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22刑终37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07-24
案件名称
郭某危险驾驶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郭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内22刑终37号原公诉机关扎赉特旗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郭某,男,1956年4月7日出生,汉族,黑龙江省龙江县人,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8月9日被取保候审。扎赉特旗人民法院审理扎赉特旗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郭某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于2016年12月19日作出(2016)内2223刑初376号刑事判决。被告人郭某对判决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当事人,认为案件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扎赉特旗人民法院认定,2016年8月2日12时许,被告人郭某醉酒后无证驾驶福田三轮摩托车在乌兰监狱”玉芬商店”南侧水泥路上由西向东行驶时,与对面骑自行车的孙某相撞,郭某驾车继续行驶撞在道路北侧的康某和停靠在路边的大江三轮摩托车上,车辆失控后又撞在道路南侧周兴友的×××号奥迪轿车,造成郭某、康某受伤,四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扎赉特旗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测,郭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19.14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经扎赉特旗交通管理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郭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扎赉特旗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郭某所受外伤为轻伤二级,被害人康某左髋部外伤为轻伤一级。案发后,郭某赔偿被害人康某各项经济损失3.7万元。上述事实有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驾驶人信息查询单、血液酒精含量检测报告、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车辆技术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说明材料、赔偿协议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证人证言、被害人康某陈述、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扎赉特旗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郭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公共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鉴于被告人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当庭认罪、悔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以危险驾驶罪判处被告人郭某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上诉人郭某的上诉理由是,请求判处缓刑。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郭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原审法院定罪准确,量刑适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倪宝林审判员 吴明春审判员 敏 杰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记员 赵秋实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