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326民初1095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胡秀恒与李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淅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淅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秀恒,李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淅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326民初1095号原告:胡秀恒,女,汉族,1986年7月15日出生,住河南省淅川县。委托代理人:魏铁华,河南德高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113200510666286。被告:李强,男,汉族,1979年7月20日出生,住河南省淅川县。原告胡秀恒与被告李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秀恒及其委托代理人魏铁华、被告李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秀恒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0万元,自到期日承担日万分之三的违约金;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8月25日,被告李强向原告胡秀恒借款20万元,借期6个月。该借款到期后��偿还10万元剩余被告拒绝偿还。原告胡秀恒为支持其诉请,依法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2015年8月25日,李强与胡秀恒签订的借款合同一份(附借条)。证明方向:李强借胡秀恒20万元,如果逾期,则按日万分之三的违约金进行支付。被告李强辩称,对于借款金额有异议,我借对方20万元,已经归还了13.5万元,尚欠6.5万元。被告李强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其辩称。经审理查明,原告胡秀恒与被告李强于2015年8月25日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内容为:甲方(出借方)胡秀恒,乙方(借款方)李强,根据我国法律法规关于借贷的有关规定,甲乙双方在自愿的基础上签订如下借款合同,共同遵守。一、乙方因业务或流资需要向甲方借款人民币贰拾万元整;借款期限为6个月,该款到期后逾期不还应承担日万分之三的违约金。二、本合同若发生争议,甲乙双方进行协商,也可以在淅川县人民法院裁决;三、甲、乙双方签字后本合同生效。借款人:李强;身份证号:。同日,被告李强向胡秀恒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胡秀恒现金20万元。借款人:李强。另查明,2016年9月份,被告李强向原告胡秀恒还款10万元。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胡秀恒与被告李强之间的民间借贷行为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应认定有效。现原告胡秀恒诉请被告谢海波归还剩余借款,并支付违约金,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被告李强辩称其已经归还了13.5万元,尚欠6.5万元。对此事实,被告李强应当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但截至目前,李强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责任。故对李强的辩称不予支持。原告胡秀恒与被告李强于2015年8月25日签订《借款合同》中约定:借款期限为6个月,该款到期后逾期不还应承担日万分之三的违约金。即该笔借款的借款期限为2015年8月25日-2016年2月25日,逾期应承担万分之三的违约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原告胡秀恒诉请被告李强支付到期日承担日万分之三的违约金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胡秀恒偿还借款10万元,并自2016年2月25日至本金还清之日止,以10万元为基数,按照日万分之三的标准支付违约金。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李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国富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记员 陈志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