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112民初20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11-22
案件名称
张生祥与周伟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生祥,周伟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112民初20号原告:张生祥,男,1973年4月生,汉族,住镇江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江平,镇江市丹徒区辛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周伟经,女,1978年11月生,汉族,住镇江市。原告张生祥与被告周伟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江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伟经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生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决被告周伟经给付借款15000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9月,被告因经营小吃店资金周转需要,两次向原告借款计15000元,口头承诺在年底还清。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归还借款。被告周伟经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被告出具的借条一张,该借条中注明今周伟经借张生祥人民币15000元。原告还提供了户名为张生祥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一份,清单中载明2015年9月5日取现12000元。以上证据能证明原、被告间借款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主张的上述借款事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伟经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给原告张生祥借款1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5元,公告费600元,合计775元,由被告周伟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同时交纳相应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寿海人民陪审员 凌江虹人民陪审员 凌木兰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 记 员 薛晓丹附适用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