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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1023民初865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12-21

案件名称

黄全官与黄永神、黄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全官,黄永神,黄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平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1023民初865号原告:黄全官,男,1969年6月11日生,壮族,农民,住广西平果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建标,平果工业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黄永神,男,1979年1月9日生,壮族,农民,住广西平果县。被告:黄乐,男,1984年3月9日出生,壮族,农民,住广西平果县。原告黄全官与被告黄永神、黄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7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全官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建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永神、黄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全官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决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600,000元及逾期违约金180,000元。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同村村民,被告黄永神与原告系邻里关系。2014年4月25日,两被告因生意急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600,000元,借款时被告口头承诺给原告月利息2%,借款期限自2014年4月25日至2017年4月25日,借款期限届满一次性还清本息,如逾期不能偿还则按借款本金的30%支付违约金。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后,两被告未能如约还款。原告多次向两被告追索未果,遂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黄永神、黄乐未作答辩,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主张被告黄永神、黄乐尚欠其借款600,000元,还款期限为2017年4月25日,有被告黄永神、黄乐签名的《借款借据》、原告黄全官的陈述佐证,而被告黄永神、黄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之间的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黄永神、黄乐共同向原告黄全官借款600,000元的事实清楚,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故原告黄全官要求被告黄永神、黄乐偿还借款600,000元,理由充分,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黄永神、黄乐开具给原告的《借款借据》载明到期不能偿还则按借款本金的30%支付违约金,现被告黄永神、黄乐未能按照约定偿还借款,构成违约,故原告主张两被告支付违约金180,000元,理由充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经开庭审理,案件事实已查清,应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黄永神、黄乐向原告黄全官偿还借款600,000元及违约金180,000元。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债权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11,6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800元,由被告黄永神、黄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数额视当事人提出的上诉请求数额确定。收款单位:待结算财政款项--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60×××97,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百色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蓝江宁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记员  黄俊士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