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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115民初8614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10-25

案件名称

原告泉峰(中国)工具销售有限公司与被告通辽市信利商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泉峰(中国)工具销售有限公司,通辽市信利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115民初8614号原告:泉峰(中国)工具销售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15555534794D),住所地在南京市江宁经济开发区天元西路99号。法定代表人:张彤,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甄真,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薛莉莉,江苏同安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通辽市信利商贸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50502695927258X),住所地在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永清大街(东段名仕综合楼)。法定代表人:魏洪波。原告泉峰(中国)工具销售有限公司与被告通辽市信利商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原告泉峰(中国)工具销售有限公司于2017年7月4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本院经审查认为,当事人有权依法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泉峰(中国)工具销售有限公司申请撤回起诉,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且不损害国家和集体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及他人合法权益,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泉峰(中国)工具销售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547元,减半收取274元,由原告泉峰(中国)工具销售有限公司负担。审 判 员  孙自亮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见习书记员  王 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