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703民初556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施朝与金华市鹏翔工艺品厂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施朝,金华市鹏翔工艺品厂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703民初556号原告:施朝,男,1983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金华市金东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菊仙,女,1963年9月23日出生,汉族,住金华市金东区,系原告母亲。被告:金华市鹏翔工艺品厂(个人独资企业),住所地金华市金东区源东乡长塘徐村。投资人:陈文松。原告施朝与被告金华市鹏翔工艺品厂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施朝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菊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华市鹏翔工艺品厂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施朝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房屋租金60000元,并从2016年5月1日起按月息0.5%支付利息至实际履行之日止;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5月1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将其所有的房屋租赁给被告使用,租赁期限为2014年6月1日至2017年5月30日,租金标准每年60000元,首次租金现金方式一次性支付,以后每年提前一个月支付,合同保证金10000元等。被告支付了第1、2年的租金及合同保证金10000元,但至今未支付第3年租金。综上,原告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现被告拖欠租金已严重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望���如所请。原告施朝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及被告企业信息各一份,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2、《房屋租赁合同》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租赁房屋的事实。被告金华市鹏翔工艺品厂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依法进行了审核。本院认为,在无相反证据推翻的情况下,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14年5月13日,原告施朝(出租人,甲方)与被告金华市鹏翔工艺品厂(承租人,乙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约定:房屋座落于金东区源东乡山下施村一至六层,租赁期限自2014年6月1日起至2017年5月30日止;每年租金60000元,首次租金现金方式一次性付清,以后每年提前一个月支付;合同保证���10000元于订立合同时交付甲方,合同期满后不存在损坏情形予以退还。合同签订后,被告依约向原告交付了10000元合同保证金及前两年的租金,第三年的租金至今未付。本院认为,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租金60000元,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但鉴于现双方合同期已届满,原告应退还被告合同保证金10000元,可用于抵扣租金,故被告应支付原告租金50000元。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自身诉讼权利,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缺席判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金华市鹏翔工艺品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施朝截至2017年5月30日止的房屋租金50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损失按年利率6%计算,2016年5月1日至2017年5月30日期间的利息损失以60000元为基数计算,2017年5月31日起至被告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损失以50000元为基数计算)。二、驳回原告施朝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金华市鹏翔工艺品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曹立新代理审判员 张雪敏人民陪审员 刘权生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代书 记员 庄如轩申请执行时限二年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