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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104民初435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肖世法与周军、秦家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世法,周军,秦家芳,安徽凯洋工贸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104民初435号原告:肖世法,男,汉族,1963年4月7日出生,住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光凤,安徽昊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勇,安徽昊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周军,男,汉族,1973年4月24日出生,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室,被告:秦家芳,女,汉族,1972年6月12日出生,住址同上,被告:安徽凯洋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合肥市肥西县紫蓬镇工业聚集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23573001537X。法定代表人:周军,该公司总经理。原告肖世法与被告周军、秦家芳、安徽凯洋工贸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世法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光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军、秦家芳、安徽凯洋工贸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肖世法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周军、秦家芳一次性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30万元及利息487500元(借款利息暂计算至2016年12月27日,后续借款利息根据借款本金总额按月息1.5%延续计算至款清息止);2、判令周军、秦家芳支付原告违约金10万元;3、判令安徽凯洋工贸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本金以及利息、违约金等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判令三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经朋友介绍,与周军、秦家芳相识。2014年11月份,周军、秦家芳因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希望原告能够借款帮助其度过难关。2014年11月27日,原告出借周军、秦家芳现金130万元,并约定按月息1.5%支付借款利息。周军、秦家芳在收到全部借款金额后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并口头承诺自出借之日起满一年后偿还,若原告要求提前还款,可提前一个月通知。借款时由见证人周某、秦某、叶某及经手人周先祥在借条上签字并摁手印。借款到期后,周军、秦家芳一直未支付上述借款及借款利息。2016年2月6日,经原告多次催款,周军在借条上承诺于2016年3月底给清。后在多次催款无果的情况下,原告与周军、秦家芳签订延期还款协议,并约定:将上述借款本金130万元及每月的借款利息延期还款至2016年11月30日,月息仍按1.5%计算至款清息止,安徽凯洋工贸有限公司自愿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若借款到期日前,周军、秦家芳已完成转让担保人名下的全名股权并收到股权转让款的,应在股权转让登记完成之日起一周内清偿所欠原告全部借款本金及利息。该协议同时约定若被告违反上述约定,还应向原告支付10万元的违约金。现还款期限已过,周军、秦家芳仍未支付借款本金及借款利息。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至贵院,望判如所请。被告周军、秦家芳、安徽凯洋工贸有限公司未提供证据,也未提交答辩意见,视为放弃相关权利。经审理查明:肖世法经朋友介绍,与周军、秦家芳相识。2014年11月份,周军、秦家芳以经营需资金周转为由向肖世法提出借款请求。2014年11月27日,肖世法通过案外人叶某的银行账户、交付银行承兑汇票及现金共计向周军、秦家芳发放借款130万元。当日,周军、秦家芳向肖世法出具借条称:今借到肖世法130万元整,月息1分5厘。见证人秦某、周某、叶某及经手人周先祥在借条上签字。2016年2月6日,周军在前述借条上书面承诺于2016年3月底给清。此后,周军、秦家芳未能依约还款。2016年6月4日,肖世法(出借人,甲方)与周军、秦家芳(借款人,乙方)、安徽凯洋工贸有限公司(担保人)签订延期还款协议一份,约定:因乙方经济困难,对于清偿甲方于2014年11月27日出借给乙方的130万元本金及利息存在客观困难,经甲方、乙方、担保人三方自愿协商达成一致协议如下:甲方、乙方一致同意双方间上述130万元借款本金及利息延期还款至2016年11月30日,每月利息仍按借款本金的1.5%计算至款清息止;若借款到期日前,乙方已完成转让担保人名下的全部股权并收到股权转让款的,乙方应在股权转让登记完成之日起一周内清偿所欠甲方的全部借款本金及利息。若乙方违反上述约定的,乙方除承担继续清偿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外,还应向甲方支付违约金10万元;担保人安徽凯洋工贸有限公司自愿对甲、乙双方间的130万元借款本金及全部利息、上述违约金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等内容。此后,周军、秦家芳仍未能依约履行还款责任。2016年12月6日,周军在2014年11月27日的借条上注明:此笔款项本金及利息至今未付。以上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及其提交的借条、延期还款协议,证人叶某的证言及其提交的银行承兑汇票复印件、银行流水单,证人周某的证言及其提交的银行取款凭证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借条、延期还款协议,证人叶某、周某的证言,证人提交的银行承兑汇票、银行流水单、银行取款凭证及被告多次在借条上所作的还款承诺能够相互印证证明原告与被告周军、秦家芳之间存在真实的借贷往来及原告已实际向被告周军、秦家芳发放案涉借条项下借款的事实。被告周军、秦家芳至今未能依约偿还借款本息,其行为显属违约。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周军、秦家芳归还借款本金130万元、2014年11月27日起按月息1.5%计算的利息及违约金10万元,符合双方合同约定,且未超过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安徽凯洋工贸有限公司作为被告周军、秦家芳的连带保证人,依法应对被告周军、秦家芳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周军、秦家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偿还肖世法借款本金130万元及该款自2014年11月27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月息1.5%的标准计算的利息;二、周军、秦家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支付肖世法违约金10万元;二、安徽凯洋工贸有限公司对于周军、秦家芳本判决第一项、第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安徽凯洋工贸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周军、秦家芳予以追偿。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788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26788元,由周军、秦家芳、安徽凯洋工贸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汤本刚人民陪审员  陈 蕾人民陪审员  雷安建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 记 员  杨晓悦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制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或者其他法律文书制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