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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1103民初1684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11-24

案件名称

毛忠海与官万富、官万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饶市广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饶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毛忠海,官万富,官万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上饶市广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1103民初1684号原告:毛忠海,男,1964年7月13日生,汉族,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人,个体户,住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被告:官万富,男,1973年8月18日生,汉族,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人,个体户,住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被告:官万华,男,1969年12月10日生,汉族,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人,个体户,住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原告毛忠海与被告官万富、官万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5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毛忠海、被告官万富、官万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毛忠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0元。并自2014年6月17日起按月息2分计息直至本息全部还清为止(截止2017年5月17日,暂计利息185,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官万富、官万华以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原告于2014年6月17日向被告提供借款300,000元,并由被告官万富、官万华共同向原告出具借据一张,双方约定了借款利息按月息2分计算。在借款期限内被告仅于2014年9月17日、2016年2月7日、2017年元月27日向原告支付利息共计25,000元。至今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00,000元。后原告因急需资金,多次要求被告归还借款,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诿。被告官万富辩称:我跟被告官万华开了一个担保公司,原告妻子问我们需不需要钱,所以就把钱放我们公司赚利息。被告官万华辩称:原告把钱放我公司,我把钱借出去了。原告毛忠海围绕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及两被告的基本身份信息;2、借条原件一份,证明两被告于2014年6月17日向原告借款300,000元,约定月息2分。并注明:2014年9月17日支付了3个月利息18,000元,2016年2月7日支付了3000元的利息,2017年元月27日由被告的父亲官达将代为支付了4000元利息。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经本院审核,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构成要件,故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陈述一致。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受法律保护。被告官万富、官万华向原告毛忠海借款并出具了借条,系双方当事人所确认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应承担相应的权利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官万富、官万华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两被告按月息2分(年利率24%)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官万富、官万华在本判决生效后的七日内归还原告毛忠海借款300,000元,利息185,000元(按年利率24%从2014年6月17日起算至2017年5月17日止的利息210,000元,减去已经支付的利息25,000元),合计485,000元。2017年5月18日之后的利息按年利率24%算至本息还清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576元,减半收取计4288元,由被告官万富、官万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日进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记员  陈庆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