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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303民初2383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张西伟与安向前、洛阳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偃师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西伟,安向前,洛阳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偃师分公司,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303民初2383号原告:张西伟,男,1958年3月23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余祥东,河南绿剑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被告:安向前,男,1971年7月29日出生,汉族。被告:洛阳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偃师分公司,住所地:偃师市城关镇商城东路53号。负责人:郑占青。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牛航洋、李战勋,公司法律顾问。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洛阳市西工区九都路39号楼9层。负责人:谢海涛。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孟亚利,公司员工。原告张西伟与被告安向前、洛阳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偃师分公司(以下简称交运集团偃师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险洛阳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当庭申请撤回了对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的起诉,并申请本院追加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诚财险洛阳公司)作为被告参加诉讼。上列原、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上列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30000元,评残后增加诉讼请求至135000元。事实和理由:被告安向前驾驶交运集团偃师公司的车辆在行驶中与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肇事车辆在永诚财险洛阳公司投有保险。被告安向前口头辩称,事故发生属实,对认定的事故责任无异议。车主是交运集团偃师分公司,车辆由被告承包经营,投保有交强险。事发后垫付原告费用40000余元。被告交运集团偃师公司口头辩称,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的损失,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按照事故认定书的责任划分后由承包人安向前赔付,作为发包方只对安向前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永诚财险洛阳公司辩称,肇事方应提供车辆行车证、驾驶人驾照、保单原件、事故责任认定书以证明该车在被告处投保且驾驶人有驾驶资格和不涉及交强险合同免赔情形。被告不承担侵权人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对不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项目及损失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事故发生于2015年11月,其伤残结论于2016年11月确定,相关损失计算应参照2015-2016年的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原告没有证据证实其持续误工,应按医嘱的住院天数及出院休息的天数计算误工费或依据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进行确定,误工费不应计至定残前一日。原告的精神抚慰金应考虑当地实际情况及原告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1月26日6时20分,被告安向前驾驶豫C-×××××号大客车沿本市西工区道南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洛阳大厦门口处时,遇原告张西伟从停在路上的电动三轮车上搬煤球,大客车前部与电动三轮车及张西伟身体相接触,造成车辆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安向前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张西伟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发当日,原告至河南科技大学第二附属医院,诊断为右股骨干骨折,住院治疗至12月1日出院。支出门诊费252.91元、住院费29009.24元。同年12月10日原告因右股骨干骨折内固定术后感染再次入住该院,12月16日出院。住院期间陪护1人,支出住院费4423.5元。出院医嘱:注意休息,加强营养,严禁下地负重,防止内固定断裂、骨折移位,两周复查一次。出院后支出门诊费517.18元。2016年3月7日因右股骨干骨折内固定术后内固定物断裂再次入住该院,3月25日出院,支出住院费19627.64元。出院医嘱:注意休息,加强营养,卧床休息,防止内固定物断裂,待骨折愈合后取出内固定物,两周复查一次。出院后支出门诊费280元。后原告向被告要求赔偿未果,遂诉至本院,导致本案纠纷。另查,1、豫C-×××××号大客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交运集团偃师公司,实际车主为安向前,车辆系挂靠经营,该车在被告永诚财险洛阳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2、原告提交河南三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离退休办公室出具的证明,证明原告自1984年起一直为该单位职工及家属送生活用煤。3、关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伤残程度、护理期限及人数,经洛阳长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和评估,认为原告伤残等级为十级,需护理120日,护理人数以1人/日为宜。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1400元。4、原告2015年11月30日晚和12月1日两次向被告安向前出具保证书,载明其于2015年11月30日下午自己决定强行出院,与肇事方无关,在家私自输液治疗所产生的一切费用由其本人承担,伤情引起的一切后果也由其自己承担,与肇事方无关,在河南科技大学第二附属医院期间的一切费用按程序执行。河南科技大学第二附属医院亦于2015年11月30日书面告知了原告离院回家的后果。原告张西伟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包括医疗费29262.15元(为第一次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250元(按住院期间5天每天50元计)、营养费250元(按住院期间5天每天50元计)、误工费10438.75元(按洛阳省上年度居民服务业年均收入30482元计住院期间5天及出院后120天)、护理费10438.75元(按洛阳省上年度居民服务业年均收入30482元计住院期间5天及出院后120天1人)、残疾赔偿金51152元(按河南省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5576元计20年的10%)、精神抚慰金4000元、交通费400元。其中被告安向前垫付医疗费用29262.15元、现金11200元。本院认为,原告张西伟与被告安向前均未能遵守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有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为证,事故发生属实。被告车方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安向前应对造成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肇事车辆在永诚财险洛阳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原告的合理损失,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由事故双方主次责任按8:2的比例分担,超出保险限额和不属于保险范围的损失由被告安向前、交运集团偃师公司按80%的比例承担。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中第一次住院系本次交通事故直接造成,被告已垫付,第二次及第三次的医疗费用均不是交通事故直接所造成,相关诉求本院不予支持;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按其第一次住院的天数依法计算;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期间过长,没有事实根据,本院按相关服务行业的收入标准参照医疗机构和鉴定机构的建议计算;主张的残疾赔偿金依法计算;主张的精神抚慰金根据其伤残等级和过错程度酌定4000元;主张的交通费500元按其提供的实际票据400元予以认定;主张的车损1900元证据不足,不予认定。被告安向前已垫付原告的费用超出了本院计算其应承担的费用,其垫付的费用可在保险限额内向保险公司另行主张理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西伟伤残项下损失76429.5元。二、被告安向前赔偿原告张西伟超出交强险限额的医疗费项下损失15809.72元(按超出交强险限额损失的80%计)(被告已付)。三、驳回原告张西伟的其他诉讼请求。上列第一、二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00元、鉴定费1400元,由原告张西伟承担1400元、被告安向前承担3000元(诉讼费用待执行时一并清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洛阳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杨惠丽陪审员  王晓冬陪审员  吕红宾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记员  张勇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