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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305民初11643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8-09-06

案件名称

杨珊珊与张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案件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珊珊,张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05民初11643号原告:杨珊珊,女,汉族,1982年出生,身份证住址湖北省襄樊市襄阳区。被告:张勇,男,汉族,1973年出生,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原告杨珊珊诉被告张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王捷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段先福、蔡丽璇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珊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14年11月28日向其借款100,000元,双方并签署了《借款合同》、《借条》,被告仅支付了第一个月利息后,拒不归还本金和其他利息,原告催讨未果,为维护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100,000元;2、被告按月利率2%的标准向原告支付一年九个月的利息、违约金39,000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当庭确认,因被告已按约定月利率3%的标准支付了出借之日至2014年12月28日的利息3,000元,故其诉求的利息为2014年12月29日起至全部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的标准计算的利息,其放弃主张超出该部分的利息及违约金。被告未到庭举证、质证,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原告向本院提交了由被告签名按指印确认的《借款合同》和《借条》,载明的主要内容为:被告于2014年11月28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用于正常生产经营活动,已收到该借款;借款期限至2015年2月28日,月利率为3%,每月28号支付当月利息;如被告逾期还款,按借款总额以每日1%的标准计收违约金。原告向本院提交交通银行账户交易明细,显示其于2014年11月28日从名下账户(账号62×××94)两次分别取款70,000元、30,000元,其主张该款项系用于出借给被告。以上事实,有《借款合同》、《借条》、交通银行账户交易明细等证据及庭审笔录、调查笔录等在卷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可形成完成的证据链,足以证明其向被告出借100,000元的事实,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的诉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在借条中就借期内利率约定为3%/月,被告依此标准已支付第一个月(至2014年12月28日)的利息3,000元,原告主张被告按照月利率2%(折合年利率为24%)的标准向其支付自2014年12月29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杨珊珊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24%的标准自2014年12月29日起计至实际还清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080元,公告费500元,均由被告张勇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捷人民陪审员  段先福人民陪审员  蔡丽璇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 记 员  胡慧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