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306民初192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11-01
案件名称
梁战生与郭曙光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洛阳市吉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战生,郭曙光,王福利
案由
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洛阳市吉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306民初192号原告:梁战生。被告:郭曙光。第三人:王福利。原告梁战生与被告郭曙光、第三人王福利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战生、第三人王福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曙光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战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郭曙光向原告清偿欠款576000元及利息(按月利率2%自2017年1月18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直接经济损失(按照法院执行的双倍罚息自2017年1月18日起计算至履行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14年9月18日被告以急需用钱为由从第三人王福利处借款1000000元,后外逃,下落不明。因第三人王福利欠原告款项合计576000元,2017年1月18日第三人将被告欠其款项中576000元的债权转让给原告。在该笔债权转让、受让之前,原、被告之间在2011年经南阳市桐柏法院判决原告应向被告归还一笔款项,后被告虽电话录音中口头同意将576000元与其之前和原告之间的债权债务进行抵销,但拒不签署书面协议。故原告提起诉讼。第三人王福利述称,原告诉称内容全部属实,其将一百多万元债权中的一部分转让给原告,并且通知了被告郭曙光,郭曙光在后来主动给其通话的过程中也提出债权可以转让。被告郭曙光未向本院提出答辩意见,也未提供反驳原告诉讼请求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8日第三人王福利通过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孟津县平乐支行银行账户(帐号:62×××12)向被告郭曙光银行账户(帐号:62×××76)转账1000000元。2017年1月18日第三人王福利(作为协议甲方)与原告梁战生(作为协议乙方)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一份,载明“……一、甲、乙双方一致确认:截止本协议签署之日,乙方梁战生对甲方王福利享有到期债权合计伍拾柒万陆仟元整(¥576000元)。二、甲、乙双方一致同意,甲方将对郭曙光(身份证号)享有的壹佰万元(¥1000000元)债权(另外还有300000元债权与本案无关,这里不再赘述)中的部分债权即576000元(伍拾柒万陆仟元)转让给乙方梁战生,乙方按本协议直接向郭曙光主张债权和该债权的一切从权力(包括诉讼、申请执行、领取执行款等有关法律事宜)。至于甲方与郭曙光之间享有的剩余债权以及从借款之日起的利息和债务人未能即时清偿债务所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由甲方另行向债务人郭曙光主张权力。三、甲、乙双方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后,甲方尽管之前已告知债务人郭曙光即上述的部分债权转让给乙方,但应当在乙方起诉前再次通过电话或者短信等方式通知债务人郭曙光,并保留证据提交人民法院……”。2017年2月18日在原、被告及第三人协商债权债务事宜时,被告郭曙光给第三人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王胜(福)利壹佰贰拾万元整(¥120万)。欠款时间:2014年9月18日100万(壹佰万)2014年3月20日30万(叁拾万)欠款人.郭曙光”,以确认其与第三人王福利之间的债权债务,但第三人王福利未接收该“欠条”,原告梁战生将该“欠条”予以保留,以证明第三人王福利与被告郭曙光之间的债权债务属实。2017年2月22日,第三人王福利再次通过短信方式向被告郭曙光告知本案债权转让事宜。另,第三人王福利与被告郭曙光曾在电话通话过程中口头约定,被告郭曙光按照月利率2%支付借款利息。本院认为,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债权人王福利与原告梁战生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书”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该“债权转让协议书”中已明确载明债权人王福利将本案所涉款项576000元转让给原告梁战生,故本案债权转让合同成立。上述“债权转让协议书”签订后,债权人王福利亦以短信方式明确告知债务人即被告郭曙光债权转让情况,故本案所涉的债权转让对被告郭曙光发生效力。原告梁战生请求被告郭曙光归还576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郭曙光与债权人王福利之间就该笔债务有月利率2%的约定,故原告梁战生主张被告郭曙光自债权转让之日起按照月利率2%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梁战生主张的直接经济损失,因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其该部分诉讼请求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郭曙光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法律规定的诉讼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郭曙光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归还原告梁战生576000元,并向原告支付利息(利息按照月利率2%自2017年1月18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梁战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560元,由被告郭曙光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司庆国人民陪审员 席中朝人民陪审员 李居祥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 记 员 陈峻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