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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13民终1510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惠州雷士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丁震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惠州雷士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丁震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3民终151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惠州雷士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惠州市汝湖镇东亚村委会石桥头(雷士工业园)。法定代表人:王冬雷。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利利,女,汉族,1991年3月27日出生,住址:河南省汝阳县,系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丁震,男,汉族,1976年7月5日出生,户籍住址:长春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梦天,系广东伟伦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惠州雷士光电科技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丁震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2015)惠城法小民初字第7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利利,被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梦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惠州雷士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撤销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1月20日做出的(2015)惠城法小民初字第791号民事判决书。2、第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惠州雷士公司和被上诉人丁震的劳动关系从2006年4月29日起算,且认定惠州雷士公司解除和丁震的劳动关系的理由没有合法依据,属于违法解除,应当承担违法解除的不利后果。上诉人认为,原审法院这样的判决系在未查清案件事实的基础上作出的错误判决。理由如下:首先,缺乏直接证据证明被上诉人丁震与上诉人惠州雷士公司的劳动合同关系建立于2006年4月29日,被上诉人丁震试图证明其与上诉人惠州雷士公司的劳动关系建立于2005年3月3日,但在原审法院法庭调查过程中,被上诉人丁震始终未能提供其与上诉人惠州雷士公司于2005年3月3日签订的劳动合同,不能直接证明其与上诉人惠州雷士公司的劳动关系建立于2005年3月3日。在其提供的间接证明材料中,由于工资条缺乏唯一对应性、参保证明指向时间与欲证明时间不一致,间接证据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被上诉人丁震与上诉人惠州雷士公司的劳动关系建立于2005年3月3日。因而,被上诉人丁震对其所主张的事实未能充分举证证明,应承担不利诉讼后果的风险。但是,原审法院在此基础上,将被上诉人丁震与上诉人惠州雷士公司的劳动关系建立时间推演至惠州雷士公司成立之日,即2006年4月29日,实于法无据、于理无据。同时,上诉人惠州雷士公司在原审法院法庭调查过程中提供了2010年12月31日与被上诉人丁震签订的劳动合同,直接证明了与被上诉人建立劳动关系的时间。因而应当以该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时间为准计算工作年限。其次,上诉人惠州雷士公司与被上诉人丁震的劳动关系属于合法解除。1、上诉人惠州雷士公司未主动解除与被上诉人丁震的劳动关系,被上诉人丁震认为上诉人惠州雷士公司于2015年3月31日向其发出的《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以下简称“《通知书》”)属于无正当理由解除劳动关系,而事实上上诉人惠州雷士公司从未向被上诉人丁震发出过解除劳动关系的通知,上述《通知书》是由惠州雷士公司人力资源中心的员工个人以“雷士照明(中国)有限公司”的名义发出的,不仅不能代表上诉人惠州雷士公司的名义,更不能代表“雷士照明(中国)有限公司”的名义!被上诉人丁震是与上诉人惠州雷士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且如被上诉人丁震自己举证的,基本养老保险也是由惠州雷士公司代缴,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在该劳动合同未做变更的前提下,只有上诉人惠州雷士公司有权解除与被上诉人的劳动关系。上述《通知书》当然不能产生任何效力。2)上诉人惠州雷士公司有权单方解除与被上诉人丁震的劳动关系。在上诉人惠州雷士公司未主动解除与被上诉人丁震劳动关系的情况下,被上诉人丁震未向上诉人惠州雷士公司进行求证便长时间旷工,影响原岗位工作任务,严重违反上诉人惠州雷士公司的规章制度,上诉人有权据此单方面解除劳动关系,并不予支付经济补偿。原审法院之裁判结果严重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为此,上诉人特向贵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判,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丁震辩称,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惠州雷士光电科技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原告不应向被告一次性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41110元。二、判令原告不应向被告一次性支付2015年3月份工资l50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于2006年4月29日登记成立,被告自原告成立时起即在原告处从事销售工作。2010年12月3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一份《职工劳动合同》,约定的劳动期限为五年,自2010年12月31日至2015年12月30日止。2015年3月31日,原告向被告发出了一份《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其中载明:由于公司内部架构调整,公司决定自2015年3月31日起正式解除与您的劳动合同关系。