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宁0106民初2173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倪磊与王腾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倪磊,王腾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宁0106民初2173号原告:倪磊,男,1986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拓静,宁夏永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腾蛟,男,1988年9月11日出生,回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原告倪磊与被告王腾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倪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拓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腾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返还借款本金18万元、利息50400元(自2016年2月1日至2017年3月31日),合计230400元,之后的利息按照月息2%计算至被告实际还清借款为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5年8月31日,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20万元,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3%,借款期限自2015年9月1日至2015年10月1日。借款到期后,被告仅于2016年2月支付5万元,后再未偿还借款本息,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王腾蛟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原告围绕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借条》、个人账户明细查询单、手机银行账户交易明细截图各一份,经审查,以上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相关,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为凭。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8月3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王腾蛟向倪磊借款20万元,利息为3%每月,期限一个月(2015年9月1日至2015年10月1日)”。当日,原告向被告转款20万元。2016年2月1日,被告向原告偿还5万元,下剩借款本息至今未付,故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20万元并出具借条,双方借贷关系明确,被告应按约偿还借款。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双方当事人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应当以下列顺序抵充: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利息、主债务。本案中,双方约定的借期内利率为月息3%,按此标准核算借期内即2015年9月1日至2015年10月1日的利息为6000元(20万元×3%),2015年10月2日至2016年2月1日的利息标准,本院调整至月息2%,经核算利息为16267元(20万元×24%÷360天×122天),以上利息共计22267元(16267元+6000元)。2016年2月1日,被告偿还5万元,利息清结,下剩借款本金172267元[20万元-(5万元-22267元)]。2016年2月2日至2017年3月31日,被告应支付利息48579元(172267元×24%÷360天×423天),2017年3月31日后的利息,以上述基数、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被告王腾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应诉,视为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和主张的事实进行质证和抗辩的诉讼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腾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倪磊偿还借款本金172267元,利息48579元(计算至2017年3月31日),合计220846元,2017年3月31日后的利息,以172267元为基数、年息24%为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78元,由被告王腾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雅娟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记员 马智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