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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203民初863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黄石博星贸易有限公司与黄石天安管桩构件有限公司、江西省雄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黄石市西塞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石博星贸易有限公司,黄石天安管桩构件有限公司,江西省雄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黄石市西塞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鄂0203民初863号原告:黄石博星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黄石市黄石港胜阳港23-2104号。法定代表人:雷火国,系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亮,系该公司职员。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黄石天安管桩构件有限公司,住所地黄石市西塞山区盐店街1号。法定代表人:朱纯时,系该公司总经理。被告:江西省雄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九江市九江县赤湖产业区。法定代表人:熊迎春,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江奇,系江西顺合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告黄石博星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星贸易公司)与被告黄石天安管桩构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安管桩公司)、江西省雄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雄基建设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9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原告博星贸易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两被告立即连带支付原告工程款418987.59元,并连带赔偿逾期支付原告工程款的利息损失(自2016年9月15日起按每日万分之六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13年11月,被告天安管桩公司因新建钢结构厂房的施工工程进行招标。被告雄基建设公司在黄石设立的分公司—雄基建设公司黄石分公司依法投标并中标。雄基建设公司黄石分公司中标后,由于资金不足,便找到原告,要求原告与其合作以雄基建设公司黄石分公司的名义实际承接该中标工程的施工。为此,2013年11月14日,原告将50万元合同保证金支付到雄基建设司黄石分公司账上,由雄基建设公司黄石分公司转付至被告天安管桩公司指定账户。次日,原告即以雄基建设公司黄石分公司名义与被告天安管桩公司签订了《钢结构(厂房)制作、安装合同》。2014年5月底所有施工内容完工,工程结算价款为4872687.59元,但被告天安管桩公司拖欠部分工程款及保证金不肯支付。故原告诉至法院。本院经审查认为,2013年11月15日,天安管桩公司与雄基建设公司黄石分公司签订的《钢结构(厂房)制作、安装合同》第十二条约定,“在合同执行中双方发生争执,经协商不能调解时,由当地仲裁委员会裁决”。依据该合同条款,被告天安管桩公司在举证期内向本院提出仲裁管辖异议,认为原告向人民法院起诉违反了合同约定。该案合同双方当事人已经约定以仲裁方式解决争议,且约定合法有效,天安管桩公司提出的仲裁管辖异议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黄石博星贸易有限公司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钧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记员  叶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