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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621刑初12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王建云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达拉特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孙某2,孙某3,白某,王建云,张某,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达拉特旗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忠支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达拉特旗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621刑初12号公诉机关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达拉特旗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女,汉族,生于1976年4月19日,户籍地山西省兴县,现住鄂尔多斯市,无业。被害人孙某1之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2,女,汉族,生于1996年11月26日,户籍地山西省兴县,现住鄂尔多斯市,系学生。被害人孙某1之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3,男,汉族,生于2012年9月11日,户籍地山西省兴县,现住鄂尔多斯市,系学生。被害人孙某1之子。法定代理人刘某,系孙某3之母。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白某,女,汉族,生于1948年11月1日,户籍地山西省兴县,现住鄂尔多斯市,无业。被害人孙某1之母。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孙某2、孙某3、白某的诉讼代理人郝云霞,鄂尔多斯市东胜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人王建云,男,汉族,生于1972年8月19日,小学文化程度,户籍地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五原县,现住鄂尔多斯市,系司机。2016年11月29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达拉特旗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12月13日经达拉特旗人民检察院批准由达拉特旗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达拉特旗看守所。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某,女,回族,生于1983年1月15日,初中文化程度,户籍地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现住吴忠市,系个体。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达拉特旗支公司。公司地址:达拉特旗树林召镇西园路西、文苑新村第8幢从南向北数底商16号。负责人:杨永刚职务:公司经理诉讼代理人翟永飞,该公司职工。特别授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忠支公司。公司地址:吴忠市利通区裕民东街28号负责人:徐宝山职务:公司经理达拉特旗人民检察院以达检公诉刑诉(2017)第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建云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1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孙某2、孙某3、白某以被告人王建云、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某、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达拉特旗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忠支公司赔偿因其亲属死亡而造成的经济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了附带民事诉讼。本院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达拉特旗人民检察院依法指派检察员高乐、李琴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孙某2、孙某3、白某的共同诉讼代理人郝云霞、被告人王建云、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某、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达拉特旗支公司诉讼代理人翟永飞到庭参加了诉讼。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孙某2、孙某3、白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忠支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1月28日17时50分许,被告人王建云驾驶过核定载质量的×××号轻型厢式货车沿G65高速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达拉特旗段79km+500m处时,因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与行车道前方骑车行道分界线(应急车道与中间车道分界线)低速行驶的,由张某驾驶的×××号轻型普通货车发生刮擦碰撞,致×××号轻型普通货车失控后又与道路右侧的护栏发生碰撞,造成×××号轻型厢式货车乘车人孙某1当场死亡、王建云受伤、张某受伤、两车及路产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此次事故中,被告人王建云承担主要责任。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建云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孙某2、孙某3、白某诉称:一、依法追究被告人王建云犯交通肇事罪的刑事责任;二、依法判令被告人王建云、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某、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达拉特旗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忠支公司因交通事故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损失死亡赔偿金611,880元、丧葬费28,938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1,5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33,344元(孙某3的被抚养费153,132元;白某的被抚养费80,212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以上共计925,662元。被告人王建云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民事赔偿方面尽量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损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某对请求的赔偿数额没有异议。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达拉特旗支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只是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所以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忠支公司提交答辩状称,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在第三者责任险方面,因×××号车辆违反安全装载事项,故依照保险合同之约定,增加免赔率10%。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28日17时50分许,被告人王建云驾驶超过核定载质量的×××号轻型厢式货车沿G65高速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达拉特旗段79km加500m处时,因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与车行道前方骑车行道分界线(应急车道与中间车行道分界线)同向低速行驶的,由张某驾驶的超过核定载质量且车体尾部安全设施不全的×××号轻型普通货车发生追尾碰撞,致×××号轻型普通货车失控后又与道路右侧的护栏发生碰撞,造成×××号轻型厢式货车乘车人孙某1因钝性外力致颅脑损伤当场死亡,王建云、张某受伤,两车及路产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内蒙古自治区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公路三支队达拉特旗大队认定,王建云负主要责任;张某负次要责任;孙某1无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王建云明知他人报警而现场等待交通民警,归案后如实供述了案发经过。2017年4月16日,被告人王建云的家属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孙某2、孙某3、白某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谅解。2017年6月8日,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某就保险公司10%绝对免陪范围内,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达成民事赔偿协议,赔偿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白某、孙某3在城市居住,白某育有子女三人。