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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0702民初6437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07-24

案件名称

侯某、陆某与巨某、肖某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侯某,陆某,巨某,肖某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702民初6437号原告:侯某,汉族,甘肃省张掖市人。原告:陆某,汉族,甘肃省张掖市人。系原告侯某之妻。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博,系甘肃金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巨某,汉族,甘肃省张掖市人。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某,系甘肃瑞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肖某,汉族,甘肃省张掖市人。系被告巨某之子。原告侯某、陆某与被告巨某、肖某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某及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博,被告巨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某,被告肖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侯某、陆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300000元,承担利息24000元。事实和理由:被告巨某系肖云之妻,被告肖某系肖云之子。2016年8月19日,肖云向原告借款3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六个月。借款由二被告提供担保。后肖云因交通事故死亡,原告向二被告索要借款未果,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巨某辩称:肖云系被告丈夫,于2017年4月14日发生交通事故,同年4月20日经救治无效死亡。在肖云生前,被告从不参与其经营活动,对其债权、债务状况均不清楚。肖云死亡后,被告根据肖云遗留的账务记录得知2016年8月19日,肖云虽然给原告出具了借款金额300000元的借条,但原告实际给付肖云借款228000元,当时按照约定的每月4分的利息计算半年的利息72000元,肖云将借款本息合计在一起给原告出具了借款金额为300000元的借条。在2017年2月15日,3月17日,肖云分别给原告偿还利息15000元,共计30000元。现在原告主张的借款本金应按照228000元计算,同时,肖云已偿付的利息过高,要求从本金中扣减。被告肖某辩称:当时被告的父亲肖云让被告签名,被告就签了名字。但原告是否给付肖云借款,给付多少借款被告均不清楚。原告侯某、陆某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2016年8月19由肖云给二原告书写的借款金额为300000元的借条一张,约定借款于2017年2月19日还清。被告巨某、肖某作为担保人,在借条的担保人处签名。另原告提交2016年8月20日甘肃农村信用社的回单一份,证明当天原告给付肖云借款228000元。审理期间,原告陈述书写借条当天给付肖云现金72000元,第二天通过银行转存228000元,共计给付肖云借款300000元。二被告围绕抗辩观点提交了肖云生前记录的财务账册一份和甘肃农村信用社在2017年2月15日和3月17日的回单各一份。证明2016年8月19日肖云向原告借款300000元,但当时扣除借款之日起至2017年2月19日的利息72000元,2017年2月15日偿付利息15000元,2017年3月17日偿付利息15000元。审理期间,原告认可2017年2月19日和3月17日分别给付的15000元是按照借款本金300000元,月利率5%计算偿付的当月利息。但实际借款就是300000元,在借款时没有扣除利息72000元。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二被告给肖云提供担保,向原告借款,在借款人肖云未向原告偿还借款且因意外死亡后,二被告应履行保证义务,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借款时,双方当事人对保证责任没有约定,根据法律规定,二被告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方式承担保证责任。对二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00000元的主张,本院认为,虽然借款人给原告出具的借条中的借款金额为300000元,但原告提交的银行转账凭证只有228000元,审理期间原告又不能提供借款时从银行提取现金的证据,在肖云给原告偿付两个月的利息时,也是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支付,说明原、被告之间的经济往来主要是通过银行交易的方式进行。同时,根据肖云生前的财务记录,借款时扣除了利息72000元,在2017年2月15日,同年3月17日,肖云又给原告偿还了两个月的利息30000元,原告亦认可肖云偿还的30000元是两个月的利息。而原告在起诉状中主张的利息是从2017年2月19日开始,审理期间原、被告都认可当时借款时是约定了利息的。根据常理,在没有收取前期利息时是不可能收取后期利息或者只主张后期利息不主张前期利息的。这从侧面亦能证明二被告陈述的当时借款是300000元,但原告按照月利率4%扣除了自2016年8月19日借款之日起至2017年2月19日止的利息72000元,实际给付肖云借款228000元的事实。这一事实亦能与原告提供的银行转账回单,肖云生前的财务记录互相印证。故本院依法对二被告的辩解理由予以采信,认定肖云向原告借款300000元,但原告扣除六个月的利息72000元,实际给付肖云借款228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的规定,本院依法认定肖云向二原告的借款本金为228000元。对原告主张的借款利息,本院认为,在肖云同意让原告扣除六个月的利息72000元和肖云给原告偿还两个月的利息30000元时,是按照借款本金300000元,月利率4%和5%计算的,该利率虽是双方当事人的约定,但已超出了国家关于限制利率的规定,根据法律规定,对约定的利率超出年利率36%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且本金只能按照实际借款数额228000元计算。自2016年8月19日起至2017年3月19日肖云给付二原告利息30000元止,按照年利率36%计算,本院支持利息共计为47880元。肖云已偿还30000元,尚欠17880元未付。对二原告主张未偿付的利息按照年利率24%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自2017年3月20日至2017年6月22日原告起诉之日止,借款期限三个月,利息共计为13680元。上述二被告共应偿还二原告利息3156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巨某、肖某偿还原告侯某、陆某借款本金228000元,承担利息31560元,合计25956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60元,减半收取3080元,由被告巨某、肖某负担2464元,原告侯某、陆某负担616元,二被告负担的受理费直接给付二原告,本院给二原告退还30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勤 铭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记员 任蒋睿彧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