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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1224民初3316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原告董大坤与被告于淑杰、被告米迎春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大坤,于淑杰,米迎春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昌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1224民初3316号原告董大坤。被告于淑杰。被告米迎春。原告董大坤与被告于淑杰、被告米迎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大坤、被告于淑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米迎春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大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二被告于2017年10月30日前协助原告董大坤办理房屋产权转移手续,并交付房屋及其他财产。2、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被告于淑杰答辩称,原告董大坤所诉属实。同意原告董大坤的诉讼请求。被告米迎春未作答辩。原告董大坤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了原、被告签订的财产买卖合同原件1份,房产证复印件1份及二被告的结婚证复印件1份。欲证明原、被告签订的财产买卖合同成立并生效,二被告应当履行合同义务的事实。被告于淑杰、被告米迎春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上列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于淑杰无异议。经审查,本院认为上列证据形式及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够形成证据链条,被告于淑杰未提出异议,故本院对上列证据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米迎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审理。原告董大坤述称被告于淑杰、被告米迎春将其二人共有的房屋及设备出售给原告董大坤,逾期未协助原告董大坤办理所有权转移手续、未交付房屋及设备,该事实有原告董大坤与被告于淑杰当庭陈述、二被告与原告董大坤签订的财产买卖合同、房屋产权证及二被告结婚证等证据在案佐证,故本院对原告董大坤所述上列事实予以认定。原、被告签订财产买卖合同后,原告董大坤已将价款10万元交付二被告,原、被告签订的财产买卖合同成立并生效,二被告应当依约按时协助原告董大坤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手续并交付房屋及设备。现二被告未按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应对其违约行为承担继续履行协助所有权转移并交付财产的民事责任。所有权转移所需缴纳税费应按原、被告签订的财产买卖合同约定条款决定负担人。综上,本院对原告董大坤要求被告于淑杰、被告米迎春协助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手续并交付房屋及设备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于淑杰、被告米迎春于2017年10月30日前协助原告董大坤将房屋所有人转移给原告董大坤,并向原告董大坤交付该房屋及设备。应交付的设备包括:输送机1台(现存该房屋院内)及动力电设施。如果被告于淑杰、被告米迎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非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金。案件诉讼费1150元由被告于淑杰、被告米迎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邸 刚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记员 王二治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