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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422民初1486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08-18

案件名称

睢县德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王长林、刘冬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睢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睢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睢县德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王长林,刘冬萍,岳东峰,常立涛,常玉锦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睢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422民初1486号原告:睢县德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谈建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永罡,河南三友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王长林,男,1974年6月12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河南省睢县。被告:刘冬萍,女,1969年6月18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同上,与王长林系夫妻。被告:岳东峰,男,1976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河南省睢县。被告:常立涛,男,1971年2月18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河南省睢县。被告:常玉锦,男,1977年9月2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河南省睢县。原告睢县德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王长林、刘冬萍、岳东峰、常立涛、常玉锦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睢县德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孙永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长林、刘冬萍、岳东峰、常立涛、常玉锦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睢县德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处被告王长林、刘冬萍共同清偿借款本金893631.44元,利息及罚息共计138780.15元;2、请求原告对被告岳东峰、常立涛、常玉锦所抵押房产有优先受偿权;3、本案诉讼费用由五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王长林于2014年9月4日在原告处借款九十万元整,原告与被告王长林签署了借款合同,合同中约定了借款期限、利率、还款方式、逾期责任等内容。截止到2015年12月20日,被告王长林常还了本金6368.56和相应利息,下余借款本金及利息至今未还。被告刘冬萍与被告王长林系夫妻关系,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借款属共同债务,被告刘冬萍负有与被告王长林共同偿还义务。被告岳东峰、常立涛、常玉锦分别用其名的房产为被告王长林在原告处借款进行了抵押,原告与被告岳东峰、常立涛、常玉锦分别签订了房屋抵押合同,抵押合同约定了抵押的范围等内容,并在房屋管理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被告王长林、刘冬萍、岳东峰、常立涛、常玉锦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和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被告王长林、刘冬萍、岳东峰、常立涛、常玉锦承认原告睢县德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睢县德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原告睢县德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〇五条、第二百〇六条、第二百〇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长林、刘冬萍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清偿原告睢县德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893631.44元,利息及罚息共计138780.15元(自2015年12月21日起利息及罚息按利率12.0‰计算至2017年4月10日,2017年4月11日以后的利息及罚息按利率12.0‰计算至付清款之日止);二、被告岳东峰、常立涛、常玉锦在原告睢县德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所抵押房产原告德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092元,减半收取7046元,由被告王长林、刘冬萍、岳东峰、常立涛、常玉锦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 洁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记员 杨喜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