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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921执543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通江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与被执行人向赵军、马速驰、闫清雄“行政处罚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通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江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通江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向赵军,马速驰,闫清雄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通江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川1921执543号之一申请执行人:通江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法定代表人:程林,局长。委托代理人:蒲坤志,男,生于1986年6月18日,汉族,该局职工,住四川省通江县。委托代理人:任斌,男,生于1965年2月5日,汉族,该局法规股股长,住四川省通江县。被执行人:向赵军,男,生于1982年6月12日,汉族,城镇居民,住通江县。被执行人:马速驰,男,生��1975年11月3日,汉族,城镇居民,住四川省通江县。被执行人:闫清雄,男,生于1967年10月3日,汉族,居民,住四川省通江县。案外人:闫芳,女,生于1987年1月26日,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四川省成都市。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通江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与被执行人向赵军、马速驰、闫清雄“行政处罚纠纷”一案中,经查,2017年6月25日,申请执行人通江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与被执行人向赵军、马速驰、闫清雄、案外人闫芳自愿达成执行和解协议(主要内容):被执行人向赵军、闫清雄、马速驰、案外人闫芳自愿将修建的位于通江县建筑面积共计约240平方米的住房及建筑面积共计约500平方米的住房作价103.6万元抵偿给通江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用以清偿被执行人向赵军、马速驰、闫清雄应缴纳的罚款91.726万元(即2017川19**执543号、2017川19**执544号、2017川19**执546号案件共计罚款91.726万元),剩余11.874万元向赵军、马速驰、闫清雄、案外人闫芳自愿放弃。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案外人自愿达成以物抵债执行和解协议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应予以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九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将被执行人马速驰、闫清雄、向赵军、案外人闫芳修建的位于四川省通江县建筑面积共计约240平方米的住房及该项目建筑面积共计约500平方米的住房作价103.6万元抵偿给通江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用以清偿被执行人向赵军、马速驰、闫清雄应缴纳的罚款91.726万元,剩余11.874万元向赵军、马速驰、闫清雄、案外人闫芳自愿放弃;上述房屋的财产权自本裁定送达申请执行人通江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时起转移。二、在条件成就时,申请执行人通江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可持本裁定书到登记机构办理相关产权过户登记手续。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裴茂森审 判 员  张 蛟人民陪审员  苟小忆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 记 员  杨 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