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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623民初2648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安徽利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江全斋、王贵荣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利辛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利辛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利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全斋,王贵荣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安徽省利辛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623民初2648号原告:安徽利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地址:利辛县文州路***号。法定代表人:王锋,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武智,男,安徽利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资产管理中心职员。被告:江全斋,男,1962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安徽省利辛县人,住安徽省利辛县,被告:王贵荣(江全斋的妻子),女,1964年10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安徽省利辛县人,住址同上,原告安徽利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江全斋、王贵荣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武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全斋、王贵荣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缺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安徽利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33150(逾期利息另行计算);2、本案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诉称:被告江全斋因家庭购买农机资金不足,于2013年5月19日与利辛县农村商业银行江集支行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于2013年5月22日从江集支行办理贷款20000元,2014年5月17日到期,目前已逾期,现结欠贷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13150元,经我行信贷人员多次催要,都以种种理由拖欠不还。被告缺席,未答辨。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江全斋以购买农机资金不足为由,于2013年5月17日向原告申请贷款,妻子王贵荣作为共同申请人在借款申请书和面谈记录上按有指印。2013年5月19日,江全斋与原告签订了借款合同,于5月22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之后经多次催要,被告未还款。2015年6月21日,利辛农商银行江集支行从江全斋账号62×××94上,扣款10.80元,下欠本金19989.92及利息13135.78元一直未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款申请书、借款申请面谈记录、“农家乐”贷款审批表、个人借款合同、借款借据、还款记录、贷款催收通知书等予以证明。本院认为,被告江全斋及妻子王贵荣(共同借款人)向原告安徽利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20000元,事实清楚,理应按借款合同的约定还本付息。原告从江全斋账户上扣划的10.80元应扣除,被告实际欠款本金为19989.92元。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江全斋、王贵荣共同偿还原告安徽利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19989.92元及利息13135.78元,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本案受理费314元,由被告江全斋、王贵荣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高 洪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记员 胡冰倩附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