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482民初104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某某地产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常宁市某某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常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482民初104号原告张某某,男被告:常宁市某某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原告张某某诉被告某某地产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某某地产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后无正当理由离席,本案进行了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某某地产公司按向原告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82056元;2、判令被告将购房合同及网签合同重新打印一份原稿给原告。事实和理由:2014年1月23日,原、被告在常宁市某某售楼部签订《常宁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位于常宁市某房卖给原告,建筑面积102.38平方米,单价每平方米2478元,总金额273521元整,按合同约定,原告已向被告交付了购房款173521元,被告应当在2015年6月30日前将房屋交付给原告,但被告一直未按合同履行,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无果,故向法院起诉维权。被告某某地产公司辩称:被告未按合同约定交付房屋是有政府调规及天气状况不好等原因,请求法庭酌情对违约金予以核减。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因被告未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证据审查和确认。对可以采信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3日,原、被告在常宁市某某售楼部签订《常宁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位于常宁市培元办事处两江��周家地段某某8幢302-2室卖给原告,建筑面积102.38平方米,单价每平方米2478元,总金额273521元整,按合同约定,原告已向被告交付了购房款173521元,被告应当在2015年6月30日前将房屋交付给原告。但被告一直未交房给原告,原告于2017年1月20日向被告询问原因的情况下,被告才告知因这两年雨水太多为理由延迟交房,并说明要待到2017年6月份才交房。为此原告向法庭提交证据一、《常宁市商品房买卖合同》,拟证实原、被告签订合同及违约侵权的责任后果承担;2、原告首付各类收据和抵押金,拟证明被告收取的各类费用;证据三、银行流水帐单,拟证明被缴纳的两年银行按揭费用;证据四、工商局盖章的营业执照,拟证实被告公司详细信息。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并经庭审核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和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合同约定了被告应在2014年12月31日前完成交房义务,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逾期交房违约责任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逾期交房已超过150日,原告有权选择在合同继续履行的条件下要求被告按照已付房款每日万分之八,从2014年12月31起至起诉之日止计算违约金为100913元,鉴于双方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明显过高,被告请求本院对过高的违约金酌情予核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由于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因被告逾期交房给其带来的实际损失,本院根据被告迟延履行的期限及逾期交房的过错程度以及兼顾双方当事人的权益等综合因素,酌情确定由被告按已付房款的25%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即173521元×25%=43380.2元。关于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将购房合同及网签合同重新打印一份原稿的诉请,本院认为,按照交易习惯,原、被告在签订合同后,原告应有一份正式合同,原告的这一诉请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未给付购房合同没网签合同,被告没有另行打印合同的法律义务和合同义务,本院不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七、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常宁市某某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张某某违约金43380.2元。二、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院受理费1850元,由被告常宁市某某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依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尹 斌代理审判员 吴 凡人民陪审员 李艳青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代理书记员 陈亚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