凉,隐约听到灵山男子要强行与张某1发生性关系。半小时后,灵山男子让我出来,我看见张某1全身赤裸,她提出要离开时遭到灵山男子的拒绝。然后灵山男子将张某1的衣服给我穿上,让我到厕所去,没有他的同意不准出来。同日19时许,灵山男子的一名男性朋友过来买了饭给我们吃,之后这个买饭的男子说要带我出去打球,灵山男子就让我出去。大约1小时后,灵山男子打电话给他朋友让我听电话,灵山男子告诉我,他将张某1带去了东莞中堂,我信以为真,后来我回到旭华酒店一楼大堂等张某1。我等到8月2日凌晨3时许,我才上去8607房间敲门,张某1开门,我们就一起睡觉了。中午11时,灵山男子说待会儿黄某会来接我,我冲完凉就离开了8607房。在离开该房时,灵山男子才将我之前被他控制的手机归还给我,但我手机内的聊天记录已被删除。之后我多次拨打黄某的电话未接通,我从始至终都没有见到过黄某本人。8月3日22时,我去东莞江南村我和张某1共同租住的地方拿回自己衣服时,被张某1的父母抓住,说我协助灵山男子强奸了张某1,我跟他们解释我也是受害者,然后我与他们一起去派出所报案。之前我没报案,是害怕灵山男子的威胁,后来张某1报了案,我就也去报案了。经对照片辨认,证人翁某1指认被告人黄明是强奸她和张某1的男子。(2)证人何某1的证言:2014年8月2日22时30分许,我的QQ号收到我女朋友张某1QQ号发给我的照片,是三张她的裸照。于是我去到东莞江南村附近她租住的地方找到她,问她发生什么事情,她说她被翁某1的男朋友强奸了,还被恐吓过,是翁某1的男朋友用她的QQ号发裸照的。证人何某1辨认其提供的三张照片就是其于2014年8月2日其QQ号所收到的张某1的裸照。(3)证人冯某1的证言:我在新塘镇旭华酒店工作。2014年7月31日至8月2日,一名叫黄明的男子用其自己的身份证登记入住该酒店。证人冯某1提供了该酒店的监控视频录像及入住登记表。8.被告人黄明的供述和辩解(1)被告人黄明于2016年1月16日和2016年1月29日的供述:我没有强奸的行为。我认识翁某1、张某1,翁某1是我之前的女朋友,张某1是翁某1的朋友,她们都是广西灵山人,2014年下半年我跟她们一起玩,我没有跟她俩发生过性关系。2014年7月31日晚,我跟一名不知名的小朋友去到新塘镇旭华酒店用我自己的身份证登记入住8607房。该名小朋友是我的一名黄姓朋友的朋友,我已经不记得其名字及去向。我入住8607房后,我用手机在QQ上与翁某1聊天,她说要到外面玩,于是我向朋友借了一辆摩托车去到新塘镇坭紫村将她及她的朋友张某1搭到旭华酒店8607房玩。不久,张某1提出要离开,我记得当时张某1还向我借了100元才离开的。翁某1当晚在8607房陪我过夜,我提出跟她发生性关系,但她不肯,我就没再强求。第二天中午,张某1又来到8607房,我不知道她为什么会过来,张某1来了之后不久,翁某1就离开了。房间内只剩我和张某1,我在房间内睡觉,她在看电视。到了8月2日凌晨,翁某1又回到8607房,我们三人在房间内呆到8月2日中午就退房一起离开了。我与翁某1、张某1在8607房内共处时,我没有对她们干过什么,没有跟她们发生过性行为,没有不让她们使用电话,也没有不让她们穿衣服,也没有拍摄过她们的裸照,更没有殴打或威胁、恐吓过她们。我当时使用一台白色的三星触碰手机,具体型号不记得了,该手机已于2015年的时候丢失了。我跟翁某1于2014年2月份在网上聊QQ认识的,当时我告诉她我叫黄某,我没有跟她说我叫黄明。我俩在QQ聊天交往了二三个月,她在QQ上答应做我的女朋友,但我们一直都没见过面,一直到2014年7月31日晚上在旭华酒店我们才第一次见面。张某1也是第一次见面,之前我是不认识她的,我只知道她和翁某1是好朋友。我与翁某1在旭华酒店见面之后,大家都不喜欢,就没有再联系了。(2)被告人黄明于2016年2月22日的供述:我没有实施强奸的行为,也没有与翁某1或张某1发生过性关系。当时在旭华酒店8607房期间,我大多数时间是在房间睡觉,她俩多数在看电视,具体的细节我不记得了。(3)被告人黄明于2017年5月3日的供述:我没有实施强奸行为,也没有与翁某1发生过性关系,但我和张某1发生过一次性行为。我记得是在我入住旭华酒店8607房的一天晚上,我与张某1是在自愿的情况发生性行为的,我没有殴打或威胁过她。当时我的确用我自己的手机拍摄过张某1的裸照,她是愿意让我拍摄裸照的。我没有用张某1的裸照威胁张某1,也没有将她的裸照发送过给其他人。我之前不供述与张某1发生过性关系,是因为我被抓后当时的思想比较乱,很害怕,所以没有交代这事情。在我入住旭华酒店8607房期间,除翁某1、张某1去过该房间,还有一个送外卖的男子及来找我拿车钥匙的一名男性朋友去过这个房间,这个朋友的名字及其情况我不记得了,我只记得他是广西人。我与张某1在旭华酒店8607房发生性行为的具体时间我不记得了,但我记得我和张某1发生性行为的时候,翁某1也在房间里的,当时翁某1在房间的洗手间冲凉,我和张某1发生性行为的时间很短,我不知道翁某1是否知道我与张某1发生性行为的事。在8607房期间,张某1和翁某1冲凉后就穿浴巾,其他时间她们都是穿自己衣服的,我并没有收起她们的衣服,不让她们穿衣服。在8607房期间,我有拿过张某1或翁某1的手机来玩一下,但由于我不知道她们的手机密码,所以没有开到手机玩,我并没有不让她们使用手机。关于被告人黄明提出的辩解意见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综合评判如下:(1)关于本案的定性被害人张某1与被告人黄明发生过性行为的事实,有被害人张某1的陈述,证人翁某1的证言及法医物证鉴定意见书以及被告人黄明的供述予以证实,那么被害人张某1是否是在其自愿的情况下与被告人黄明发生性关系发生的?