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702民初1400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08-18
案件名称
周福霞与常德经济技术开发区环境卫生管理处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福霞,常德经济技术开发区环境卫生管理处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湖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702民初1400号原告:周福霞。法定代表人:吴永忠。委托代理人:周碧,常德市法学会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常德经济技术开发区环境卫生管理处,住所地为常德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法定代表人:刘志军。委托代理人:程兰英,湖南天思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王丝羽,该单位员工,一般授权代理。原告周福霞与被告常德经济技术开发区环境卫生管理处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周福霞的法定代表人吴永忠和委托代理人周碧,常德经济技术开发区环境卫生管理处的委托代理人程兰英、王丝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周福霞诉称:周福霞系常德经济技术开发区环境卫生管理处多年环卫职工,双方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常德经济技术开发区环境卫生管理处已为周福霞缴纳工伤医疗等保险,2013年3月7日上午11时许,周福霞在下班回家途中,行至武陵区德山七一机械厂路段时,与一辆摩托车相撞受伤,在该交通事故中周福霞不负责任,周福霞被诊断为:急性特重型颅脑损伤,肺挫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且仍需要后续治疗。周福霞未得到交通事故肇事责任方的分文赔偿。常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3年6月8日作出常人社工伤字(2013)0-358号认定书,认定周福霞为工伤,经常德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2016年1月29日鉴定为:伤残1级,完全护理依赖。周福霞在住院期间,常德经济技术开发区环境卫生管理处仅支付了部分住院治疗费用,对其他损失及费用未作补偿,也未承担工伤职工待遇和给付工资,多年与周福霞签订劳动合同也不给周福霞。为此,周福霞于2016年8月通知常德经济技术开发区环境卫生管理处即日起解除劳动合同。并于2017年3月17日向常德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常德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7年4月26日作出(2017)常劳人仲字58号仲裁裁决,裁决书中裁决常德经济技术开发区环境卫生管理处支付周福霞停工留薪期间工资14840.04元、停工留薪期间护理费38820元、驳回了周福霞的其他仲裁请求。周福霞对仲裁裁决不服,特提出前列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撤销常德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2017)常劳人仲字58号(一)(二)(三)项裁决;2、确认周福霞与常德经济技术开发区环境卫生管理处劳动关系已解除,并判决常德经济技术开发区环境卫生管理处承担给付工伤待遇:(1)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32300元;(2)医疗费康复费,5000元/月×12月×20年=1200000元;(3)伙食补助费,100元×30天×39月=117000元;(4)交通食宿费,3000元/月×39月=11700元;(5)护理费,医疗期内护理100元/天×30天×34月=102000元,劳动能力评定后31195元/年×25年=779875元;(6)医疗期工资,4900元×24月=117600元;(7)伤残辅助器具,2000元/年×20年=40000元;(8)一次性伤残赔偿金,31195元/年×20年=623900元;(9)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900元×12月×10年=588000元;(10)其他待遇200000元。周福霞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周福霞身份信息、常德经济技术开发区环境卫生管理处企业登记信息。2、(2017)常劳人仲字58号仲裁裁决书。3、工伤认定决定书。4、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5、解除合同通知书。常德经济技术开发区环境卫生管理处辩称:1、对周福霞受伤属于工伤不持异议;2、周福霞诉请的工伤待遇没有法律依据,常德经济技术开发区环境卫生管理处不应承担。常德经济技术开发区环境卫生管理处为支持其答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工伤医疗报销单。2、财政支付凭证。3、保险理赔核定通知书。4、工伤缴费单。5、人寿保险公司受理通知书。6、人寿保险的发票联。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证据综合评定认为,对周福霞所举证据1、2、3、4,和常德经济技术开发区环境卫生管理处所举证据1、2,与本案具有关联性,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周福霞所举证据5,和常德经济技术开发区环境卫生管理处所举证据3、4、5、6,因或不具证据形成要件或与本案不具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根据采信的证据及到庭当事人对本案事实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周福霞系常德经济技术开发区环境卫生管理处多年环卫职工,双方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常德经济技术开发区环境卫生管理处已为周福霞缴纳工伤医疗等保险,2013年3月7日上午11时许,周福霞在下班回家途中,行至武陵区德山七一机械厂路段时,与一辆摩托车相撞受伤,在该交通事故中周福霞不负责任,周福霞被诊断为:急性特重型颅脑损伤,肺挫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且仍需要后续治疗。常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3年6月8日作出常人社工伤字(2013)0-358号认定书,认定周福霞为工伤,经常德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2016年1月29日鉴定为:伤残1级,完全护理依赖。周福霞因与常德经济技术开发区环境卫生管理处就工伤待遇发生矛盾。周福霞于2017年3月17日向常德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常德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7年4月26日作出(2017)常劳人仲字58号仲裁裁决,裁决书中裁决常德经济技术开发区环境卫生管理处支付周福霞停工留薪期间工资14840.04元、停工留薪期间护理费38820元、驳回了周福霞的其他仲裁请求。周福霞对仲裁裁决不服,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提出前列诉讼请求。另查明,周福霞2012年3月至2013年2月,月平均工资1236.67元。周福霞于2016年8月10日,以常德经济技术开发区环境卫生管理处未承担赔偿责任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将通知书送达常德经济技术开发区环境卫生管理处。再查明,周福霞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其丈夫吴永忠为指定的监护人。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关于确认双方劳动关系解除的诉讼请求。