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2民终1638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07-30
案件名称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泉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俊鹏、刘艺华、刘丽丽、邓斌、张金伟、韩学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2民终163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泉支公司,住安徽省法定代表人:余勇,该支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田红俊,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俊鹏,男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艺华,女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丽丽,女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邓斌,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金伟,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韩学芝,女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泉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临泉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俊鹏、刘艺华、刘丽丽、邓斌、张金伟、韩学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临泉县人民法院(2016)皖1221民初23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平安保险临泉支公司上诉请求: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其公司少承担65656元。事实与理由:1、一审判决支持刘俊鹏、刘艺华、邓斌三人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当;2、一审判决按照100元/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依据不足;3、残疾赔偿金与后续治疗费不应一并支持,且后续治疗费应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4、鉴定费不应由其公司负担;5、刘艺华误工费的计算无依据。刘俊鹏、刘艺华、刘丽丽、邓斌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张金伟、韩学芝未答辩。刘俊鹏、刘艺华、刘丽丽、邓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判决张金伟、韩学芝、平安财险临泉支公司赔偿刘俊鹏各项损失合计104436元,赔偿刘艺华各项损失合计39795元,赔偿刘丽丽各项损失合计125904元,赔偿邓斌各项损失合计48994元,平安财险临泉支公司在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优先赔偿精神抚慰金,不足部分张金伟、韩学芝承担赔偿责任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24日9时45分,邓斌驾驶皖KJ88**号小型轿车沿新阳高速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78公里处时,与前方同车道内苏丽驾驶的豫QR33**号车发生追尾碰撞,造成豫QR33**号、皖KJ88**号轿车部分受损,无人员伤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豫QR33**号被撞倒路边应急车道内无法移动,皖KJ88**号驾驶员邓斌以及该车上乘坐的刘俊鹏、刘艺华、刘丽丽下车准备帮豫QR33**号车驾驶员苏丽将豫QR33**号车移到安全地带,随后同方向由张金伟驾驶的皖K751**号小型普通客车失控与路边停靠的豫QR33**号车发生二次碰撞,导致豫QR33**号车旁边的苏丽、刘丽丽、刘艺华、邓斌被撞倒受伤,豫QR33**号车内的刘俊鹏和皖K751**号车内的朱保建受伤,皖K751**号车和豫QR33**号车部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两次连环交通事故经驻马店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高速公路四大队认定:第一起事故刘俊鹏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苏丽无责任。第二起事故张金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刘俊鹏、刘丽丽、刘艺华、邓斌无责任。刘俊鹏伤后在汝南人民医院、临泉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4天,支付医疗费13368.78元。刘俊鹏的损伤经鉴定为道路交通事故X(十)级伤残,休息期限为90天,营养期限为30天,损伤住院期间需设护理。刘俊鹏系城镇居民,经营临泉县蓝天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鉴定费1400元。刘丽丽伤后在汝南人民医院、临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9天,支付医疗费11953元。刘丽丽的损伤经鉴定为道路交通事故X(十)级伤残,休息期限60天,住院期间需要护理并增加营养,其面部损伤后续需行医学美容修复术治疗,费用人民币26000元,左手瘢痕增生挛缩,手术治疗费用需人民币6000元,鉴定费1500元。刘艺华伤后在汝南人民医院、临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9天,支付医疗费8091元。经鉴定刘艺华的休息期限为90天,营养期限为60天,护理期限为60天,鉴定费500元。邓斌伤后在汝南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天,支付医疗费6796.83元。经鉴定邓斌的休息期限为150天,营养期60天,护理期90天,鉴定费500元。一审法院又查明:经河南省平舆县人民法院和河南省驻马店中级人民法院判决,案外人苏丽因该本次事故的损失已得到相应赔偿,且事故车辆皖K751**的交强险已全部赔付给案外人苏丽。一审法院另查明:平安财险临泉支公司申请对刘俊鹏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刘俊鹏不构成伤残,对刘俊鹏的营养期、护理期、误工期平安财险临泉支公司未申请重新鉴定。一审法院再查明:皖K751**号小型普通客车在平安财险临泉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应当由事故各方按照各自的责任划分承担赔偿义务。因事故发生时刘俊鹏、刘艺华在临泉县蓝天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从事相关工作,且均属于城镇居民,故对其相应赔偿标准以建筑业和城镇居民计算为宜,其要求以该标准计算损失的诉求,予以支持。关于邓斌、刘丽丽主张按照安徽省教育行业标准计算其误工费,但邓斌、刘丽丽均无证据证明因其受伤而造成的误工损失,故不予支持。关于刘俊鹏、刘艺华、刘丽丽、邓斌主张的交通费,因其提供的交通费票据与本此事故发生的就医时间、地点、人数、次数等均不符合,但考虑到刘俊鹏、刘艺华、刘丽丽、邓斌从安徽临泉到河南的实际路程,且刘俊鹏、刘艺华、刘丽丽、邓斌间系亲属关系,酌情认定刘俊鹏、刘艺华、刘丽丽、邓斌交通费各为400元。刘俊鹏主张的住宿费,虽然其提交了住宿日期为2015年11月29日汝南县东方假日酒店发票,但同日刘俊鹏又在临泉县人民医院住院,二者之间相互矛盾,该诉求不予支持。刘俊鹏主张的拖车费、停车费,因其车辆损失是在第一次事故中造成的,且刘俊鹏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故该部分损失不予支持。平安财险临泉支公司辩称,刘俊鹏、刘艺华、刘丽丽、邓斌对该辩解予以认可,予以确认。刘俊鹏、刘艺华、刘丽丽、邓斌医疗费亦应在豫QR33**交强险范围内先行无责赔偿1000元。平安财险临泉支公司申请对刘俊鹏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刘俊鹏不构成伤残,应以安徽爱民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为赔偿依据,对未重新申请鉴定的部分以安徽天衡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为赔偿依据。参照安徽省统计局公布的有关数据计算,刘俊鹏的各项损失:医疗费13348.78元、误工费12056元(133.96元/天×90天)、护理费2740.8元(114.2元/天×24天)、营养费900元(30元/天×30天)、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2400元(100元/天×24天)、交通费400元、精神抚慰金酌定3000元,鉴定费1400元,合计36245.58元,扣除豫QR33**无责任医疗费300元下余35945.58元。