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1322民初169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10-20
案件名称
林职彬与张火生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博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职彬,张火生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博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322民初169号原告(反诉被告)林职彬,男,汉族,1968年12月4日生,住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文东,广东指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张火生,男,汉族,1973年11月9日生,住广东省博罗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秀武,广东法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丽南,惠州市博罗县罗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林职彬诉被告张火生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职彬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文东、被告张火生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丽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职彬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人工资:50000元及25%经济补偿金10000元、机械费20000元、工人进场费60000元(按总工程款2%)、材料款:80000元(混凝土20000元、钢材60000元)、平场地费:40000元(5000平方米×8元/平方米)、搭建工棚水电12000元、挖基础工资:37200元(31个×60立方×20元/立方)、管理人员工资:21000元(工程师、施工员、电工)。2、诉讼费由被告共同承担。合计人民币:320200元。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4年11月28日与被告签署了位于惠州市××××村兴建厂房做建筑工程承包合同,该合同完善后,原告相继安排工人入场施工,并已将前期工程基本完成施工,由于该工程未经国土建设部门审批,所以造成停至今,而被告以各种理由不支付原告的各项工程款。根据被告(反诉原告)张火生诉讼请求:1、解除反诉人与被反诉人于2014年11月28日签订的《建筑工程承包合同》;2、被反诉人支付反诉人为其垫付的混凝土及钢材费16000元、平场地费及挖基础费15000元;3、被反诉人赔付反诉人因被反诉人故意拖延工期造成反诉人迟延搬迁厂房而产生租金115200元、管理费28800元(暂计自2015年6月1日至2015年1月30日止);以上2、3项合计人民币175000元。4、被反诉人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等相关费用。后于庭审时增加诉讼请求:5、反诉原告损失的费用从2016年1月至2017年5月因被反诉人的过错导致反诉人在此期间的房租、水、电费用618147元。事实与理由:反诉人与被反诉人于2014年11月28日签订《建筑工程承包合同》,合同约定由被反诉人以包工包料形式承包施工位于惠州市××××村的厂房,建筑面积为3600平方米,工期为2014年12月8日算起180天完工交付使用。合同签订后,被反诉人在进行基础工程(地基)施工过程中,并没有按照双方确认的施工图纸施工。如没有按基础底部设100MM厚沥青混凝土垫层,钢筋保护层厚度为50MM进行施工,以及违反合同第三条第2项约定,使用非国标钢材(使用非韶关钢材),而且也未向反诉人提供钢筋的出厂证和合格证,反诉人曾多次要求被反诉人限期改正,但被反诉人拒不改正,并且无故拖延工期,造成反诉人因迟延搬迁厂房产生的租金115200元、管理费28800元。按合同约定,被反诉人是包工包料形式承包施工,反诉人己帮被反诉人垫付了混凝土及钢材费16000元、平场地费及挖基础费15000元,被反诉人也应当予以返还。此次纠纷实际是被反诉人未按施工图纸和合同约定施工,被反诉人违约在先,所以被反诉人的主张不能成立,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第四条第2项约定,承包方应严格按图纸进行施工,不得偷工减料。第六条约定,本项目采用部分垫资方式承包施工,承包方基础完工后付50万元。以及第八条约定,发包方违约赔偿乙方损失,承包方违约不给结算,无条件退场。根据《建筑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建筑施工企业对工程的施工质量负责。建筑施工企业必须按照工程设计图纸和施工技术标准施工,不得偷工减料。工程设计的修改由原设计单位负责,建筑施工企业不得擅自修改工程设计。据此,被反诉人在没有完成基础工程的情况下或者被反诉人违约的,反诉人有权拒绝支付工程款,并依据法律舰定有权要求被反诉人赔偿反诉人的经济损失。