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602民初2810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杨学财与宋希贤、邓国均、兰珍、蒋元林、杨小英、蒋朝华、周龙军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学财,宋希贤,邓国均,兰珍,蒋元林,杨小英,蒋朝华,周龙军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602民初2810号原告:杨学财,男,1966年2月12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家住广安市广安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尊贵,广安市广安区花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宋希贤,男,1966年8月29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家住广安市广安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德发,广安市广安区北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邓国均,男,1966年7月26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家住广安市广安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段小林,广安市广安区恒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兰珍,女,1968年7月5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家住广安市广安区。系被告邓国均之妻。被告:蒋元林,男,1967年1月15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家住广安市广安区。被告:杨小英,女,1968年4月12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家住广安市广安区。系被告蒋元林之妻。被告:蒋朝华,男,1956年4月12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家住广安市广安区。被告:周龙军,男,1988年2月6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家住广安市广安区。原告杨学财与被告宋希贤、邓国均、兰珍、蒋元林、杨小英、蒋朝华、周龙军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和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学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的医疗费31416.3元、续医费15000元、误工费24000元、护理费8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60元、营养费1800元、伤残赔偿金20494元、精神抚慰金2500元、交通费600元、鉴定费2550元,合计人民币107020.3元;2、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到成都鉴定新产生的交通费390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2月17日,他与被告邓国均、蒋元林、兰珍、杨小英、蒋朝华、周龙军一道到被告宋希贤家给其位于广安市广安区某某镇某某村7组房屋贴面砖。2016年2月19日因葫芦吊架板突然垮塌,致使他从三层楼的架板上摔在地板上,造成他左脚跟骨粉碎性骨折、左脚外踝骨折。他受伤后被送往广安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8天,花去医疗费31416.3元,被告宋希贤仅支付3000元,其余费用全由他垫支,他的伤情经广安某某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10级伤残。现诉讼来院请求判决被告赔偿他的损失。被告宋希贤辩称,1、原告受伤跟他没有关系,他不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他只与邓国均之间是承揽关系,邓国均是他同学,他电话联系邓国均把他家房屋贴墙面砖的活路包给邓国均,他要求邓国均找他岳父或者等他回来签订一份书面协议,邓国均也没有去签,邓国均说正月十五后才来做工,但是他正月初十就来做工了,后来邓国均一直没有打电话给他,邓国均也没有跟他说过有哪些人来做工,什么时候做工,工人可能是私自开工,也没有和他签订合同,贴砖的过程他也不清楚,原告跌下受伤后,邓国均给他打电话他才知道有哪些人在帮他做工;2、原告已经报销的医疗费用不能纳入解决范围,不属于原告治疗受伤所用的药物、超出治疗范围的药物、大剂量的药物、自费药物所产生的费用不应当计入赔偿的范围;续医费要实际发生后才能得到支持;误工费跟护理费费用均过高,期限过长,应当按照实际住院天数来计算;出院医嘱上没有注明原告需要加强营养,营养费不应当得到支持;伤残赔偿金的计算标准过高,应当按照2014年标准来计算;精神抚慰金不应当得到支持;交通费没有票据来证明,不应当得到支持;第一次鉴定是原告私自去进行的,鉴定费应当由原告承担;原告提供的汽车票的时间与其进行重新鉴定的时间不符,他不予认可,只能解决原告一个人因重新鉴定往返广安成都乘火车的费用。