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321民初621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10-27
案件名称
尹秋连与李福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尹秋连,李福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321民初621号原告:尹秋连(莲),女,1971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丰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守会,丰县梁寨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福顺(李向阳),男,1970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沛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文超(系被告之子),男,1996年7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沛县。原告尹秋连诉被告李福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尹秋连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守会,被告李福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文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尹秋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48000元,利息按照月利率2%,计算自2011年12月17日至2017年2月7日,共计880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在庭审过程中,原告变更其诉讼请求第一项为: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5000元,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自借款之日起至偿还本金止。事实和理由:2011年12月17日,原被告发生借贷关系。被告李福顺以开超市做服装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40000元,并口头约定利息为月息2%,期间被告除了支付前3个月的利息外,至今未偿付其他本金和利息。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借款,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不偿还。现起诉要求被告偿还上述本金和利息。被告李福顺辩称:原告提供的借条中被告签字是事实,但原告所述不属实:首先,被告只是见证人,签字只是见证作用;第二,被告从未因开超市做服装生意的事借款,开超市做服装生意的人是李荣生,望调查。若被告所述有误,愿承担法律责任;第三,原告陈述借款时约定月利率2%不属实,借款时未约定利息,若原告要证实月利率2%,请拿出确凿的证据;第四,原告所述至今分文未还不属实,被告共偿还了3次,原告在被告处牵走一辆价值2900元的电瓶车,又先后分两次拿走现金2500元;第五,原告陈述经常索要,被告拒不偿还不属实。该笔款项是李荣生使用的,原告的丈夫张永和被告一起到李荣生家中向其催要借款,李荣生亲口承认该笔款项是他在使用,且说明等有钱后一定偿还给原告,不需要被告李福顺偿还。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及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供的借条原件一张,拟证明借款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可李向阳的名字是其本人书写,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认为该借条能证明李荣生为实际借款人,被告是见证人,同时借款未约定还款期限和利息。本院对该张借条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2、被告提供的原告书写的字据一张,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偿还了借款本金10000元。原告陈述收条是真实的,但是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因为借款金额是50000元,该收条出具的实际时间早于40000元的借条出具的时间。本院对该张字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对于该张字据,原被告的证明目的不一致,本院将结合其它证据综合予以确认。对上述证据综合审查后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尹秋连与被告李福顺系邻居关系。2011年12月17日,被告李福顺签署了一张借条,内容为:今借尹秋莲现金肆万元(小写:40000),借款日期:2011年12月17日,到期不还一天按50元计算罚款。借款人:李向阳,借款人:李荣生,身份证号码,电话:139××××0818,电话:139××××9186,地址:华山二队。该张借条中所写“尹秋莲”系本案原告“尹秋连”,借款人处所写“李向阳”系本案被告李福顺。还查明:2012年10月22日,原告尹秋连出具了一张字据,内容为:今收到现金10000元(壹万元正),2012年.10.22,尹秋连。原告认可被告李福顺在签署借条后,向其偿还的东西、钱共计为5000元。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尹秋连要求被告李福顺偿还借款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2、如果有,偿还的金额应如何确定。本院认为,被告李福顺向原告尹秋连出具借条的行为,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除关于罚款的约定外均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被告李福顺在借款人处签名、捺印亦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其作为一个精神正常、意愿自由、行动自主的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知晓或者应该知晓在“借款人”处签名捺印的意义和后果。被告李福顺陈述其为见证人,但是其认可该张借条以及签名的真实性,同时对其为见证人的主张亦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故,原告尹秋连要求被告李福顺作为借款人偿还借款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尹秋连要求被告李福顺偿还的金额应如何确定的问题。原告提起诉讼时陈述被告向其借款40000元;在被告提供了原告出具的10000元的字据后,原告陈述原被告之间的借款金额实际为50000元,被告李福顺偿还了10000元后,形成了其向法庭提供的借款金额为40000元的借条;对此,被告的说法为出具了40000元的借条后,被告李福顺向原告偿还了10000元,原告尹秋连向被告李福顺出具了10000元的字据。原告提供的借条中未载明具体的借款时间,对于该张借条的形成时间,原被告在庭审中均认可“2011年12月17日”;被告李福顺提供的字据显示的出具时间为“2012年10月22日”。根据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其认可被告李福顺偿还了10000元的事实,但是对于偿还的时间有异议,其主张该10000元的偿还时间是在40000元借条出具之前,但是两张字据显示的时间与原告的陈述不相符,另外原告对该主张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证明,根据民事证据的盖然性规则,综合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力大小,本院认定被告李福顺向原告出具了40000元借条后,于2012年10月22日向其偿还了10000元的事实,故下欠金额为30000元。庭审中,被告主张“当时牵走的电瓶车价值2900元,又分两次拿走现金2500元,共计5400元”,对于该主张被告亦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但是,对此,原告认可“又陆续还了现金和牵了一辆三轮车,一共抵了5000元”,故,认定被告又向原告偿还的金额为5000元,则下欠的金额为25000元。《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本案中,原被告在借条中未约定支付利息,故应视为不支付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原被告在借条中约定“到期不还一天按50元计算罚款”,但是对于还款期限双方并无约定,对于其催告时间原告亦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以2017年2月7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的时间作为催告时间,即逾期利息的起始时间。截止至开庭,逾期时间为128天,按照原被告关于逾期还款的约定,被告应支付的逾期利息超出了上述法律规定。故,被告应支付的逾期利息应以25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自2017年2月7日至被告偿还本金之日止。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第二百一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福顺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尹秋连借款本金25000元及利息(以25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自2017年2月7日起至被告偿还本金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尹秋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26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李福顺负担2300元,随案款一并支付给原告尹秋连,公告费300元退还给原告尹秋连。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史 炜审 判 员 靳 慧人民陪审员 张克礼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 记 员 常宸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