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491刑初51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08-03
案件名称
珠海市汇龙土木工程有限公司、赵维炳拒不支付劳动报酬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珠海横琴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珠海市汇龙土木工程有限公司,赵维炳
案由
拒不支付劳动报酬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珠海横琴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491刑初51号公诉机关珠海横琴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单位珠海市汇龙土木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珠海市金湾区三灶镇金海岸海华新村金湾阁56栋102号铺位二层,组织机构代码58832826-8。诉讼代表人陶力,男,1961年8月28日出生,汉族,江苏省南京市人,系珠海市汇龙土木工程有限公司总经理,户籍地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被告人赵维炳,男,1958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江苏省南京市人,博士文化,系被告单位珠海市汇龙土木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户籍地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因本案于2016年10月18日被羁押并被刑��拘留,同年10月31日被取保候审。因违反取保候审规定,于2017年5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珠海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张洁,北京大成(珠海)律师事务所律师。珠海横琴新区人民检察院以珠横检公诉刑诉﹝2017﹞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珠海市汇龙土木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龙公司)、被告人赵维炳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于2017年6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珠海横琴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汇龙公司的诉讼代表人陶力、被告人赵维炳及其辩护人张洁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单位汇龙公司成立于2012年1月11日,系由被告人赵维炳投资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被告人赵维炳系公��法定代表人,并担任公司董事长,陶力担任公司总经理。2004年至2015年,被告单位汇龙公司挂靠深圳铁科特种工程公司名下,承接了横琴文艺星创天地、拱廊广场工程,工程总量约人民币2600余万元。在此期间,被告单位汇龙公司拖欠公司四名工人谭某、孙某、周某、张某的工资共计101692.69元。4名劳动者被拖欠工资均在3个月以上,每人均超过两万元。被告人赵维炳在此期间离开珠海,并以关闭手机等方式逃避支付工人工资。2016年6月24日,珠海市横琴新区管理委员会综合执法局向被告单位汇龙公司发出《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珠横新综责改【2016】第01008A-1号),责令其于2016年6月28日前足额支付上述四名工人工资共计101692.69元。至截止日,被告单位汇龙公司始终未支付。2016年7月16日,珠海市公安局横琴分局对被告人赵维炳立案侦查,于同年10月18日将被告人赵维炳抓获归案。同年10月30日,被告单位汇龙公司将拖欠周某、孙某、谭某、张某四名工人的工资共计101692.69元全部结清。上述事实,被告单位汇龙公司的诉讼代表人陶力、被告人赵维炳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自愿认罪,并有被告人赵维炳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谭某、张某、孙某、周某的陈述,证人钟某的证言,书证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临时羁押证明,上网追逃人员登记表、上网追逃人员撤销/删除表,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周某与汇龙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汇龙公司员工考勤表,被害人谭某、孙某、周某、张某的身份证复印件、工资结算证明、工资结算单,珠海市横琴新区管理委员会综合执法局的立案审批表、询问通知书、关于按要求核对(提供)工资表的通知、送达回证、EMS邮寄回单及签收情��,手机短信截图,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身份证明书、接受劳动保障监察委托书、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汇龙公司欠薪表、劳动用工及工资支付情况说明、讯问(调查)笔录,人口信息查询情况、违法犯罪记录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且有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被告人赵维炳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但提出,1.被告人主观恶性不大,系初犯,且归案后在提起公诉前,公司工作人员已经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并依法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可以减轻处罚;2.被告人并没不是以逃匿方法逃避支付劳动者的报酬,虽然其未直接与综合执法局沟通和接受调查,但被告单位和其他工作人员有接收整改通知书和接受综合执法局的调查,应当不能认定为逃匿;3.被告人未遵守取保候审条件,未及时归案,不属于对量刑的加重情节;4.被告��系高级知识分子,为国家建设作出诸多贡献,且年龄较大,恳请法院判处其免予刑事处罚。本院认为,被告单位汇龙公司拖欠4名工人工资人均超过2万元、均拖欠3个月以上,共计101692.69元,数额较大,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仍不支付,被告人赵维炳担任被告单位汇龙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董事长,是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以逃匿的方法逃避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被告单位汇龙公司、被告人赵维炳均已构成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被告人赵维炳归案后,在提起公诉前,被告单位工作人员已经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并依法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依法可对被告单位汇龙公司、被告人赵维炳减轻处罚。被告人赵维炳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被告人赵维炳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对被告单位汇龙公司、被告人赵维炳从轻处罚。被告人赵维炳的辩护人提出具有初犯、提起公诉前已支付劳动者报酬等从宽处罚的意见,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纳,但对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赵维炳免予刑事处罚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综上,根据被告单位汇龙公司、被告人赵维炳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悔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拒不支付劳动报酬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第六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单位珠海市汇龙土木工程有限公司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罚金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赵维炳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已经羁押的14日,即自2017年5月19日起至2017年8月4日止。罚金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席 锐人民陪审员 温桂莲人民陪审员 庄 洁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法官 助理 杜 志书 记 员 江丽珊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以转移财产、逃匿等��法逃避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或者有能力支付而不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数额较大,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仍不支付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在提起公诉前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并依法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第三十条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实施的危害社会的行为,法律规定为单位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第三十一条单位犯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判处刑罚。本法分则和其他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定。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二条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从重处罚、从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的限度以内判处刑罚。第六十三条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减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本法规定有数个量刑幅度的,应当在法定量刑幅度的下一个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犯罪分子虽然不具有本法规定的减轻处罚情节,但是根据案件的特殊情况,经最高人民法院核准,也可以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拒不支付劳动报酬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第一款规定的“数额较大”:(一)拒不支付一名劳动者三个月以上的劳动报酬且数额在五千元至二万元以上的;(二)拒不支付十名以上劳动者的劳动报酬且数额累计在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经济社会发展状况,在前款规定的数额幅度内,研究确定本地区执行的具体数额标准,报最高人民法院备案。第六条拒不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在刑事立案前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并依法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可以认定为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在提起公诉前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并依法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刑事处罚;在一审宣判前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并依法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以从轻处罚。对于免除刑事处罚的,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责令具结悔过或者赔礼道歉。拒不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造成严重后果,但在宣判前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并依法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可以酌情从宽处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