被告邓国均、兰珍辩称,1、宋希贤让邓国均找人到其家贴砖时没有在家,宋希贤委托他岳父蒋某某联系处理找人贴砖的事情,联系工人做工是蒋元林联系的,邓国均没有参与,邓国均也没有喊人来做工,邓国均不同意对原告进行赔偿,原告所受的损失应当由房主宋希贤承担赔偿责任;邓国均与宋希贤之间不是承揽关系,邓国均及其它5个工人和原告都是打工的,贴墙面砖的材料都是宋希贤提供的,他们只是向宋希贤提供了劳务,他们与宋希贤之间是劳务关系;2、事故的发生是因为原告没有尽到安全注意义务,邓国均对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当时原告站立的葫芦架吊板是原告自己和蒋朝华搭建的,原告在固定葫芦架吊杆的时候邓国均并没有在场,原告将吊杆固定不稳,才导致吊板垮塌的,其自身存在很大的过错;3、兰珍不同意对原告进行赔偿,此事与她无关,她一直在楼下干活没有上楼顶,她没有看见那三根吊杆的安装过程;4、原告已经报销的医疗费用不能纳入解决范围;续医费必须要实际发生后才能得到支持;误工费和护理费的期限过长,应当按照实际住院天数来计算;出院医嘱上并没有注明原告需要加强营养,营养费不应当得到支持;精神抚慰金不应当得到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过高,酌情考虑为100元;第一次鉴定是原告私自去进行的,鉴定费应当由原告承担;原告提供的汽车票的时间与其进行重新鉴定的时间不符,他不予认可,只能解决原告一个人因重新鉴定往返广安成都乘火车的费用。被告蒋元林、杨小英辩称,1、蒋元林只是帮着联系了在宋希贤家做贴墙面砖的工作,蒋元林从来没有去做过工,事发的时候蒋元林也没有在现场,蒋元林对原告受伤没有责任,蒋元林不同意对原告进行赔偿;2、杨小英在事发的当天没有在场做工,并且原告站立的葫芦架吊板是他自己参与搭建的,所以她没有责任,她不同意对原告进行赔偿;3、原告已经报销的医疗费用不能纳入解决范围;续医费必须要实际发生后才能得到支持;误工费和护理费的期限过长,应当按照实际住院天数来计算;出院医嘱上并没有注明原告需要加强营养,营养费不应当得到支持;精神抚慰金不应当得到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过高,酌情考虑为100元;第一次鉴定是原告私自去进行的,鉴定费应当由原告承担;原告提供的汽车票的时间与其进行重新鉴定的时间不符,他不予认可,只能解决原告一个人因重新鉴定往返广安成都乘火车的费用。被告蒋朝华辩称,1、原告站立的葫芦架吊板主要是原告他自己在事发前两天搭建的,他当时只是协助帮着原告用重物将葫芦架压好、固定好;他只是一个做工的工人,他没有责任,他又没有碰原告,他不同意对原告进行赔偿;2、他不认可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原告提供的汽车票的时间与其进行重新鉴定的时间不符,他不予认可,只能解决原告一个人因重新鉴定往返广安成都乘火车的费用。被告周龙军辩称,1、事发时他在场,但是原告在搭建他站立的葫芦架的时候他没有在场,他只是一个工人,房主没有采取安全保障措施,他对原告所受的损失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2、他不认可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原告提供的汽车票的时间与其进行重新鉴定的时间不符,他不予认可,只能解决原告一个人因重新鉴定往返广安成都乘火车的费用。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宋希贤、邓国均系同学关系,被告邓国均、兰珍系夫妻关系,被告蒋元林、杨小英系夫妻关系。2016年2月,被告宋希贤在外电话联系被告邓国均找人为其房屋贴外墙面砖,双方达成口头协议,约定包工不包料,工价按照40元一个平方米计算。后被告邓国均、蒋元林找到被告兰珍、杨小英、蒋朝华、周龙军及原告杨学财一起为被告宋希贤家房屋贴外墙面砖,约定“工钱由大家来摊,工钱按工天计算,大工算一整个工天,小工算0.8个工天,没来做工的就没有工钱”。2016年2月17日上午,原告杨学财与被告邓国均、兰珍、蒋朝华到被告宋希贤家位于广安市广安区某某镇某某村7组7号附1号的房屋做工,原告杨学财与被告邓国均、蒋朝华三人在被告宋希贤家房屋楼顶搭建了葫芦架吊钢缆所用的三根吊杆,其中靠边的一根吊杆固定在房屋上,原告杨学财与被告蒋朝华一起用装有建筑废料的口袋将另两根吊杆压住,被告兰珍在楼下准备施工用的板子。2016年2月18日被告杨小英亦到被告宋希贤家做过工。2016年2月19日上午,原告杨学财与被告邓国均、兰珍、蒋朝华、周龙军到被告宋希贤家做工,被告兰珍在屋里和灰,被告邓国均、周龙军站在葫芦架的吊板上放线,原告杨学财与被告蒋朝华站在同一吊板上等待贴砖。同日上午10时许,用于固定葫芦架的位置居中的吊杆翘起,导致原告杨学财与被告邓国均、蒋朝华、周龙军四人站立的吊板突然垮塌,被告周龙军抓住二楼窗沿未掉下,原告杨学财与被告邓国均、蒋朝华摔倒在地上,致原告杨学财左脚受伤。原告杨学财受伤当日被送至广安市广安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6年3月17日出院,住院治疗27天,住院用去医疗费31416.3元。出院诊断为:1、左侧跟骨粉碎性骨折;2、左侧外踝骨折。2016年3月17日,原告杨学财将其住院医疗费31416.3元通过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住院补偿,在广安市广安区人民医院报销了15450.4元。事发后,被告邓国均为原告杨学财垫支了130元。2016年5月10日,原告杨学财委托广安某某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残等级评定、后续治疗费评估、误工期、护理期及营养期进行评定。广安某某司法鉴定中心于2016年5月20日作出广某司鉴[2016]临鉴字第6**号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杨学财左踝部之损伤鉴定为10级伤残;左足跟之损伤鉴定为10级伤残;后续治疗费评估为人民币15000元(壹万伍仟元整);误工期评定为240天、护理期评定为90天、营养期评定为90天。用去鉴定费及资料费共计1950元。2016年8月23日,被告宋希贤、邓国均、蒋元林、蒋朝华、周龙军向本院提出鉴定申请,申请重新对原告杨学财的伤残等级评定、后续治疗费评估、误工期、护理期及营养期评定。