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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2201刑初183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10-20

案件名称

崔婷婷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乌兰浩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兰浩特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婷婷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兰浩特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内2201刑初183号公诉机关乌兰浩特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崔婷婷,女,1988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现住乌兰浩特市。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2月21日被乌兰浩特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2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乌兰浩特市人民检察院以乌检公诉刑诉(2017)1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崔婷婷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6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乌兰浩特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崔婷婷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乌兰浩特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2日凌晨13时许,在乌兰浩特市火车站南侧货物处胡同内,被告人崔婷婷与吴庆新因吴庆新在车附近小便事宜发生争吵,被害人康某见状上前劝说,崔婷婷又与康某发生争吵,继而相互厮打。厮打中,崔婷婷的丈夫王凯赶到现场,与崔婷婷共同殴打康某,致康某面部、腹部受伤。经乌兰浩特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康某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崔婷婷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二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崔婷婷及其丈夫的近亲属与被害人康某自行达成调解协议,赔偿康某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74000.00元。被告人崔婷婷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崔婷婷的丈夫王凯(已判刑)个体经营大客车。2015年8月2日13时许,被告人崔婷婷与吴庆新因吴庆新在车附近小便事宜发生争吵,被害人康某见状上前劝说,崔婷婷又与康某发生争吵,继而相互厮打。厮打中,崔婷婷的丈夫王凯赶到现场,与崔婷婷共同殴打康某,致康某面部、腹部受伤。经乌兰浩特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康某右侧鼻骨粉碎性骨折、右侧第6、7肋骨骨折,其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崔婷婷及其丈夫的近亲属与被害人康某自行达成调解协议,赔偿康某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74000.00元。2017年2月21日崔婷婷到胜利派出所主动投案,如实陈述2015年8月2日在火车站南侧货运处胡同内殴打康某的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崔婷婷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书证:常住人口信息、抓获经过、协议书、收到条、谅解书、办案说明、刑事判决书;证人证言:吴庆新、康丽君、王立光、戚克金、刘英、刘鑫的询问笔录;被害人陈述:康某询问笔录;被告人供述:被告人崔婷婷及同案王凯讯问笔录;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辨认笔录:康某、吴庆新、康丽君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现场录像视频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崔婷婷因琐事与他人发生争执,伙同其丈夫王凯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崔婷婷犯罪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从轻处罚。鉴于其近亲属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崔婷婷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王秀莲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记员  张 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