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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311执异6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08-18

案件名称

鞍钢房产建筑安装公司与倪凯乐、李文远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异议裁定书

法院

鞍山市千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鞍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鞍钢房产建筑安装公司,倪凯东,李文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鞍山市千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辽0311执异6号异议人:鞍钢房产建筑安装公司,住所地:鞍山市立山区武邑街。法定代表人:汪明伟,系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单吉忠,系辽宁汇铎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倪凯东,男,汉族,1955年5月21日出生,住所地:鞍山市铁西区兴城街道办事处丰盛堡村。被执行人:李文远,男,汉族,1963年7月29日出生,住所地:鞍山市千山区大屯镇驸马营村。本院在执行倪凯东与李文远(2014)鞍千执字第379、400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异议人鞍钢房产建筑安装公司对本院于2017年6月5日作出的(2014)鞍千执字第440号执行裁定书,扣划其银行存款278640元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鞍钢房产建筑安装公司称(原文如下),千山区法院:贵院受理的(2014)鞍千执字第379、400号申请执行人倪凯东与被执行人李文远及第三人鞍钢房产建筑安装公司(一下简称我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局于2017年5月11日向我公司送达了《协助执行通知书》和《通知书》法律文书,又于2017年6月6日向我公司送达了《协助扣划存款通知书》和《执行裁定书》法律文书,并从我公司账户划走278640元。对此我公司提出如下异议及请求:1、我公司不欠被执行人李文远工程款,更不存在执行案件所基于的有到期债务的事实。2012年,李文远个人承包施工了千山区管理委员会湖畔香台(汤九庙尔台)回迁房17#-20#楼部分土建工程。从2012年10月至今实际的施工及付款情况是:合同额14585357元-甲方外委工程1644042元-已付工程款10862299.70元=-525127元(多付)。上述项目及数据表明,通过我公司走帐付款,李文远不但没有工程款债权,相反我公司还付冒给李文远52万余元。法院审理、执行案件应该查明事实,如果事实不清或者所依据的事实不存在,那么所作出的判决及执行案件必将是错误的。2、我公司不应成为本案协助执行的责任主体。本项目工程的建设方、发包方是千山区管理委员会,工程的决算、工程量认定、工程量审核、付款及审批均是千山区管理委员会。如果说李文远有工程款债权的话,那么债务人也应该是千山区管理委员会,而不是我公司。3、法院仅以我公司未在指定期限内提出异议就执行划拨我公司账户资金,显属执行有误和有失公允。我们承认公司接待人员法律知识欠缺、法律意识淡薄,没有及时向公司领导汇报,导致公司未在指定期限内提出异议。虽然我们存在一定过错,但是法院不能不顾欠款事实就否存在就强制执行,显然这一做法有违法律宗旨和公平正义。4、执行规定,保护鞍钢国有企业权益。据我们了解,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早有规定,在案件执行中,对鞍钢及下属单位一般不采取强制划拨账户资金的作法。我公司是鞍钢的下属单位,毫无疑问也应该执行此规定。综上所述,鉴于本案特殊情况,恳请贵院办案人查清事实,维护企业利益,将划拨的资金返回给我公司,避免鞍钢企业收到不应该有的损失。被执行人李文远称,鞍钢房产建筑安装公司提出的上述异议,与实际情况不符,我不同意,暂定拨款价格不能扣除门窗款和质保金。本院查明,鞍山市千山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7月24日作出(2014)鞍千千初字第123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执行人李文远给付申请人倪凯东借款本金520000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另查,2014年10月24日及2014年12月10日申请人倪凯东分别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案号为(2014)鞍千执字第379号、(2014)鞍千执字第440号,本案分别于当日审查后立案执行,并向被执行人李文远送达执行通知书。2016年10月12日李文远提供其位于鞍钢房产建筑安装公司到期债权线索,2017年4月27日申请人倪凯东提出书面申请,本院于2017年5月11日向异议人鞍钢房产建筑安装公司送达履行债务通知书并告知其权利义务。异议人鞍钢房产建筑安装公司在指定期限内未对到期债务提出异议,亦未主动履行。故本院于2016年6月5日强制扣划异议人鞍钢房产建筑安装公司银行账户存款278640元。并向异议人鞍钢房产建筑安装公司送达强制执行裁定书及扣划通知书。本院认为,债务人应于收到履行债务通知书后,按照履行债务通知书所指定的期限内履行其债务或提出异议。异议人鞍钢房产建筑安装公司在收到履行债务通知书后,未在履行债务通知书指定期限内行使权利,本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65条“第三人在履行通知指定的期限内没有提出异议,而又不履行的,执行法院有权裁定对其强制执行。”的规定,对异议人鞍钢房产建筑安装公司银行账户强制扣划。故异议人鞍钢房产建筑安装公司的异议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鞍钢房产建筑安装公司的异议请求。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判长  常旭光审判员  孙 聪审判员  孙英俊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记员  蒋 贺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