根据被害人张某1陈述,2014年7月31日晚上,其是陪同翁某1去见翁某1的男朋友黄某才与自称是黄某的朋友的被告人黄明第一次短时间见面,次日中午,其收到翁某1的信息后,再次去到案发现场的8607房时,其刚进门就被躲在门后的被告人黄明拉入按倒在床上,后被被告人强行发生性关系,这与证人翁某1的证言证实当被害人张某1一进入房间就被躲在门后的被告人黄明一把拉倒按在床上的事实能相互印证,虽然后来翁某1进入房间的厕所,没有目睹被告人的强奸行为,但她仍隐约听到被告人黄明要强行与张某1发生性关系,从而证实被告人黄明并非是在征得被害人张某1同意的前提下与她发生性行为的。被告人黄明归案后对其与被害人张某1发生性行为的事实一直予以否认,直到其收到证实张某1的阴棉和提供的内裤检出的精斑来自其本人的法医物证鉴定意见通知书后才供认与张某1发生过一次性行为,并非是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黄明之所以不敢向公安机关坦白他与张某1曾经发生过性关系,是因为当时被告人无法确定张某1是否已满十四周岁。被告人黄明的多次供述前后矛盾,不能自圆其说,故本院认为被害人张某1的陈述较客观可信。综上,被告人黄明在主观上有强奸被害人的故意,在客观上实施强行与被害人发生性关系的行为,被告人黄明的行为符合强奸罪的构成要件,已构成强奸罪。因此,被告人黄明提出其行为不构成强奸罪的辩解意见及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黄明没有违背妇女的意志强行与被害人发生性关系,被告人不构成犯罪的辩护意见,均据理不足,本院不予采纳。(2)关于辩护人提出通过涉案酒店监控视频显示,案发期间张某1、翁某1多次自由进出该酒店的房间,本案的客观构成方面不符合强奸案的特征的辩护意见。经查,根据涉案酒店提供的现场监控录象视频,显示2014年7月31日20时40分许,被告人黄明与张某1、翁某1一起进入案发现场的8607房,21时许张某1离开该房间,不久其又回到该房间拿东西离开,这与被害人张某1陈述当时是被告人黄明叫其先离开,让翁某1和他在房间等翁某1的男朋友黄某,于是其就先行离开8607房,后其由于没有钱搭车回家,于是其又返回到8607房,在门口取了从门下的缝隙塞出来的一张100元人民币就回家的事实能相印证,而且与被告人黄明供述当时张某1走时曾向其借100元的事实能相互对应。现场监控录象视频显示2014年8月1日中午,被害人张某1回到8607房后就一直至到次日14时许才离开该房间,这与被害人张某1陈述2014年8月1日中午,其接到翁某1叫其拿100元到8607房给她的QQ信息后,再次去到该房间,才被被告人黄明强奸,并一直至次日中午才离开该房间的事实互相吻合,从而印证辩护人所称的案发期间张某1多次自由进出8607房间不属实。因此,辩护人提出的上述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3)关于被害人张某1报案问题案发时,被害人张某1是未成年人,被害人张某1与被告人黄明是初次相识,被告人就强行与被害人发生性行为,在案发后被害人因害怕而不敢报案合乎情理,被害人没有在案发后立即报案与其被强奸不存在因果关系,故辩护人提出被害人张某1及翁某1是被动报案,从而否认被害人张某1被被告人黄明强奸的事实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4)关于被害人张某1的裸照问题被害人张某1在报案时就陈述被被告人黄明强奸及强迫拍摄过裸照,但被告人黄明从2016年1月14日归案后一直否认与被害人张某1发生过性行为及对被害人拍摄过裸照,直至2017年5月3日才供述与被害人张某1自愿发生过一次性行为及拍摄过被害人的裸照,被告人黄明的多次供述前后矛盾,本院不予采信,而且被害人张某1是否被摄过裸照与其被强奸没有关联性,故辩护人提出张某1面带笑容的裸照说明不存在强奸的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明无视国家法律,违背妇女意志,强行与妇女发生性行为,其行为已构成强奸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明犯强奸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指控被告人黄明强奸翁某1的事实不清,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明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14日起至2019年7月1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赖肖云人民陪审员  吴毅湘人民陪审员  赖葵花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 记 员  黄小敏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强奸妇女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