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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0402刑初233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李坤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1,李坤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402刑初233号公诉机关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1,男,1988年5月22日生,汉族,住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被告人李坤,男,1989年7月11日生,汉族,小学文化,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人,住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2月27日被玉溪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检察院以玉红检公诉刑诉〔2017〕2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坤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5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1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李坤赔偿经济损失。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秀锐斌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1、被告人李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1月22日23时37分许,被告人李坤醉酒后驾驶云F×××××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行驶至文化路12号前处时与杨某3驾驶的云F×××××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鉴定,被告人李坤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06.63mg/100ml血。针对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书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李坤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坤具有自首情节,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1诉称,2016年11月22日23时37分许,李坤驾驶云F×××××号摩托车在文化路12号前处与杨某3驾驶的云F×××××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杨某1系云F×××××号车的所有权人,因该车受损产生维修费30570元。故起诉要求被告人李坤赔偿经济损失30570元。并当庭提交身份证明、车辆行驶证、修理费发票及结算单等证据。被告人李坤对指控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请求认为数额过高,其没有能力赔偿。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22日23时37分许,被告人李坤醉酒后驾驶云F×××××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行驶至红塔区文化路12号前处时与杨某3驾驶的云F×××××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鉴定,被告人李坤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06.63mg/100ml血。经认定,李坤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云F×××××号车修理费为30570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人杨某3的陈述,证实2016年11月22日,其从东风广场开着车沿红塔大道行驶到文化路口左转,当车行驶至红塔大酒店后面时,一辆摩托车逆向过来,其停车让对方,但摩托车还是撞到其的车头左侧,其下车后发现对方驾驶员喝过酒,后其打电话给儿子杨某1,儿子来到后报警的事实;2、被告人李坤的供述,证实2016年11月22日19时许,其和同事在峨山老路出城处的一家饭店吃饭时喝了三四两白酒,饭后驾驶摩托车载同事回玉溪大营街,回到南屯家里后其骑车到市区,当其进入文化路行驶至红塔大酒店侧门时与一辆对向行驶的黑色奥迪轿车相撞发生事故的事实;3、云某司某中心(2017)理化检字第9276、9277号血液乙醇含量检验报告书,证实李坤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乙醇含量为106.63mg/100ml,杨某3血液中未检出乙醇成分。4、修理费发票及结算单,证实云F×××××号车车主花费修理费30570元的事实。另有报案记录、涉案人员身份证明、查获经过、辨认笔录、视频资料收集经过、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返还物品凭证、车辆放行凭证、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涉案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公安交通行政处罚决定书、机动车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单、情况说明、工作记录等证据在案证实。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坤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坤具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坤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经济损失,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据此,为维护交通公共安全,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和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坤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由被告人李坤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1经济损失305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孙 莉人民陪审员  刘家和人民陪审员  高庆兰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 记 员  段丽姣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