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02民初2699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常忠与周元李林蔓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忠,李林蔓,周元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02民初2699号原告:常忠,男,1968年9月26日出生,住重庆市涪陵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汪超,重庆天亿(涪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林蔓,女,1971年4月6日出生,住重庆市大渡口区。被告:周元,男,1963年12月19日出生,住重庆市渝北区。原告常忠与被告李林蔓、周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缺席审理。原告常忠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汪超、被告李林蔓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元经公告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常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二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50万元,并支付从2016年1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以借款本金15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和违约金。事实和理由: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3年9月11日,原告委托张红霞与被告李林蔓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李林蔓向原告借款50万元,借款期限六个月,从2013年9月11日起至2014年3月10日,月利率为2%,每月支付利息,未按期足额归还借款本息构成违约,每天按借款金额的1‰支付违约金,并承担因借款而发生的费用和损失(包括律师费用),原告于同日委托张红霞支付借款50万元给被告李林蔓;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4年3月13日,原告与被告李林蔓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李林蔓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借款期限六个月,从2014年3月13日起至2014年9月13日,月利率为2%,每月支付利息,未按期足额归还借款本息构成违约,每天按借款金额的1‰支付违约金,并承担因借款而发生的费用和损失(包括律师费用),原告于同日支付借款100万元给被告李林蔓;上述两笔借款本金,与原告多次续签《借款合同》,被告李林蔓利息结至2015年12月31日,原告向被告催收过程中,被告李林蔓于2016年3月1日再次与原告续签《借款合同》约定,借款150万元,借款期限六个月,月利率为1.5%,还约定了违约及违约处理,续借到期后,被告李林蔓承诺从2017年1月31日起每月偿还不低于5万元借款本金,在2018年1月31日以内还清全部本金,如未按约定支付本金,原告有权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息,至今被告无果未按约定按月归还借款本金,也未支付利息。被告李林蔓辩称,原告所述属实,要求不支付利息和违约金。被告周元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在庭审中进行了质证,经本院审查,结合当事人的陈述,并认定如下:借款合同、借据、转账凭证、还款协议、情况说明、离婚登记信息,能证明二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于2013年9月11日委托张红霞借款50万元给被告李林蔓,借款期限六个月,从2013年9月11日起至2014年3月10日,月利率为2%,每月支付利息,张红霞于同日支付借款50万元给被告李林蔓;二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于2014年3月13日与被告李林蔓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李林蔓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借款期限六个月,从2014年3月13日起至2014年9月13日,月利率为2%,每月支付利息,如果未按期足额归还借款本息构成违约,每天按借款金额的2‰支付违约金,原告于同日支付借款100万元给被告李林蔓;上述两笔借款本金,原告向被告催收过程中,被告李林蔓利息结至2015年12月31日,被告李林蔓并于2016年3月1日再次与原告续签《借款合同》约定,借款150万元,借款期限六个月,从2016年3月1日起至2016年9月1日,月利率为1.5%,每月支付利息,如果未按期足额归还借款本息构成违约,每天按借款金额的1‰支付违约金,续借到期后,被告李林蔓于2016年10月27日承诺从2017年1月31日起每月偿还不低于5万元借款本金,在2018年1月31日以内还清全部本金,如未按约定支付本金,原告有权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息,至今被告未按约定按月归还借款本金,也未支付利息。上述证据具有客观性、关联性和合法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李林蔓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被告李林蔓向原告的借款到期后双方另行约定了还款时间,被告李林蔓未按该约定归还原告的借款本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依该约定承担原告诉请的民事责任;被告周元与被告李林蔓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其应当对被告李林蔓向原告的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所述,原告诉讼请求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林蔓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归还原告常忠借款本金150万元,并支付从2016年1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以借款本金15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和违约金;被告周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810元,由被告李林蔓、周元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陆友林人民陪审员 陈其娟人民陪审员 殷 珍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 记 员 覃 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