综上所述,根据双方《建筑工程承包合同》约定以及相关法律规定,特向贵院提出反诉,望判如所请,以维护反诉人的合法权益。被告张火生答辩称,原告的各项诉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请请求。理由:原告在与被告签订的建筑工程承包合同,其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以及合同约定的各项材料,也没有按照原告的建设规划图进行施工,并且存在以次充好,尤其是在垫层使用的混凝土设计要求是采用沥青混凝土,而原告为了节约成本,偷工减料,仅采用了混凝土作为垫层。在使用钢材方面,原告也没有按照双方的约定采用国标韶钢钢材,使用了大部分U钢,以次充好,并且在做厂房基础承台垫层以GS06的设计图纸施工要求不符,基础底部的垫层也没有做,混凝土的厚度也不够,只有30mm,远远没有达到100mm的厚度。由此可见,所有的过错均由原告造成。被告发现上述问题要求原告给予整改,并按照双方协议的约定使用材料。按照图纸方案施工,但原告没有理会,恶意停工,也不改正,对此造成被告的巨大的经济损失。原告的行为拒不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也不按照建筑设计方案施工,严重违反了双方的约定。在被告数次与原告沟通进行整改时,原告却置之不理。因此,该事故是原告的原因造成,所以所有的损失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即赔偿被告因延误施工期导致被告的损失,应由原告承担。反诉被告林职彬答辩称,1、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之间的建筑工程承包合同属于无效合同,原告请求解除合同依法无据,解除合同的前提是存在一个合法有效的合同,该合同本身是无效的,不存在解除之说。2、被答辩人请求支付混凝土及钢材费用等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答辩人与被答辩人在签订建筑工程承包合同时约定该项目采取部分垫资的方式承包施工,自签订合同后答辩人严格按照协议、图纸规范施工,足够的施工工人保质保量,积极履行合同约定义务。根据广州仲恒房屋安全鉴定有限公司出具的房屋工程质量鉴定报告,答辩人建设施工所使用的钢筋符合国家标准,至于基础垫层不是沥青混凝土垫层是由于混凝土是被答辩人负责采购,庭审前被答辩人也提交了采购混凝土的相关收据,答辩人在施工时对应当使用沥青混凝土提出异议,但被答辩人不予置否,仍然使用普通混凝土,并且通过支付混凝土货款的行为予默认,因此答辩人对此没有过错。被答辩人无权请求支付其垫付的混凝土、钢材费用。另外钢材是由答辩人采购的。3、被答辩人请求支付因拖延工期造成其迟延搬迁产生的租金和管理费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被答辩人提交的是案外人(被答辩人所在公司)与他方之间产生的租金、水电、管理费等费用,案外人作为独立法人与被答辩人是相互独立的个体,与本案答辩人无直接关联。另外,施工后答辩人发现该工程未经国家建设相关部门批准,面临随时被拆除的风险,答辩人为防止损失扩大只能暂停施工,以待被答辩人完成报批手续,答辩人的做法完全符合法律规定,且在双方的合同第四条第六款A项有明确约定,由被告负责报建手续,如与政府部门指责违章建筑造成中途停工、缓建,由被告负责。与原告无关。事实上,原告在开庭前向博罗县住房与规划建设局查询得知,被答辩人并无任何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因此被答辩人自身与他方产生的租金、水电、管理费等损失与答辩人无关,由被答辩人自行承担。综上,请全部驳回反诉原告的诉请。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被告对2014年11月28日签订的《建筑工程承包合同》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诉辩双方的陈述和答辩及对证据质证,本院归纳本诉争议焦点:1、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工程造价及相关损失320200元是否有相应的事实依据。2、原告是否按照合同约定的施工材料、规划图纸进行施工;施工的工程是否存在材料以次充好和混凝土垫层质量问题;基础承台垫层是否使用规划和合同要求的材料;钢筋是否符合合同约定或者设计规划要求的材料。3、被告是否在施工过程中提出过整改,包括对材料的使用、设计规划的执行等。4、原告是否存在恶意停工、不履行合同的情形。反诉争议焦点:1、反诉原告建设的工程是否经过规划建设行政部门许可批准,是否属于违章建筑随时被拆除的风险,反诉被告停工是否是为了防止损失扩大和等待反诉原告办理规划许可手续。2、原被告签订的《建筑工程承包合同》是否属于无效合同。3、原被告签订的《建筑工程承包合同》是否符合合同约定或者法律规定的解除条件。4、反诉被告在施工中使用的垫层材料以及钢材是由反诉被告自行采购还是由反诉原告提供,该费用是否已经结算或者支付。5、反诉原告请求反诉被告支付垫付的混凝土、钢材、平整场地、挖基础等费用15000元是否有相应的事实依据。6、反诉原告请求反诉被告支付延迟搬迁厂房产生的租金、管理费是否有相应的事实依据。