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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681民初1985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原告北京世东凌云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田健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涿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涿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世东凌云科技有限公司,田健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涿州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

全文

河北省涿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681民初1985号原告北京世东凌云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尹程相,经理。委托代理人凌华,涿州市清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李伟,涿州市清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田健民,男,汉族,住河北省涿州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涿州支公司。负责人张希鹏,经理。委托代理人赵天姣,公司职员。原告北京世东凌云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田健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涿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北京世东凌云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伟,被告田健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涿州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天姣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方系京XX车辆车主,2017年2月22日10时0分许,田健民驾驶京XX重型普通货车沿107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涿州市107国道华阳路口南侧,与前方顺行岳超驾驶京XX小型越野客车追尾相撞,致双方车辆损坏,造成交通事故。经事故科认定被告田健民负事故全部责任。另查,第一被告驾驶车辆于第二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等。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赔付原告车损人民币3194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田健民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认可,我的车辆在第二被告处投有交强险及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保额5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合理的损失应由保险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进行理赔。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涿州支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保额50万元及不计免赔,原告车辆经我公司定损车损数额为9884元,故我公司仅同意9884元,超出部分不赔付。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我公司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22日10时0分许,被告田健民驾驶京XX重型普通货车沿107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涿州市107国道华阳路口南侧,与前方顺行岳超驾驶原告所有的京XX小型越野客车追尾相撞,致双方车辆损坏,造成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涿州市公安交通管理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田健民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岳超无责任。另查,被告田健民驾驶的京XX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涿州支公司处投保有机动车强制险、商业三者险限额5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内。原告损失:冀XX车辆修理费3194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公司营业执照、法人身份证明、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强险及商业险保单、田健民驾驶证、车辆行驶证、涿州市大地汽车小修保养站结算单、冀XX车辆修理费发票,有原告陈述、被告答辩及庭审笔录在卷为凭。本院认为,该起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清楚,被告田健民负事故全部责任,京XX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涿州支公司处投保机动车强制险,应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剩余部分在商业险限额内赔付。对被告提出单方定损金额与原告实际修理费用存在较大差距,不予认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理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涿州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车辆修理费31940元。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9元,由被告田健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海虹代理审判员  韦忠长人民陪审员  赵 兴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 记 员  何立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