肇事×××号轻型普通货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忠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保吴忠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16年9月8日至2017年9月7日)和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为500,000元,保险期限:自2016年10月10日至2017年10月10日)。上述事实由经本院庭审质证、认证的以下证据证实:1、强制文书证明:被告人王建云被采取强制措施的情况。2、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本案的案件来源及刑事立案的事实。3、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证明:案发现场的基本情况。4、车体痕迹勘验笔录及照片证明:肇事×××号轻型厢式货车和×××号轻型普通货车的碰撞部位受损情况。5、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死亡注销证明、火化证证明:被害人孙某1系受钝性外力致颅脑损伤死亡的事实。6、鄂尔多斯市安泰司法鉴定中心(2016)酒检鉴字第D0292号、(2016)酒检鉴字第D0293号血液酒精含量检验报告证明:王建云、张某均未饮酒的事实。7、×××号轻型厢式货车、×××号轻型普通货车称重单证明:二车均超载的事实。8、内蒙古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中心(2016)交鉴字第855号交通事故车辆速度、车辆安全技术性能及因果关系鉴定证明:(1)×××号车发生事故时的行驶速度约为25.45km/h;×××号车发生事故时的行驶速度约为87.59km/h;(2)×××号车发生事故时,其后部车身反光标识不符合GB7258-2012《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中8.4.1条款的相关规定;(3)事故发生的因果关系的事实。9、监控视频证明:2016年11月28日17时29分,×××号轻型普通货车由北向南通过黄河大桥收费站25道口的事实。10、内蒙古自治区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公路三支队达拉特大队出具的内公交认字(2016)第00025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王建云负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某负该起事故的次要责任;孙某1无责任。11、证人张某、杨某的证言证明:事故发生时,×××号货车在应急车道和行车道之间行驶,正好是上坡路,车速比较慢,突然”咣”的一声,×××号货车就撞在道路右侧的护栏上,我们从驾驶员的位置下车,发现追尾并且后车的驾驶员和乘车人都被困在车里,我们就进行施救,把驾驶员救了出来,乘车人被卡在车里,救不出来的事实。12、被告人王建云的供述证明:驾驶×××号货车在道路中间的车行道行驶,车速约为70km/h左右,我突然发现在我车前方的应急车道与中间车行道之间有一辆货车,距离最多10米的样子,这时我车后方的左侧车行道内还有一辆重型半挂车速度很快,准备超我车,我没有办法向左侧避让,只能将刹车踩死,同时向右打方向,可是由于距离太近,制动不及,我的车的由前端与前面车的左后尾部发生了碰撞的事实。13、查获经过证明:被告人王建云的归案情况。14、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孙某2、孙某3、白某的户口本复印件、公证书证明:上述原告人的身份情况。15、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证实王建云驾驶的×××号轻型厢式货车的投保情况。16、鄂尔多斯市东胜区富兴街道办事处花苑社区居民委员会居住证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白某、孙某3均在其辖区居住的事实。17、横城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白某育有子女三人的事实。18、和解协议书、谅解建议书、收据证明:王建云赔偿了孙某1家属的经济损失,取得谅解的事实。19、被告人王建云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明:证实被告人王建云的自然情况。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具有客观性和关联性,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建云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达拉特旗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王建云案发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王建云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达成民事赔偿协议,赔偿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谅解,故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王建云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对其依法宣告缓刑。由于被告人王建云交通肇事的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孙某1死亡,故王建云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孙某2、孙某3、白某请求的死亡赔偿金611,880元、丧葬费28,938元、被扶养人孙某3的生活费153,132元、被扶养人白某的生活费80,212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1,500元的赔偿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请求的精神抚慰金不属于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故不予支持。上述各项赔偿数额共计875,662元。张某驾驶的×××号轻型普通货车在中国人保吴忠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故首先由中国人保吴忠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孙某2、孙某3、白某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等110,000元。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应当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即765,662元,由被告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根据各自的责任比例予以赔偿。本案中,根据内蒙古自治区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公路三支队达拉特旗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人王建云负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某负该起事故的次要责任;孙某1无责任,并综合全案,本院酌情认定王建云承担70%的民事赔偿责任,张某承担30%的民事赔偿责任。故被告人王建云应在70%的责任范围内向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予以赔偿,现被告人王建云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孙某2、孙某3、白某就该部分赔偿数额达成了民事赔偿协议,并已全部履行。张某应根据责任比例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孙某2、孙某3、白某765,662×30%=229,698.6元。因张某驾驶的×××号轻型普通货车在中国人保吴忠支公司投保保险限额为500,000元的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根据保险合同条款的规定,由中国人保吴忠支公司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孙某2、孙某3、白某支付229,698.6元,但是,因张某驾驶的×××号轻型普通货车违反安全装载规定,根据保险合同条款的规定,中国人保吴忠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的承保范围内有10%的绝对免赔率,故中国人保吴忠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孙某2、孙某3、白某206,728.74元(229,698.6元×(1-10%)=206,728.74元)。剩余不足部分,张某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孙某2、孙某3、白某达成了民事赔偿协议,并已全部履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孙某2、孙某3、白某请求的由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达拉特旗支公司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因×××号轻型厢式货车在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达拉特旗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且被害人孙某1系×××号轻型厢式货车乘车人,故对上述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达拉特旗支公司拒赔理由成立。对中国人保吴忠支公司提出的×××号车辆违反安全装载事项,故依照保险合同之约定,免赔10%的辩解,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建云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忠支公司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孙某2、孙某3、白某请求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等共计316,728.74元。上述赔偿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孙某2、孙某3、白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 判 长  包立平审 判 员  李 敏人民陪审员  赵瑞英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 记 员  段 磊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