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421民初1336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王德立与胡良峰、张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民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民权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德立,胡良峰,张哲,刘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民权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421民初1336号原告:王德立,男,1958年1月16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所地河南省民权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福星,河南广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良峰,男,1979年5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河南省民权县。被告:张哲,女,1987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所地河南省民权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学田,民权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刘英,女,1980年10月8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所地河南省民权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学田,民权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原告王德立与被告胡良峰、张哲、刘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德立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福星、被告张哲及刘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学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良峰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德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第一被告偿还给原告借款本金3.6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3月13日起按月息1分计算至借款本息清偿完毕之日),第二、三被告对上述债务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10月4日,第一被告向原告借款6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6个月,利息为月息1分,第二、三被告作为担保人与原告签订了借款担保合同并愿意承担担保责任。此后第一被告仅偿还原告本金2.4万元和此前利息,下欠本金3.6万元且自2016年3月13日未付的利息。因被告不讲信用未按时还款而担保人又拒不承担担保责任,为此特提起诉讼,请依法判决。被告胡良峰未答辩。被告张哲、刘英辩称,原告在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六个月内从没要求过二被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应免除连带保证责任,并且原告在起诉前也从来没有找二被告、要求过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因此,应依法驳回原告要求二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原告王德立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第一组是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第二组:1、借款借据(复印件)一份;2、借款担保合同(复印件)一份;3、被告各自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1、原告于2014年10月4日借给第一被告现金6万元,第一被告收到款项后出具了借款借据,并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1分,还款方式为3个月结一次利息,2015年4月3日到期,到期本息一次付清。2016年3月12日第一被告偿还了此前利息并偿还本金24000元,下欠本金36000元,且自2016年3月13日起至今未付利息;2、第二、三被告作为保证人对以上借款提供担保,并自愿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胡良峰、张哲、刘英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认为,被告胡良峰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未答辩,未提交证据,依据有关法律规定,视为其自动放弃了答辩、举证和质证的诉讼权利。被告张哲、刘英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密切关联,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案件事实确认如下:2014年10月4日,被告胡良峰向原告王德立借现金6万元,双方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1分,借款期至2015年4月3日期满,还款方式为3个月结一次利息,期满还本。被告胡良峰在借款借据上签字捺印。同日,三被告与原告签订借款担保合同,约定由被告张哲、刘英对被告胡良峰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协议履行期届满之日起2年。被告张哲、刘英在借款担保合同保证人处签字捺印。原告按约支付借款后,被告胡良峰偿还原告2.4万元本金及2016年3月12日以前的利息,对下欠借款本金3.6万元及2016年3月13日以后的利息,被告至今未偿还。本院认为,原、被告关于借贷及担保的约定,为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胡良峰下欠原告借款本金3.6万元及2016年3月13日以后的利息至今未偿还,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要求被告胡良峰偿还下欠借款本金3.6万元及2016年3月13日以后至借款本息清偿完毕之日的利息,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予清偿。我国担保法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债权人已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保证期间适用诉讼时效中断的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有据为证,被告张哲、刘英作为担保人与原告签订借款担保合同时明确约定保证期限为借款协议履行期届满之日起2年,从2015年4月3日之日起至原告起诉至本院之日(即2017年3月22日)止的期间并未满2年,故被告张哲、刘英的抗辩理由于法不符,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张哲、刘英作为被告胡良峰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对被告胡良峰所借款项的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王德立要求该笔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张哲、刘英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王德立的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胡良峰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给原告王德立借款本金3.6万元及利息(利息以3.6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3月13日起按月息1分计算至借款本息清偿完毕之日止);被告张哲、刘英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被告张哲、刘英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胡良峰追偿。如果被告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8元,由被告胡良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单 良审 判 员 李 豪人民陪审员 伊秀荣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 记 员 张晓彤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