刘艺华各项损失:医疗费8071.2元、误工费12056元(133.96元/天×90天)、护理费6852元(114.2元/天×60天)、营养费1800元(30元/天×60天)、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2900元(100元/天×29天)、交通费400元、精神抚慰金酌定3000元、鉴定费500元,合计35579.2元,扣除豫QR33**无责任医疗费300元下余35279.2元。刘丽丽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11913.43元、护理费3311元(114.2元/天×29天)、营养费870元(30元/天×29天)、伙食补助费2900元(100元/天×29天)、残疾赔偿金53872元(26936元/年×20年×10%)、精神抚慰金酌定6000元、后续治疗费32000元、交通费400元、鉴定费1500元,合计112766.43元,扣除豫QR33**无责任医疗费300元及无责任伤残赔偿金11000元下余101466.43元。邓斌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6796.83元、护理费10278元(114.2元/天×90天)、营养费1800元(30元/天×60天)、伙食补助费500元(100元/天×5天)、交通费400元、精神抚慰金酌定3000元、鉴定费500元,合计23274.83元,扣除豫QR33**无责任医疗费100元下余23174.83元。因事故车辆皖K751**的交强险已全部赔偿给案外人苏丽,且刘俊鹏、刘艺华、刘丽丽、邓斌在本次事故中均无责任,故由平安财险临泉支公司在商业险内扣除鉴定费应赔偿刘俊鹏各项损失合计34545.58元。平安财险临泉支公司在商业险内扣除鉴定费应赔偿刘艺华各项损失合计34779.2元。平安财险临泉支公司在商业险内扣除鉴定费应赔偿刘丽丽各项损失合计99966.43元。平安财险临泉支公司在商业险内扣除鉴定费应赔偿邓斌各项损失合计22674.83元。张金伟、韩学芝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答辩,应承担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七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泉支公司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刘俊鹏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合计34545.58元。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泉支公司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刘艺华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等各项损失合计34779.2元。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泉支公司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刘丽丽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后续治疗费等各项损失合计99966.43元。四、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泉支公司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邓斌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等各项损失合计22674.83元。五、驳回刘俊鹏、刘艺华、刘丽丽、邓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当事人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26元,减半收取2863元,由刘俊鹏、刘艺华、刘丽丽、邓斌负担1002元,由韩学芝、张金伟负担1861元;刘艺华、刘丽丽、邓斌鉴定费合计2500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泉支公司负担;刘俊鹏鉴定费2450元,由刘俊鹏负担1200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泉支公司负担1250元。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刘俊鹏、刘艺华、邓斌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伤,且其三人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无责,一审法院酌定三人精神损害抚慰金每人3000元并无不当。刘丽丽因此次事故构成十级伤残且经鉴定仍需后续治疗,一审判决支持刘丽丽残疾赔偿金及后续治疗费符合法律规定,平安财险临泉支公司主张残疾赔偿金与后续治疗费不应一并支持,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鉴定费系受害人为确定损失所产生的必要合理费用,一审判决平安财险临泉支公司承担该费用亦无不当。刘艺华在临泉县蓝天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从事相关工作,一审判决按照安徽省建筑业标准计算其误工费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计算标准,一审判决按照100元/天计算明显过高,本院酌定50元/天。故刘俊鹏的损失数额应为35045.58元(36245.58元-50元/天×24天),扣除豫QR33**无责任医疗费300元,平安财险临泉支公司在商业险内扣除鉴定费应赔偿刘俊鹏各项损失合计33345.58元;刘艺华的损失数额为34129.2元(35579.2元-50元/天×29天),扣除豫QR33**无责任医疗费300元,平安财险临泉支公司在商业险内扣除鉴定费应赔偿刘艺华各项损失合计33329.2元;刘丽丽的损失数额为111316.43元(112766.43元-50元/天×29天),扣除豫QR33**无责任医疗费300元及无责伤残赔偿限额的11000元,平安财险临泉支公司在商业险内扣除鉴定费应赔偿刘丽丽各项损失合计98516.43元;邓斌的各项损失数额为22997.83元(23247.83元-50元/天×5天),扣除豫QR33**无责任医疗费100元,平安财险临泉支公司在商业险内扣除鉴定费应赔偿邓斌各项损失合计22397.83元。综上所述,平安财险临泉支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安徽省临泉县人民法院(2016)皖1221民初2302号民事判决;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泉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刘俊鹏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合计33345.58元;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泉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刘艺华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等各项损失合计33329.2元;四、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泉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刘丽丽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后续治疗费等各项损失合计98516.43元;五、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泉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邓斌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等各项损失合计22397.83元;六、驳回刘俊鹏、刘艺华、刘丽丽、邓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当事人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及鉴定费的负担按照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1441元,由刘俊鹏、刘艺华、刘丽丽、邓斌负担441元,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泉支公司负担10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丽红审判员 孙 颖审判员 刘 媛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记员 唐明丽附:(2017)皖12民终1638号民事判决书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于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第(二)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