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116执恢511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张海燕等其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海燕,卢国星,刘新洋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四十七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京0116执恢511号申请执行人张海燕,女,1971年12月15日出生。被执行人卢国星,男,1971年4月1日出生。被执行人刘新洋,女,1974年2月26日出生。本院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京0116民初3248号民事调解书,向被执行人卢国星、刘新洋发出执行通知,责令其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卢国星、刘新洋未按规定时间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为维护申请执行人的合法权益,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四十七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冻结、划拨被执行人卢国星、刘新洋的银行存款人民币九十一万七千元及该款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自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的次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以日万分之一点七五的利率标准计算迟延利息)。二、冻结、划拨被执行人卢国星、刘新洋应当负担诉讼费人民币六千三百八十五元,申请执行费人民币一万一千五百七十元。三、采取以上措施仍不足以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则依法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卢国星、刘新洋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本裁定送达之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杨景军代理审判员 张 洪代理审判员 仇洪山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 记 员 张晓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