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1124民初200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孙吴县供销合作联社与黑龙江天顺缘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崔晓力房屋补偿安置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孙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孙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吴县供销合作社联合社,黑龙江天顺缘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崔晓力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孙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1124民初200号原告:孙吴县供销合作社联合社。法定代表人:付继君,职务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燕,职务副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琳,黑龙江启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黑龙江天顺缘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曲波,职务经理。被告:崔晓力,男,汉族,个体工商户。原告孙吴县供销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县联社)与黑龙江天顺缘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顺缘公司)、崔晓力房屋补偿安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对二被告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开庭传票,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县联社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燕、李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天顺缘公司、被告崔晓力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二被告给付房屋补偿款人民币2376000元;2、要求二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3年7月11日,孙吴县辰清供销合作社(现已解体注销)与被告天顺缘公司签订了《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约定被告天顺缘公司拆迁辰清供销合作社270平方米商服,按1比1回迁安置,超出面积按8800元结算差价。回迁时间为2014年12月31日。被告天顺缘公司至今未履行协议的回迁义务,因辰清供销合作社已经注销,为此,我单位作为上级主管部门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我单位的诉讼请求。原告为支持其上述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2013年7月11日由被告天顺缘公司作为甲方,孙吴县辰清供销合作社作为乙方签订的《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一份,用来证明被告天顺缘公司为拆迁人,崔晓力为合同签订人和实际拆迁协议签订人,房屋拆迁后,拆迁协议至今没有履行的事实;2、天顺缘公司企业注册信息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用来证明被告天顺缘公司依法存在应承担相关法律责任。被告天顺缘公司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崔晓力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二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原告主张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抗辩与质证的权利,根据原告的陈述及所提供的证据,本院对原告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本院确认本案的事实如下:2013年7月11日,甲方天顺缘公司与乙方孙吴县辰清镇供销合作社签订了《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一、乙方有一处商业公有性质房屋,面积270平方米,在甲方拆迁范围之内;二、补偿安置方式为,产权调换,拆一还一,位置在辰清家园小区2号楼1单元102室,超出10平方米之内,面积价格为每平方米8800元计算差价;三、回迁楼层选择方式为按双方签约顺序优先选择户型;四、回迁时间为2014年12月31日,二次搬迁补助费500元等十三项相关约定,2017年1月23日,原告县联社以被告天顺缘公司至今未履行双签订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故诉至法院,依法要求被告天顺缘公司按协议约定给付房屋补偿款人民币2376000元,并承担本案的案件受理费。本院认为,原告孙吴县辰清镇供销合作社与被告天顺缘公司签订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是经双方共同协商所形成的,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在协议履行期届满后,没能按协议规定完成回迁,也没有采取积极的态度进行协商,妥善处理后续事项,过错在被告天顺缘公司。应承担相应的补偿责任。孙吴县辰清镇供销合作社注销后,由其上级主管部门县联社作为原告提出该诉讼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天顺缘公司、崔晓力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可依法缺席判决。被告崔晓力作为被告天顺缘公司委托代理人的身份,在与孙吴县辰清镇供销合作社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时,向孙吴县辰清镇供销合作社交纳了拆迁抵押金300000元(实际交纳了100000元现金,出具了200000元欠据)的行为,应视为是代理行为。在本案当中不应承担合同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黑龙江天顺缘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给付原告孙吴县供销合作社联合社房屋补偿安置款人民币23760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2376600元;二、被告崔晓力对本案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不承担过错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808元,由被告黑龙江天顺缘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于上述给付日期一并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原告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丧失法律强制执行力。审 判 员 邵仁勋人民陪审员 程 文人民陪审员 孙吉太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 记 员 张 雪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