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724民初1009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高永平与沃玉荣、吴焕军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鄂温克族自治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永平,沃玉荣,吴焕军,敖玉花,李良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鄂温克族自治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724民初1009号原告:高永平,女,1968年3月2日出生,满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温克族自治旗。委托代理人:赫凌冶,内蒙古自治区鄂温克族自治旗巴彦托海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沃玉荣,女,1963年9月2日出生,达斡尔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温克族自治旗。被告:吴焕军,男,1961年12月10日出生,达斡尔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温克族自治旗。被告:敖玉花,女,1965年1月14日出生,达斡尔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温克族自治旗。被告:李良玉(与被告敖玉花系夫妻关系),男,1973年10月8日出生,��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温克族自治旗。原告高永平与被告沃玉荣、吴焕军、敖玉花、李良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永平及其委托代理人赫凌冶、被告沃玉荣、吴焕军、敖玉花、李良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永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沃玉荣、吴焕军偿还借款本金40,000元,逾期利息3400元(自2015年5月1日至2016年10月1日,按年利率6%计息)2、由被告敖玉花、李良玉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用由四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2月2日被告沃玉荣、吴焕军经被告敖玉花(别名敖玉芝)、李良玉介绍从原告处借款40,000元,并约定借款期限自2015年2月2日至2015年5月1日,若不能还清可用50对母羊抵债,并由被告沃玉荣、吴焕军向原告出具了一份借条,被告敖玉花、李良玉作为担保人在借条落款担保处签字。借款期限届满,被告沃玉荣、吴焕军以没钱,没羊为由,拒不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诉至法院。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要求被告沃玉荣、吴焕军偿还借款本金34,000元并要求自借款之日至2017年6月30日止支付利息(将被告沃玉荣、吴焕军已偿还的7500元以月利率3分计算利息,不足部分按月利率2分计算利息);2、由被告敖玉花、李良玉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诉讼费由四被告承担。被告沃玉荣辩称,对借款事实及借款数额40,000元认可,原告在借款支付当日提前将3个月的利息6000元从本金中扣除,当时实际给付的钱数是34,000元。后来被告陆续向原告偿还过7500元。被告吴焕军辩称,对于借款事实没有意见,过年前以银行汇款方式将2000元汇入原告爱人的账户中进行还款。被告敖玉花辩称,关于对该笔款项进行担保的事实认可,同意承担担保责任。被告沃玉荣偿还的钱基本都是经过被告敖玉花向原告偿还,共计偿还了6500元。被告李良玉辩称,对自己的担保事实认可,没有其他意见。原告高永平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借条1份,以证实原告与被告沃玉荣、吴焕军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借款本金为40,000元,逾期还款责任,还款期限等,该笔借款的担保人为敖玉花、李良玉,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经质证,四被告对于该证据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认可。本院经审查认为,该���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要求,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因原告对于向被告沃玉荣、吴焕军实际给付34,000元的事实认可,四被告对于借款事实及担保事实均认可,故对借款本金34,000元及原告其他证明目的予以采信。被告沃玉荣、吴焕军、敖玉花、李良玉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2月2日,被告沃玉荣、吴焕军经被告敖玉花、李良玉介绍向原告高永平借款本金40,000元,借款期限3个月,即2015年5月1日还款,还约定用50对母羊作为抵押,并向原告出具了一份借条,在借条落款借款人处由被告沃玉荣、吴焕军签字,担保人处由被告敖玉花、李良玉签字。另查明,借款当日原告向被告沃玉荣、吴焕军给付借款时直接将3个月利息6000元予以抵扣,向被告沃玉荣、吴焕军实际交付34,000元。在此期间被告沃玉荣、吴焕军陆续向原告偿还7500元。再查明,被告敖玉花因没有文化,不会写字,借条上的签字为被告李良玉代签,签字时以别名”敖玉芝”书写,对于”敖玉花”与”敖玉芝”为同一人,原告及其他三被告均予以认可。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高永平提供的证据能够证实原告与被告沃玉荣、吴焕军之间系民间借贷关系,与被告敖玉花、李良玉之间系保证合同关系。被告沃玉荣、吴焕军应当按约定时间偿还借款,因被告沃玉荣、吴焕军未按约定时间还款,故原告要求被告沃玉荣、吴焕军偿还本金34,000元的诉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沃玉荣、吴焕军自借款之日至2017年6月30日止支付利息的诉求,因原告自认收到被告沃玉荣、吴焕军偿还的7500元,故将此款以月利率3分予以冲减利息,即为2015年2月2日至2015年9月12日之间的利息,被告沃玉荣、吴焕军应自2015年9月13日起至2017年6月30日止,即21个月17天的利息,按年利率24%向原告高永平支付利息,即利息为14,666元。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敖玉花、李良玉对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主张,因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故应当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沃玉荣、吴焕军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高永平偿还借款本金34,000元并支付利息14,666元,共计48,666元;二、被告敖玉花、李良玉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6元,减半收取443元,由被告沃玉荣、吴焕军、敖玉花、李良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俐丽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记员 哈布热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