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922民初78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2017湘0922民初78号刘明辉莫志平合伙关系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桃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桃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明辉,莫志平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桃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922民初78号原告:刘明辉,男,1963年3月1日出生,汉族,职工,住桃江县桃花江镇栗树嘴村。身份证号码:4323251963********。被告:莫志平,男,1967年2月5日出生,汉族,职工,住桃江县灰山港镇棉花仑硫铁矿家属区。身份证号码:4323251967********。原告刘明辉与被告莫志平合伙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明辉出庭参加诉讼,被告莫志平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明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如下: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合伙结算款18.8万元,支付利息1.2万元。事实与理由:原、被告原系同事关系,被告下岗后,承包了桃花江镇长茅仑砖厂,因经营不善,砖厂无法正常经营下去,被告邀原告合伙经营,原告入伙后,投入了大量资金,使砖厂能正常生产;但因被告在外负债太多,不能参与砖厂的管理,只得撤伙。2014年3月10日,原、被告签订协议,约定由被告于2015年2月15日前支付原告现金18.8万元,并支付利息1.2万元,共计20万元。但到期后,被告未按照约定支付原告上述款项,并拒而不见。原告遂提起上述诉讼。被告莫志平未到庭答辩。原告刘明辉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依法提交了下列证据:1、协议书一份,拟证实原、被告已解除合伙,并签订结算协议,约定由被告莫志平支付原告刘明辉现金18.8万元,利息1.2万元,于2015年2月15日付清;并有在场人张其才、张庆礼在协议上签字证明。经审查,本院对原告的上述证据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证据及审理查明的情况,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被告原系桃江县硫铁矿的同事,被告下岗后,承包了桃花江镇长茅仑砖厂,因经营不善,砖厂无法正常经营下去,被告便邀请原告合伙经营,原告入伙后,投入了大量资金,使得砖厂能正常生产;但因被告在外负债太多,不能参与砖厂的管理,只得撤伙。2014年3月10日,原、被告签订撤伙协议,约定由被告于2015年2月15日前支付原告现金18.8万元,并支付利息1.2万元,共计20万元;并有在场人张其才、张庆礼在协议上签字证明。但到期后,被告莫志平未按照约定支付原告上述款项,并拒而不见。原告遂提起上述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解除合伙关系后,进行了合伙结算,双方已签订协议,并确定了付款数额和期限,其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协议执行,被告应依约支付原告现金20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莫志平向原告刘明辉支付现金20万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50元,由被告莫志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宋照林审 判 员 刘跃辉人民陪审员 刘小平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代理书记员 刘亚飞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第一百一十一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条件的,另一方有权要求履行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