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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22民终694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西哲里木镇利足农资经销处与突泉县水泉镇德��村伟波农资商店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西哲里木镇利足农资经销处,突泉县水泉镇德泉村伟波农资商店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22民终694号上诉人(一审被告):西哲里木镇利足农资经销处经营者:丛发,男,1963年5月8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内蒙古自治区科右中旗西哲里木镇。被上诉人(一审原告):突泉县水泉镇德泉村伟波农资商店经营者:朱宝卫,男,1969年9月25日出生,蒙古族,个体,现住内蒙古自治区突泉县水泉镇德泉村。上诉人西哲里木镇利足农资经销处(以下简称立足农资经销处)因与被上诉人突泉县水泉镇德泉村伟波农资商店(以下简称伟波农资商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突泉县人民法院(2017)内2224民初1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立足农资经销处上诉请求:一、撤销(2017)内2224民初132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给付义务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一审时第三人王宝音套德格没有参加诉讼,无法查清被上诉人是否将化肥送到了客户家,谁使用了化肥谁就应该支付化肥款,或者判决上诉人具有追偿权。欠条上约定利息是0.02%,一审推断为月利率2%不妥,本案交易本身被上诉人已经享有利润了,再给付利息不符合交易习惯和诚实信用原则。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伟波农资商店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被告给付化肥款68875元,并从2015年5月7日起至付清化肥款之日按月利率2%计算给付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原告伟波农资商店与被告利足农资经销处分别在突泉县、科右中旗代理销售吉林省晶辉集团化肥。因利足农资经销处货物紧缺,区域经理丛德增联系原告伟波农资商店,由原告运送15吨二铵及125袋钾肥给被告,被告支付化肥款。2015年5月7日,原告将上述化肥运送至被告处,查验后双方结算价款为68875元,当时未给付现金,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据一枚,约定给付时间为2015年12月份,按月利率2%计算给付利息,同时约定若发生争议管辖法院为突泉县人民法院。当天按被告指示,原告连同雇佣人员陈某将化肥直接运送至位于科右中旗新建镇附近的客户家中,依约完成了交付。原告��波农资商店多次向被告利足农资经销处索要化肥款至今未果,于2017年1月10日诉至法院,要求:1.被告给付化肥款68875元,并从2015年5月7日起至付清化肥款之日按月利率2%计算给付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对原告伟波农资商店提交的欠据一枚,原告申请出庭证人陈某的证人证言,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一审法院认为,被告利足农资经销处因货源紧缺经区域销售人员调配,在原告伟波农资商店处购买化肥,双方查验货物后,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据一枚,原告按照被告指示进行了交付,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有效。被告应按约定积极履行支付价款的合同义务。原告伟波农资商店要求被告利足农资经销处给付化肥款68875元,于法有据,予以支持。被告以其自行印制的票据为原告出具欠据一枚,约定利息0.02元%,按照交易习惯应��解为按照月利率2%计算给付利息,该利息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原告伟波农资商店主张支付利息,理由正当,予以支持。被告辩称没有约定利息、原告没有完成指示交付货物的义务,因未提供相应证据加以证明,其抗辩理由不予支持,对原告伟波农资商店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被告西哲里木镇利足农资经销处给付原告突泉县水泉镇德泉村伟波农资商店化肥款68875元,并从2015年5月7日起至付清化肥款之日按月利率2%计算给付利息。此款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20元,减半收取760元,由被告西哲里木镇利足农资经销处负担。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本院二审期间,经询问上诉人立足农资经销处,其上诉请求为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上诉人不承担给付义务或发回重审。但其对上诉请求及其事实理由未有提交证据加以证明。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利足农资经销处因货源紧缺,在被上诉人伟波农资商店处购买化肥,被上诉人已将货物运抵上诉人处,并经上诉人查验接收货物后,上诉人为被上诉人出具欠据一枚���应视为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所出售货物数量以及价款等事项的认可,双方对货物的交接及未付货款的事实无异议,因此双方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有效,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应按其出具欠据的约定,向被上诉人履行支付价款的义务,其不同意履行付款义务并认为利率为0.02元%,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其所陈述的事实不能对抗本案的法律事实,故其上诉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利足农资经销处的上诉请求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并无不妥,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520元,由上诉人利足农资经销处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周绍凯审判员  曲 威审判员  李英革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记员  倪作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