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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111民初2732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高琴与郎建纲、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琴,郎建纲,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111民初2732号原告:高琴,女,1960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富阳区。委托代理人:张少武,浙江恩波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郎建纲,男,1975年2月6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富阳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08430342843,住所地:杭州市下城区体育场路27号。代表人:徐斌,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笑蓉,系公司员工。原告高琴诉被告郎建纲、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杭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高春芳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本案于2017年6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琴的委托代理人张少武及被告人保杭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笑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郎建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一、2016年1月3日16时00分许,被告郎建纲驾驶浙A×××××号小型客车途经杭州市××区第二人民医院,与行人高琴发生碰撞,造成高琴受伤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被告郎建纲疏忽大意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高琴不负事故责任。因赔偿事宜,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人保杭州公司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43679.23元;2、被告郎建纲对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二、事故发生时,案涉车辆浙A×××××号小型客车在被告人保杭州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另在被告人保杭州公司处投保赔偿责任限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及相应的不计免赔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三、事故发生后,原告高琴被送往杭州市××区第二人民医院等进行治疗。为此,原告花去合理医疗费3439.23元。治疗后,原告委托杭州华硕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误工期限、护理期限及营养期限进行鉴定。该所于2016年12月29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在2016年1月3日发生的交通事故中受伤,致左足第5跖骨骨折等,其误工期限评定为120日;护理期限评定为80日;营养期限评定为90日。原告高琴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所产生各项费用损失为:1、医疗费,被告人保杭州公司辩称应扣除非医保费用。本院认为非医保费用能够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范围内得到充分赔付,故对其辩解意见不予采信。经核算,本院认定原告医疗费3439.23元(包括被告郎建纲支付部分)。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住院107天。被告人保杭州公司辩称,原告的合理住院时间以60天为宜。原告对此予以认可。故本院认定原告的住院时间为60天。故该项损失为3000元(60天×50元/天)。3、营养费,原告主张营养期90天。被告人保杭州公司辩称,根据原告的受伤情况,不需要营养费。本院根据原告损伤当时的病情及损伤治愈的一般规律,认定原告的营养期限以45天为宜。故原告的营养费为1350元(45天×30元/天)。4、护理费,原告主张护理期限80天。被告人保杭州公司辩称,原告的护理时间以60天为宜。原告对此予以认可。故本院认定原告的护理时间为60天。故原告的护理费损失为8502元(60天×141.70元/天)。5、误工费,原告主张误工期120天。被告人保杭州公司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在原告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情况下,原告主张以业已公布的2015年度浙江省全社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作为计算标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原告的误工费损失为17004元(120天×141.70元/天)。6、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750元。结合原告受伤后治疗的实际情况及一般治疗规律,本院酌情认定原告的交通费损失600元。7、鉴定费,因诉前鉴定系原告诉前单方委托,由此产生的鉴定费属于诉前取证费用,本院认为由原告自行承担更为合理,故对该项费用本院不予认定。本院认定原告高琴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所产生的损失合计为33895.23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和合法财产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生命健康权和合法财产权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被告郎建纲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高琴不负事故责任。故被告郎建纲应对原告高琴的合理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予赔偿,不足部分,再按过错比例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予以赔偿。鉴于事故车辆浙A×××××号小型客车已在被告人保杭州公司处投保交强险的事实,被告人保杭州公司应先在交强险内赔付原告如下损失: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7789.23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等26106元;合计为33895.23元。综上所述,对原告高琴合理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郎建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行放弃民事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高琴因交通事故导致的各项损失33895.2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高琴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92元,减半收取446元,由原告高琴承担100元,由被告郎建纲承担346元。原告高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郎建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高春芳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代书 记员  汪子豪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