之后,被告自2015年4月1日起便没有到原告处上班,也未领取2015年3月的工资。被告在离职前的月平均工资为15000元。2015年9月10日,被告向惠州市惠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原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281295元和2015年3月的工资15000元。该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10月9日作出惠城劳人仲案字[2015]101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一次性向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41110元和2015年3月份工资15000元,驳回了被告的其他仲裁请求。现原告不服该裁决书,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一审法院认为:关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原告于2015年3月31日向被告发出一份《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以公司内部架构调整为由解除和被告的劳动关系,显然没有合法依据。故,原告解除和被告的劳动关系是违法的,其依法应当向被告支付有关赔偿金。原告成立于2006年4月29日,被告的入职时间应当自原告成立时开始计算。由于被告的月平均工资已经超过惠州市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4465元的三倍,故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计算基数应以惠州市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的三倍为限。那么,原告应支付的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数额为241110元(4465元/月×3×9个月×2)。关于未付工资的问题。被告没有领取2015年3月的工资,原告应当向被告发放该月工资。一审法院判决:一、原告惠州雷士光电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向被告丁震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人民币241110元。二、原告惠州雷士光电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向被告丁震支付2015年3月份的工资人民币15000元。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一审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系劳动合同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上诉人解除与被上诉人的劳动关系是合法解除还是违法解除;2、被上诉人的入职时间的确认。关于争议焦点一。2015年3月31日,上诉人以公司内部架构调整为由,向被上诉人发出一份《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但上诉人主张《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不是其公司行为,是上诉人处人力资源中心的员工以个人名义发出的,由于上诉人没有提供相应证据佐证其主张,故本院对上诉人的主张不予认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二)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三)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的;(四)劳动者同时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对完成本单位的工作任务造成严重影响,或者经用人单位提出,拒不改正的;(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六)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本案中,上诉人未能举证证明被上诉人存在以上情形,仅仅以公司内部架构调整为由解除与被上诉人的劳动关系,属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因此,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无误,本院依法予以维持。关于争议焦点二。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的入职时间为2010年12月31日,并提供被上诉人的劳动合同予以佐证。被上诉人主张其入职时间为2005年3月3日,并提交2014年12月工资表、电子邮件【《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及办理离职相关事项说明(丁震)】及上诉人在仲裁阶段提交的《KA销售中心业绩统计(2014)》予以佐证。从上诉人在仲裁阶段提供的《KA销售中心业绩统计(2014)》可以看出,被上诉人入职时间一栏有明显的更改痕迹,入职时间年份为手写的“2010年”,月份与日期部分为打印的“3月3日”。本院认为,一方面,上诉人主张的被上诉人入职时间与其在仲裁阶段提交的《KA销售中心业绩统计(2014)》所显示的入职时间不相吻合,且有更改痕迹,另一方面,被上诉人提交的2014年12月工资表、电子邮件【《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及办理离职相关事项说明(丁震)】虽然没有上诉人的签名盖章确认,但显示的入职时间中月份和日期部分与上诉人在仲裁时候提交的《KA销售中心业绩统计(2014)》月份和日期一致,对此,上诉人并未做出任何解释,也没有提供其他相应证据加以反驳,因此,本院对上诉人的主张不予认可,被上诉人的入职时间应为2005年3月3日,但由于被上诉人对原审认定2006年4月29日为被上诉人入职时间没有提出上诉,应视为被上诉人认可原审判决,故本院依法对原审法院关于被上诉人入职时间的认定予以维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无误,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惠州雷士光电科技有限公司的上诉无理,其上诉请求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为劳动争议案件,免收案件受理费。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向科审 判 员 刘宇慧审 判 员 丁晓鹏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法官助理 林晓玲书 记 员 张婉婷附:相关裁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