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721民初588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庄加伟与肖振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顺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顺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庄加伟,肖振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顺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721民初588号原告:庄加伟,男,1984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福建省顺昌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斗进,顺昌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肖振涛,男,1988年8月7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原告庄加伟与被告肖振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庄加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斗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肖振涛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庄加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肖振涛偿还借款本金15000元及利息、违约金(从2012年11月10日起利息、违约金计按月利率2%计算至还清借款之日止);2.肖振涛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2年4月21日和5月20日,肖振涛分别向庄加伟借款5000元并出具了借款合同、借据、收条。2012年11月8日,肖振涛向庄加伟借款5000元并出具了借据、收条。借款到期后,肖振涛至今尚欠借款15000元及从2012年11月10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的利息和违约金。肖振涛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肖振涛出具的借款合同、借据、收条及庄加伟在法庭上陈述的证据,本院组织庄加伟在法庭上举证,肖振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反驳证据,视为自愿放弃答辩、举证、质证权利,故本院经审理查明认定事实如下:1.2012年4月21日,肖振涛向庄加伟借款5000元并出具了借款合同、借据、收条。该借款合同和借据载明:“兹向庄加伟借款5000元整,借款时间2012年4月21日至2012年6月21日,借款月利率2%。逾期未还按借款本金千分之五的违约金。此据经本人同意肖振涛”并约定纠纷由顺昌县人民法院管辖等内容。该收条载明:“兹收到庄加伟现金5000元整。肖振涛”。2.2012年5月20日,肖振涛向庄加伟借款5000元并出具了借款合同、借据、收条。该借款合同和借据载明:“兹向庄加伟借款5000元整,借款时间2012年5月20日至2012年6月20日,借款月利率2%。逾期未还按借款本金千分之五的违约金。此据经本人同意肖振涛”并约定纠纷由顺昌县人民法院管辖等内容。该收条载明:“兹收到庄加伟现金5000元整。肖振涛”。3.2012年11月8日,肖振涛向庄加伟借款5000元并出具了借款合同、借据、收条。该借款合同和借据载明:“兹向庄加伟借款5000元整,借款时间2012年11月8日至2012年11月9日,逾期未还按借款本金的每日千分之五违约金。此据经本人同意肖振涛”。该收条载明:“兹收到庄加伟现金5000元整。肖振涛”。借款到期后,肖振涛至今尚欠借款15000元及从2012年11月10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的利息、违约金。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庄加伟提供的由肖振涛签名的借款合同、借据、收条,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结合庄加伟的陈述,能够证明肖振涛欠庄加伟借款15000元及约定月利率2%和逾期未还按借款本金的每日千分之五违约金的事实。肖振涛应依法偿还。综上所述,庄加伟要求肖振涛偿还借款15000元及从2012年11月10日起利息、违约金计按月利率2%计算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的诉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肖振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反驳证据,视为放弃包括答辩、举证和质证的诉讼权利,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与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肖振涛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庄加伟借款15000元及利息、违约金(从2012年11月10日起利息、违约金计按月利率20‰计算至还清借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5元、公告费240元,均由肖振涛负担。本案受理费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国语审 判 员 陈志军人民陪审员 陈娟花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 记 员 曾陈朗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PAGE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