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981民初1030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08-18
案件名称
高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新垌信用社与刘某、零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高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新垌信用社,刘某,零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高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粤0981民初1030号之一原告:高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新垌信用社。地址:高州市新垌镇安山圩头。主要负责人:刘建权,主任。委托代理人:练润,高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新垌信用社副主任。委托代理人:许多,高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新垌信用社信贷员。被告:刘某,男,1959年3月3日出生,汉族,住高州市。被告:零某,女,1970年2月22日出生,汉族,住高州市。本院在审理原告高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新垌信用社诉被告刘某、零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7年7月3日以被告已还清贷款本金及利息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以被告已还清贷款本金及利息为由,请求撤回对被告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高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新垌信用社撤诉。案件受理费1480元,减半收取740元,由原告高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新垌信用社负担。审 判 长 杨 明审 判 员 朱祖永人民陪审员 张国坚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 记 员 刘晓君速 录 员 马已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