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502刑初363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徐小龙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小龙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502刑初363号公诉机关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小龙,男,汉族,1989年2月10日出生山东省东营市,大学文化,无业,住东营市东营区。2013年7月19日因抢夺他人财物被行政拘留十四日。2016年3月21日因吸毒被行政拘留十日。2017年2月21日因涉嫌盗窃被滨海公安局滨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30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逮捕。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检察院以东区检公刑诉〔2017〕3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小龙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7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许丽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小龙到庭参加诉讼。现己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1、2016年7月9日下午,被告人徐小龙来到东营市垦利区黄河路东侧的高盖移动合作营业厅,趁被害人高某不备,盗窃其挎包内现金700元。2、2016年8月8日17时许,被告人徐小龙来到东营市垦利区振兴路胜桥商业街“健康养生馆”,趁被害人崔某不备,盗窃其挎包内现金700元。3、2016年9月2日12时许,被告人徐小龙在东营市垦利区复兴路永兴小区停车场,以问路为由搭乘被害人安某的私家车到垦利区信誉楼附近路口,期间,趁安某不备,盗窃其黑色钱包一个,内有现金1000元及身份证等物品一宗。4、2016年12月1日,在东营市东营区胜中社区西二区31号楼3单元301室高德胜家中,被告人徐小龙趁朋友李某不备,重置了李某手机中的微信密码,并将李某微信账户中的1000元人民币转至自己的微信账户中。5、2017年1月5日7时许,被告人徐小龙来到东营市东营区胜中社区秀苑小区55号楼4单元102室的“鸿宇小饭桌”,趁被害人赵某不备,盗窃其现金400元。6、2017年1月20日15时许,被告人徐小龙以参观房间户型结构为名,进入被害人张某位于东营区胜东社区辛兴小区3号楼2单元102室家中,在参观过程中,趁房主张某不备,盗窃张某粉红色钱包一个,内有现金人民币850元,余额为797.8元的胜大超市购物卡一张(余额),邮政储蓄银行卡一张和油田医保卡一张等物品一宗。另查明,2017年1月22日,公安机关接被害人张某报警后立案侦查,通过技术鉴定确定被告人徐小龙为嫌疑人,同年2月21日被告人徐小龙被抓获归案,到案后其先后如实供述了公诉机关指控的上述基本犯罪事实。被告人庭审中当庭认罪,认罪态度好。被告人盗窃张某的胜大购物卡后消费10.1元,2017年1月21日被害人张某补办了余额为787.7元的购物卡。上述事实,被告人徐小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徐小龙在侦查机关的供述、被害人高某、崔某、安某、李某、赵某、张某的陈述、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鉴定意见、电子物证检验报告、扣押决定书及清单、发还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受案登记表、户籍信息等证据为证,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均合法有效,证据间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徐小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多次窃取他人财物,价值5447.8元,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提供的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基本犯罪事实,当庭认罪,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盗窃他人财物,给他人造成损失,应予退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小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21日起至2017年12月2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凤华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记员 刘绍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