因《工伤保险条例》只赋予了五至十级工伤职工可以主动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权利,对于一至四级工伤职工并无明确,从立法目的体现,一至四级工伤职工劳动关系不得解除或终止。故本院对周福霞提出的确认解除劳动关系并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支付停工留薪期间的诉讼请求。因周福霞停工留薪期的延长未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的确认,按《工伤保险条例》只能享受12个月的停工留薪期待遇,故常德经济技术开发区环境卫生管理处应向周福霞支付停工留薪期(2013年3月7日至2014年3月6日)工资14840.04元(1236.67元∕月×12月)。关于支付护理费的诉讼请求。因《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间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周福霞的停工留薪期为12个月(2013年3月7日至2014年3月6日)。庭审查明,周福霞的护理由监护人吴永忠负责安排,吴永忠没有提供护理期间自己实际收入减少的相关证据,本院酌定周福霞停工留薪期的护理费标准参照当地在岗人员平均工资标准进行计算。常德市2013、2014年度在岗人员平均工资为3172元、3550元,故常德经济技术开发区环境卫生管理处应向周福霞支付停工留薪期内的护理费38820元(3172元∕月×10个月+3550元∕月×2个月)。对于停工留薪期满至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作出之前的护理费问题,因法律法规以及《工伤保险条例》未作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作出之后的护理费,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对于周福霞该部分诉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医疗费、工伤康复费用、伙食补助费、交通食宿费、辅助器配置费的问题。《湖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三条对医疗费、工伤康复费用、伙食补助费、交通食宿费、辅助器配置费有明确规定,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故对于周福霞该项诉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问题。《工伤保险条例》规定该项补助金应由周福霞直接到工伤保险基金处领取,故对于周福霞该项诉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问题。《工伤保险条例》对一级伤残如何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问题未作规定,故周福霞该项诉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周福霞关于支付其他待遇200000元的诉求。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第七十八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湖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常德经济技术开发区环境卫生管理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周福霞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14840.04元;二、常德经济技术开发区环境卫生管理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周福霞支付停工留薪期护理费38820元;三、驳回周福霞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常德经济技术开发区环境卫生管理处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王献猛二○一七月七月四日代理书记员 郑 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适用本法。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和与之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劳动者,依照本法执行。第七十八条解决劳动争议,应当根据合法、公正、及时处理的原则,依法维护劳动争议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本章的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仍需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第三十四条工伤职工已经评定伤残等级并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需要生活护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按月支付生活护理费。生活护理费按照生活完全不能自理、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或者生活部分不能自理3个不同等级支付,其标准分别为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50%、40%或者30%。第三十五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伤残的,保留劳动关系,退出工作岗位,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一级伤残为27个月的本人工资,二级伤残为25个月的本人工资,三级伤残为23个月的本人工资,四级伤残为21个月的本人工资;(二)从工伤保险基金按月支付伤残津贴,标准为:一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90%,二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85%,三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80%,四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75%。伤残津贴实际金额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三)工伤职工达到退休年龄并办理退休手续后,停发伤残津贴,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低于伤残津贴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伤残的,由用人单位和职工个人以伤残津贴为基数,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湖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三条经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为工伤的职工,其治疗工伤的医疗费用、工伤康复费用和辅助器具配置费用按照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进行治疗,工伤认定前,医疗费用由用人单位垫付;经依法认定为工伤的,垫付费用及以后的医疗费用由经办机构核定后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伙食补助费,以及经医疗机构出具证明,报经办机构同意,工伤职工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所需的交通、食宿费用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基金支付的具体标准按照省有关规定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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