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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1031民初158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10-01

案件名称

原告谢某某与被告王甲某、王乙某、某县某农机有限公司、第三人谢甲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某某,王甲某,王乙某,某县某农机有限公司,谢甲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山西省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1031民初158号原告:谢某某,女,1970年2月26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山西昕水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甲某,男,1965年2月16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某某,男,1946年9月21日出生,汉族。被告:王乙某,女,1968年2月8日出生,汉族。被告:某县某农机有限公司,住所地:某县某镇古桥西。法定代表人:冀某某,职务:董事长第三人:谢甲某,男,1964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米某某,男,1964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原告谢某某与被告王甲某、王乙某、某县某农机有限公司、第三人谢甲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被告王甲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某某,被告王乙某,被告某县某农机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冀某某,第三人谢甲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米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三被告清偿原告借款本金350000元及利息(从2013年4月1日起算至被告还清本金时止);2.请求判令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3年1月1日,被告王甲某、王乙某急需用钱,以自己所有的位于古桥西30号原某厂院内靠西二层楼作为抵押,由被告某县某农机有限公司担保,向原告借款350000元,约定利率2分,月息7000元。借款后,被告付息至2013年3月31日,之后再未支付利息,也未归还本金,原告多次向被告王甲某索要,均未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本院。被告王甲某辩称,1.其向原告借款35万元是事实,但所借款项均用于其与第三人谢甲某共同承建的某县文武武术学校基建工程。借款也是由原告先将5万元现金直接交付第三人谢甲某,剩余30万扣除利息后也由原告直接转入第三人谢甲某银行账户中,用于购买工程钢筋建材。2.本案借款发生于2013年3月1日,与原告诉称的借款时间不符。3.被告某县某农机有限公司不应承担担保责任。该公司印章是应原告谢某某要求由被告王甲某私自加盖,借款用途与该公司无关,借据上也未注明该公司系担保方。4.被告王乙某签字时被告王甲某并不在场,该债务被告王乙某并不知情,其不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第三人谢甲某与被告王甲某系某县文武武术学校基建工程的合伙人,本案借款也全部用于该工程建设,故二人应共同承担本案债务。被告王乙某辩称,其签字发生在2013年6月份,借款事实已完成数月,二人当时已办理离婚,被告王甲某不在某县,下落不明,无法联系,而原告当时仅持有借据一栏,未出示房产抵押一栏,隐瞒了被告王甲某私自抵押房产之事。其对于被告王甲某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毫不知情,在借据上签字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故其不应对本案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某县某农机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冀某某辩称,本案借款与该公司无关。被告王甲某时任公司董事长,公章由其掌管,其为个人债务加盖单位公章未经公司任何章程,且无相关会议记录,纯属其个人行为,故该公司不应对本案债务负清偿责任。第三人谢甲某辩称,将其追加为第三人不妥。其与被告王甲某合伙投资工程是事实,但本案35万元借款是被告王甲某个人所借,其并不知情,也未在借据上签字。故其不应作为共同债务人承担清偿责任。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月1日,被告王甲某对其与原告谢某某以往债务结算后出具了35万元的借据,约定利率2分,月息7000元,借款期限二年,用其位于古桥西30号某厂院内靠西二层楼作抵押(未登记),同时加盖被告某县某农机有限公司公章。2013年6月7日,被告王甲某与王乙某离婚后,被告王甲某因故出走。同年6月下旬,原告谢某某找到被告王乙某,让其在借据上签字。另查明,被告王甲某于2017年1月17日向原告谢某某清偿借款本金1万元。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35万元借据(含房屋抵押内容)原件两张、被告王甲某提供的1万元收据原件及原、被告、第三人庭审笔录在案为凭,并经当庭质证和本院的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王甲某向原告谢某某借款35万元并约定还款期限及利息,其理应按照约定还本付息;本案争议借款系被告王甲某独自筹资用于其与他人从事经营活动,未用于家庭生活。签字时,被告王甲某、王乙某婚姻关系已解除。被告王乙某虽在借据上签名但对借款之事并不知情,也未注明其身份及作用。我国合同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对第三人在借据上签字,未注明其身份及作用的,是否应当作为债务人承担还款义务并无规定;签字时,借款事实已完成数月,被告王甲某当时出走在外,在此情形下,被告王乙某在原告谢某某要求下签名,并非其主动加入争议债务;被告王甲某作为实际债务人,对被告王乙某债务加入之行为始终不予认可。被告王乙某辩称,原告将含有房产抵押的借据撕开让其签字,故意隐瞒被告王甲某私自抵押房产的事实,致使其作出错误判断,故签名非其真实意思表示。庭审时原告提供的借据与房产抵押原件确系由一张完整纸张分裂为两张的情形。综上,原告所陈述的事由及提供的证据不能确认被告王乙某有作为借款人承担法律后果的真实意思表示,对其借款人身份不能确定,故被告王乙某不应承担还款义务;被告某县某农机有限公司虽在条据上加盖公章,但被告王甲某已言明系其个人行为,与公司无关,且条据上也未载明公司系担保方,故原告要求被告某县某农机有限公司作为担保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甲某与第三人谢甲某虽有合伙关系,但被告王甲某所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二人系本案的共同借款人,故第三人谢甲某对本案债务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甲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谢某某借款本金340000元并支付借款期限内利息147000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自2015年1月1日起算至被告还清本金时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50元,由被告王甲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常海燕审 判 员  田 虎人民陪审员  XXX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 记 员  刘晓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