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2221民初2917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08-10
案件名称
王香春与姐小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科尔沁右翼前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香春,姐小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科尔沁右翼前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2221民初2917号原告:王香春,女,1975年6月12日出生,蒙古族,个体户。被告:姐小,女,46岁,蒙古族,农民。原告王香春诉被告姐小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3日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香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姐小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香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姐小给付欠款9470元。事实与理由:被告姐小丈夫安狼分别于2013年3月1日、2014年5月20日从我处赊购种子、化肥,价款分别为5400元和4070元,当时被告姐小丈���安狼为我出具欠据二枚,当时未约定还款日期。被告姐小丈夫安狼现已去世,后经我多次向被告姐小索要欠款,被告姐小以种种理由至今未付。上述事实有原告王香春向本院提供的二枚欠据在卷佐证,该二枚欠据能够证明被告姐小丈夫安狼从原告王香春处购买种子、化肥的事实,本院对该二枚欠据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姐小丈夫安狼生前从原告王香春处购买种子、化肥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姐小丈夫安狼应按约定给付原告王香春欠款。因被告姐小系债务人安狼的妻子,以上欠款属于被告姐小与其丈夫安狼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债务,在安狼去世后上述欠款应由被告姐小负责偿还,故本院对原告王香春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姐小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王香春欠款947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元,由被告姐小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苗布和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记员 刘 哲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