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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民终3378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重庆广运建材有限公司与重庆第六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重庆第六建设有限责任公司,重庆广运建材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民终337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第六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白市镇中心街17-2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02028326067。法定代表人:牟元成,重庆第六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姜丹苏,重庆智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广运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杨家坪西郊路23号24巷24号6-3#,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77562144981。法定代表人:邓广均,重庆广运建材有限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钟佳,��庆坤驷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重庆第六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重庆广运建材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2016)渝0106民初167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的规定,对本案进行了调查、询问。重庆广运建材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钟佳,重庆第六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姜丹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重庆第六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事实和理由:上诉人有证据证明顺尧公司受上诉人委托代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了130万元的钢材款,该笔款项应该在本案中予以抵扣。重庆广运建材有限公司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请求维持原判。重庆广运建材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被告支付截止2016年9月30日止的钢材货款和资金占用费3440596.34元,并支付以应付未付钢材货款2102262.15元为基数,按月息二分五的标准计算自2016年10月1日起至偿还之日止的资金占用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5月16,双方签订《钢材购销合同》,约定重庆第六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因承建白鹭洲项目一期二标段7、8号楼及指定车库工程项目,需向重庆广运建材有限公司购买螺纹钢、盘元,带肋钢等材料,合同对送货方式、计量方式、验收标准、价格等进行了约定。交货地点约定为重庆第六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施工地点:大足区该工地项目,重庆第六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指定何先健、卢明礼当场验收。核对数量、单价后,在送货单上签��确认,作为重庆广运建材有限公司结算货款的依据。每批钢材运到工地现场后,双方确认数量、价格,在运货单上签字后,每月10日前完成上月所有货款支付。钢材价格以重庆批发市场各厂家当天市场价格作为基准价。重庆第六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将价格表传真给重庆第六建设有限责任公司。重庆第六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在收到后确认盖章回复到重庆第六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盘元、带肋钢以当天价上浮100元/吨。运费、吊装费每吨130元计算。钢材价格=当天实际价格+运吊费。其中盘元、带肋钢钢材价格=当天实际价格+00元/吨+运吊费。重庆广运建材有限公司必须提供国家正规税务发票。货款的支付方式为现金、转账或电汇等(不收承兑汇票)。若重庆第六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没有按照双方约定时间及时支付钢材款,视为重庆第六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违约,重庆广运建���有限公司有权停止供货。重庆第六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自违约之日起,违约付款部分按照合同约定价格的基础上每吨每天上浮4元(每月10日后开始违约金)作为重庆第六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的违约金,并对此无任何异议。2014年4月1日-2014年6月15日,重庆广运建材有限公司陆续分十次向重庆第六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供货,重庆第六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指定的收货人在每张送货单上签字对货物规格、数量、单价、金额进行确认。重庆第六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在庭审中对重庆广运建材有限公司供货数量574.634吨及总货款2202262.15元进行确认。2015年7月13日、2016年2月2日,重庆第六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分别以转账支票方式向重庆广运建材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00000元、400000元。在庭审中,重庆第六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举示领款申请单、支票存根、重庆顺尧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顺尧公司”)的财务记账凭证、顺尧公司出具的证明、顺尧公司法定代表人黄林出具的证明,拟证明2015年2月12日重庆第六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向顺尧公司支付材料款4772396元,顺尧公司财务记账凭证上载明,其分别于2014年6月13日、2015年2月16日向重庆广运建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邓广均账户支付30万元、100万元,共计130万元,这两笔款是重庆第六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委托顺尧公司支付给重庆广运建材有限公司的钢材款。重庆广运建材有限公司对重庆第六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出示的关于通过顺尧公司支付130万元的证据不予认可,并举示2015年8月18日,重庆广运建材有限公司与顺尧公司关于长寿项目结算的补充协议及货款支付汇总表,拟证明重庆广运建材有限公司与顺尧公司在结算时,已将2014年6月13日、2015年2月16日向重庆广运建材有限公司法��代表人邓广均账户支付30万元、100万元作为长寿项目的钢材款。重庆第六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对重庆广运建材有限公司与顺尧公司关于长寿项目结算的补充协议及货款支付汇总表不予认可,认为重庆广运建材有限公司应当提供其与海丰建司关于长寿项目的结算依据,并且该证据并无顺尧公司公章确认,黄林在本案发生后也向法院作了相反的意思表示,应当以后面的意思表示为准。一审法院认为,双方签订的钢材购销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钢材购销合同对计价方式、数量、交货方式、付款方式等进行了约定,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双方双方当庭确认货款总金额为2202262.15元,重庆广运建材有限公司认可重庆第六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已分别于2015年7月13日、2016年2月2日付款10万元、40万元,本院予以确认。对于争议的130万元,分析如下: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重庆第六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抗辩认为,依据顺尧公司的财务凭证、顺尧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的证明,顺尧公司向重庆广运建材有限公司的付款130万元系重庆第六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委托顺尧公司对本案争议工程钢材款的付款,重庆广运建材有限公司否认该款系本案争议工程钢材款,并举示之前与顺尧公司法定代表人的结算协议作为依据。此时,重庆第六建设有限责任��司并未完成已向重庆广运建材有限公司付款130万元的举证责任,因此,目前无法证实该130万元系重庆第六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向重庆广运建材有限公司付款的事实,重庆第六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尚欠重庆广运建材有限公司钢材款为1702262.15元。关于违约金的标准,重庆广运建材有限公司请求按照月息2.50%的标准计算,超过法律规定的标准,应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的标准计算,具体金额如下:以1260998.03元为基数,从2014年5月1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的标准计算至2014年6月10日止;以1900245.08元为基数,从2014年6月1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的标准计算至2014年7月10日止;以2202262.15元为基数,从2015年7月1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的标准计算至2015年7月12日止;以2102262.15元为基数,���2015年7月13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的标准计算至2016年2月1日止;以1702262.15元为基数,从2016年2月2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的标准计算至付清之日止。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重庆第六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重庆广运建材有限公司支付钢材款1702262.15元,并支付如下违约金:以1260998.03元为基数,从2014年5月1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的标准计算至2014年6月10日止;以1900245.08元为基数,从2014年6月1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的标准计算至2014年7月10日止;以2202262.15元为基数,从2015年7月1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的标准计算至2015年7月12日止;以2102262.15元为基数,从2015年7月13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的标准计算至2016年2月1日止;以1702262.15元为基数,从2016年2月2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的标准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重庆广运建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324元,减半收取17162元(原告已预交),由重庆广运建材有限公司负担6662元,重庆第六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0500元,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迳付原告。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并未举示新证据。本院对一审认定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双方争议焦点为:顺��公司向被上诉人支付的130万元的钢材款是否可以在本案中予以抵扣。根据各方当事人陈述,再结合本案的证据,本院对争议的焦点问题评判如下: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了顺尧公司的财务凭证、顺尧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的证明,顺尧公司向被上诉人付款130万元系上诉人委托顺尧公司对案涉争议款项的付款,但被上诉人否认该款系本案争议工程钢材款,并举示其与顺尧公司法定代表人的结算协议作为依据,此结算协议证明该130万元已作为其他项目的款项予以抵扣。此时,上诉人并未完成已向被上诉人付款130万元的举证责任,一审法院据此认定该130万元不在本案中予以抵扣并无不当。综上所述,重庆第六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6500元,由重庆第六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郑 鹏代理审判员  马金明代理审判员  张晋鹏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 记 员  高 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