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111刑初411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07-24
案件名称
朱仁财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仁财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111刑初411号公诉机关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仁财,男,1965年3月19日出生,汉族,安徽省合肥市人,大专文化,住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2017年2月14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合肥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1日被取保候审。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检察院以包检公诉刑诉[2017]3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仁财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6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依法独任审判,于2017年7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徐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仁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1月21日19时40分许,被告人朱仁财酒后驾驶皖A×××××号轿车,沿合肥市望江东路由东向西行至桐城路交口时,与张某驾驶的皖G×××××号车发生碰撞,并导致张某车辆与前方胡某驾驶皖A×××××号车发生碰撞。经鉴定:朱仁财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312.1mg/100ml。朱仁财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另经庭审查明:案发后,被告人朱仁财分别赔偿了被害人张某、胡某因事故所造成的损失。以上事实,被告人朱仁财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归案经过;户籍信息;赔偿协议书;事故责任认定书;被害人张某、胡某的陈述;被告人朱仁财的供述与辩解;乙醇含量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辨认笔录及照片;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朱仁财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朱仁财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均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仁财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王万平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记员 董 锐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适用条件】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考验期限】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