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325民初1525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08-11
案件名称
刘海龙与张文林、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海龙,张文林,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西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325民初1525号原告:刘海龙,男,汉族,1962年3月出生,住四川省西充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侯昌才,西充县晋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文林,男,汉族,1953年1月出生,住四川省西充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泽良,男,汉族,1978年6月,住四川省西充县,系张文林之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德阳市河东区。负责人:谭榜华,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岳建民,四川博笃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郝朝浪,四川博笃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海龙与被告张文林、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衡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海龙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侯昌才、被告张文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泽良、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岳建民、郝朝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海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121587元(不含张文林已垫付的医疗费73144.49元),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2、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2月6日,被告张文林驾驶川R79130轻型普通货车由西充县城往东太乡方向行驶,10时27分,行驶至西充县晋城镇7村境内时(川R79130轻型普通货车装在吊机滑落)与同方向直行的由原告驾驶的川R0738A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致刘海龙受伤,川R0738A普通二轮摩托车受损。此次事故经公安交警认定:张文林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西充县人民医院抢救,并于当天转入川北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治疗期间的医疗费已全部由被告张文林支付。川R79130轻型普通货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张文林辩称,事故责任无异议,保险理赔之外该怎么赔怎么赔。被告保险公司,1、对本次事故的发生和事故责任划分无异议;2、医疗费应按约按20%扣除自费药部分;3、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4、被保险车辆违规装载,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应扣减10%的赔付率;5、原告系农村户口,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相应赔偿。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2月6日,张文林驾驶川R79130轻型普通货车由西充县城往东太乡方向行驶,10时27分,行至西充县晋城镇7村境内时,(川R79130轻型普通货车装载吊机滑落)与同方向直行车由刘海龙驾驶的川R0738A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致刘海龙受伤、川R0738A普通二轮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西充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文林驾驶机动车载物应当符合核定的载质量宽度超过规定是事故发生的全部原因,张文林承担全部责任,刘海龙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刘海龙先被送西充县人民医院治疗,当日又转入川北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于2016年12月27日出院,共计住院22天,用去医疗费73144.49元(其中保险公司支付10000元,张文林支付63144.49元)。出院诊断:1、左肱骨髁上、髁间粉碎性骨折;2、左肘部皮肤擦挫伤。2017年3月8日,刘海龙委托南充通正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残等级、续医费、护理时限、营养时限、误工时限作评定。2017年3月21日,南充通正司法鉴定中心作出以下鉴定意见:1、刘海龙左肱骨髁上、髁间粉碎性骨折,其伤残程度评定为十级伤残;2、刘海龙续医费12000元;3、刘海龙误工期240天,护理期60天,营养期为90天。鉴定费2500元。庭审中,原、被告均同意续医费按9000元计算。诉讼中还查明:1、川R79130轻型普通货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含不计免赔)200000元,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2014版)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约定,违反完全装载规定的,实行10%的绝对免赔率。2、庭审中,二被告双方均同意自费药按20%的比例扣除。3、刘海龙自2011年起一直在多扶镇从事建筑承包,并自2012年起一直在西充县晋城镇金龙三路工农街60号1单元701室租房居住。4、刘海龙之母吴文秀,生于1937年12月8日,吴文秀共生育四名子女。5、川R0738A普通二轮摩托车产生维修费800元,已由张文林支付;张文林另支付原告43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生命健康权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西充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书,事实清楚,责任明确,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故被告张文林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虽系农村户籍,但其未从事农业生产,在城镇居住、生活超过一年以上,其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南充通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误工期为240天,但该期限超过定残前一日105天,对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住院时间长,原告及其陪护人员产生交通费系必然,本院酌定交通费600元。据此,原告刘海龙因本次交通事故应获得的赔偿款有:1、医疗费:73144.49元(其中自费药73144.49元×20%=14629元)、续医费9000元,合计82144.4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22天=660元;3、营养费:20元/天×90天=1800元;4、护理费:120元/天×60天=7200元;5、交通费:600元;6、误工费:44151元/年÷365天×105天=12701元;7、残疾赔偿金:28335元×20年×10%(伤残系数)=5667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0192元×5年×10%÷4人=1274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9、摩托车维修费:800元。以上合计168849.49元。因张文林所有的川R79130轻型普通货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含不计免赔)200000元,故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应赔偿原告94245元;余款168849.49元-94245元-14629元=59975.49元,扣除10%免赔额,保险公司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内赔偿原告53978元。其余20626.49元,由被告张文林赔偿原告。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川R79130轻型普通货车所投保的交强险内赔偿原告刘海龙94245元,在川R79130轻型普通货车所投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内赔偿原告刘海龙53978元(保险公司垫支的10000元在执行中予以扣减);二、被告张文林赔偿原告刘海龙20626.49元(张文林垫支的68244.49元在执行中予以扣减);三、驳回原告刘海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70元、鉴定费2000元,合计3370元,由被告张文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衡 南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记员 张治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