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关于本案的争议焦点,本院分析与理由如下:一、原被告签订的《建筑工程承包合同》的合同效力问题及合同解除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第五十六条中规定:“无效的合同或者被撤销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本院认为,原被告在本案审理中均提出原告林职彬作为承包人不具备建筑施工企业资质,原告林职彬作为承包人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具备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根据目前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林职彬不具备建筑施工企业资质,其与被告张火生签订的《建筑工程承包合同》应认定无效,且自始不产生法律效力。因本案所涉合同自始不产生法律效力,则不存在原被告双方是否存在违约情形或者合同解除的问题。因此本院不予支持反诉原告请求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另外双方对建设工程使用的土地没有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等权属证明、建设工程规划行政部门的许可证明,双方《建设工程承包合同》所涉及的建设工程涉嫌违法违规。关于工程价款及双方在工程中支付的相关费用。关于本院委托惠州市捷信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公司作出的《工程造价鉴定报告书》是否能采信的问题。被告在质证中对该证据不予认可。然本院委托的惠州市捷信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公司及工程造价人员具备资格要求,程序合法,鉴定方法、鉴定过程及鉴定报告书内容符合规定要求,可以作为证据使用。鉴于被告未提出重新鉴定或补充鉴定等,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鉴定报告中的评估项目不存在或者存在不合理之处。因此,本院对惠州市捷信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公司作出的《工程造价鉴定报告书》予以认可。鉴定结果工程造价为1561373.95元,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告提供的购买钢筋的收据,且被告对原告购买钢筋的事实没有异议,但对钢筋的金额持有异议,可认定原告在建设工程中购买钢筋,原告提供的购买钢筋的收据不能证明购买钢筋全部用于了本工程中,用于本工程中钢筋数量应当以鉴定评估中显示的现浇构件钢筋金额为27153.56元。根据被告提供的其支付的基础垫层混凝土材料款收款收据及勾机款收据,可认定被告在建设工程中承担了平整场地机械费和基础垫层混凝土材料的费用,结合鉴定报告书及本案事实,扣除被告平整场地机械费17690元和垫层混凝土材料15000元,可认定原告在建设工程中花费费用123447.95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原被告签订的《建筑工程承包合同》系无效合同,被告作为建设工程中的发包人,已实际获得利益,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应当折价补偿。被告应当支付原告因本案建设施工所花费费用123447.95元。三、关于原告林职彬请求被告张火生支付经济补偿金;反诉原告请求的因反诉被告过错拖延工期造成的租金、管理费、水电费用、鉴定费等损失。反诉原告与反诉被告林职彬签订的《建筑工程承包合同》系无效合同,反诉被告林职彬作为承包人不具备建筑施工企业资质具有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反诉原告作为发包人未对承包人是否具备建筑施工企业资质尽到审查义务,其对合同无效的所产生的损失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经济经济损失、反诉原告经济损失应当各自承担,双方已经向鉴定机构等支付的鉴定费等经济损失也应当各自承担。原告请求被告、反诉原告请求反诉被告赔偿损失和承担鉴定费,本院均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火生应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林职彬建设施工工程价款123447.95元。二、驳回原告林职彬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反诉原告张火生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52元(原告预交),由原告林职彬承担。反诉案件受理费6890元(反诉原告预交),由反诉原告张火生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付晓畅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法官助理 周 欣书 记 员 胡志鹏附相关法律法规: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第五十六条无效的合同或者被撤销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合同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