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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303民初908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涂建光与戴祥国、余晓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涂建光,戴祥国,余晓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303民初908号原告:涂建光,男,1964年5月18日出生,汉族,住瑞安市。被告:戴祥国,男,1979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温州市龙湾区。被告:余晓华,女,1981年3月12日出生,汉族,住温州市龙湾区。原告涂建光与被告戴祥国、余晓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2月20日向本院起诉,诉请:1、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从2012年10月6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涂建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戴祥国、余晓华经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涂建光诉称:原告与被告戴祥国系朋友关系,被告戴祥国与余晓华系夫妻关系。2012年1月间,被告戴祥国向银行贷款40万元,由原告担保。后因其未及时还款,原告代其还款40万元,对于代偿款利息当时未具体约定,且双方未形成借据,此后被告贷款后偿还了原告20万元,但直至10月份才出具借据一份,该期间的利息被告没有偿还,并在借据上书写结算之前的利息3万元(在本案中未主张)。此后的利息经双方口头约定利息后,由原告在借据上书写“今日起息3分”。借据出具后,被告均未偿还借款本息。另查明,被告戴祥国、余晓华于2002年10月22日登记结婚,系夫妻关系。本院经审理认定,被告戴祥国、余晓华于2012年10月6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上载明:“今借涂建光人民币现金¥20万元正”。借条出具后,两被告均未还款。本院认为,借据是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合意和借贷关系实际发生的直接证据,具有较强的证明力,两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了其质证与抗辩的权利。双方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依约出借款项,两被告对其尚欠款项负有还款义务。关于原告主张两被告按月利率2%从2012年10月6日起计算利息,因借条上的“今日起息3分”系原告自行书写,现原告未举证证明双方对2012年10月6日之后的利息约定,故应视为未约定利息,因此对该部分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但两被告应从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给付原告利息损失。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戴祥国、余晓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涂建光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从2017年2月20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债务履行完毕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涂建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戴祥国、余晓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谢 力人民陪审员 陈 升人民陪审员 林 森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本件与原件核对一致代书 记员 张黎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