后本院委托四川某甲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杨学财的伤残等级、后续医疗费、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重新鉴定,四川某甲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12月12日作出川某甲鉴[2016]临鉴9***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杨学财的伤残等级评定为X(十)级、X(十)级;2、被鉴定人杨学财的后续医疗费共计约需人民币11800.00元;3、被鉴定人杨学财的误工期为240日,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90日。用去鉴定费2130元,原告杨学财用去交通费等实支费用共计348元。同时查明,原告杨学财及参与施工的被告邓国均、兰珍、杨小英、蒋朝华、周龙军无任何专业资质,且在施工过程中均未采取安全保护措施。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出示的户籍证明打印件,广安市广安区人民医院入院证复印件及出院证复印件、住院病案资料复印件、费用明细清单复印件、住院费用结算票据原件及复印件、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住院补偿审核表复印件、影像诊断报告单复印件、照片、广某司鉴[2016]临鉴字第6**号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及川某甲鉴[2016]临鉴9***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及收据、火车票,有证人蒋某某、宋某某的证词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个人之间形成的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被告宋希贤为自家房屋贴外墙面砖,与被告邓国均口头协商,以包工不包料的方式将其房屋外墙面砖工程承包给邓国均,被告邓国均承揽该工程后,又与被告蒋元林共同召集原告杨学财及被告兰珍、杨小英、蒋朝华、周龙军加入施工、共同劳动,约定平均分配报酬。故被告宋希贤与施工人员之间系承揽关系,本案所有参与为被告宋希贤房屋贴外墙面砖的施工人员(包括原告杨学财)之间系合伙关系。被告邓国均、蒋朝华与原告杨学财共同安装了葫芦架吊杆,因安装不稳固导致葫芦架吊板垮塌,致使原告杨学财从吊板上摔下受伤,被告邓国均、蒋朝华应共同对原告杨学财的损伤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周龙军作为施工合伙人在施工时应该采取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而未采取,致使原告杨学财在施工过程中从吊板上摔下受伤,应对杨学财的损伤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杨学财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疏于自身的安全防范和避险意识,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且对吊板的垮塌存在过错,致使自身受到伤害,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宋希贤在选任承揽人时存在一定过失,应承担相应责任。事发时,被告蒋元林、杨小英未在现场工作,其对事故的发生不存在过错,故被告蒋元林、杨小英在本案中无须承担相应责任。对原告主张的赔偿请求中,本院结合本案查明的事实,对过高部份不予支持。原告因受伤纳入本案赔偿的损失为:医疗费15965.9元(扣除已报销的15450.4元)、残疾赔偿金20903.88元(10247元/年×20年×0.1×(1+2%))、误工费8599.5元(94.5元/天×91天)、护理费3375元(90元/天×27天×1人+15元/天×6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10元/天×27天)、营养费540元(20元/天×27天)、续医费11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元、交通费酌情考虑为300元,共计64254.28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法律条文全文附后)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杨学财在本案中的损失合计为64254.28元,由被告宋希贤承担8353.06元,被告邓国均、兰珍共同承担15291.03元(已扣除垫付的130元),被告蒋朝华承担11565.77元,被告周龙军承担6425.43元,原告杨学财自行承担22488.99元;二、驳回原告杨学财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限被告宋希贤、邓国均、兰珍、蒋朝华、周龙军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本案受理费2440元,减半收取计1220元,由原告杨学财负担427元,被告宋希贤负担158.6元,被告邓国均、兰珍共同负担292.8元,被告蒋朝华负担219.6元,被告周龙军负担122元;其他诉讼费4428元(鉴定费4080元及实支费348元),由原告杨学财负担1404.3元,被告宋希贤负担604.74元,被告邓国均、兰珍共同负担1209.48元,被告蒋朝华负担604.74元,被告周龙军负担604.7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谢 非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记员 柏建国附:本判决所适用法律条文全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疾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抚养的人必要的生活等费用。第一百三十一条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