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583刑初583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08-18
案件名称
倪东旭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倪东旭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583刑初583号公诉机关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倪东旭,男,1972年11月14日出生于福建省南安市,汉族,小学文化,务工,住南安市。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1月27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12月2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4月13日被继续取保候审。现在家。南安市人民检察院以南检诉刑诉〔2017〕5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倪东旭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4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培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倪东旭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25日,被告人倪东旭驾驶闽C×××××号轻型厢式货车沿省道307线由泉州市区往南安市梅山镇方向行驶,于15时00分许,行驶至省道307线49公里700米(南安市洪濑镇)路段时,被告人倪东旭因未能注意观察路面情况,确保安全驾驶,致其车碰撞前方行人徐某1,造成徐某1受伤送往医院抢救无效于11月27日死亡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倪东旭主动拨打“110”报警,并留在现场等候公安机关处理,后随民警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2016年11月30日,经福建方正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倪东旭驾驶的闽C×××××号轻型厢式货车行车制动性能良好,符合有关技术规范要求;该车转向性能良好,符合有关技术规范要求。2016年11月30日,经南安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死者徐某1系重型颅脑损伤致呼吸循环衰竭而死亡,其损伤交通事故可以形成。2016年12月1日,南安市公安局交警大队经侦查取证后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人倪东旭应承担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徐某1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2016年12月1日,被告人倪东旭的家属与被害人徐某1的家属达成调解协议并赔付相关费用,取得徐某1家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倪东旭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徐某2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车辆勘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财物入库清单、呈请发还在库财物报告书、发还清单、财物出库清单,工作说明、呈请归案情况报告书、驾驶人查询结果单、驾驶证复印件、机动车查档说明、调解协议书、谅解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户籍登记证明、家属人员关系证明、受害者生前被扶养人情况调查表、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呈请立案报告书、立案决定书,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车辆技术检验鉴定意见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倪东旭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倪东旭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倪东旭在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方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对被告人倪东旭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和危害后果,结合被告人的认罪、悔罪表现,对被告人可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建议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的幅度内处刑的意见适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倪东旭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吴序开人民陪审员 郑全定人民陪审员 林寿辉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 记 员 陈澍杭速 录 员 黄巧云主要法律条文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